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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国家仲裁2020

作者: Milos Ivkovic

1. 条约。现状和未来发展

1.1 贵国管辖范围内批准了哪些双边和多边条约和贸易协定?

迄今为止,奥地利已签署和批准了69项双边投资条约,其中与下列60个国家的双边投资条约目前已生效。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阿根廷、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孟加拉国、白俄罗斯、伯利兹、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智利、中国、克罗地亚、古巴、捷克共和国、埃及、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格鲁吉亚、危地马拉、香港、匈牙利、伊朗、约旦、哈萨克斯坦、科索沃、科威特、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黎巴嫩、利比亚。立陶宛、马其顿、马来西亚、马耳他、墨西哥、摩尔多瓦、蒙古、黑山、摩洛哥、纳米比亚、阿曼、巴拉圭、菲律宾、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沙特阿拉伯、塞尔维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韩国、塔吉克斯坦、突尼斯、土耳其、乌克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乌兹别克斯坦、越南和也门。

《欧洲联盟运作条约》("TFEU")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确立了欧洲联盟("欧盟")对直接投资的管辖权。 根据该管辖权的转移,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1219/2012号条例,根据该条例,现有的双边投资条约在经过欧盟委员会授权后仍然有效。评估其中的一项或多项规定是否对欧盟与第三国谈判或缔结双边投资协定构成严重障碍;”(第1219/2012号条例,第5条)。 欧盟委员会还对奥地利签署和批准的12项欧盟内部双边投资条约(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启动了侵权程序。

奥地利于1994年签署了《能源宪章条约》,随后于1997年正式批准。

各种含有投资条款的贸易协定和条约已对作为欧盟成员国的奥地利生效。

1.2 贵国管辖范围内签署了哪些双边和多边条约和贸易协定,但尚未批准?为什么还没有批准这些条约和协定?

与津巴布韦(2000年)、柬埔寨(2004年)和尼日利亚(2013年)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尚未生效。

等待欧盟成员国国家议会批准的最重要协议是自2017年9月21日起临时生效的《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欧洲法院("欧洲法院")宣布《全面经济贸易协定》中所载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符合欧盟法律(第1/17号意见("CETA"),EU:C:2019:341)。

在欧盟一级谈判的贸易协定正受到包括奥地利在内的成员国的严格审查。 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上述贸易协定中规定的范围和争端解决机制是法律和政治辩论的主题。

关于欧盟谈判达成的自由贸易协定状况的全面概述,可在以下网址查阅:https:// 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06/december/tradoc_118238.pdf。

1.3 贵国的双边投资条约是否以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为基础?该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的主要条款是什么?

奥地利确实有一个2008年通过的双边投资条约范本("双边投资条约范本")。 然而,必须回顾,奥地利签署和批准的双边投资条约的数量普遍早于最新版本的双边投资条约范本。 对最新的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今后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也同样具有挑战性。

对采用奥地利双边投资条约范本后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进行的比较分析表明,缺乏统一性。 一方面,与塔吉克斯坦和科索沃签订的投资条约是严格按照双边投资条约范本起草的。 相反,与吉尔吉斯斯坦和哈萨克斯坦签订的同样性质的协定在某些重要方面对双边投资条约范本进行了修正。

此外,投资保护条款通常正在成为欧盟与第三国贸易协定的一部分,从而限制了双边投资条约范本所设想的目的。

就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的内容而言,奥地利无疑为成功地保护外国投资提供了一个简明、实用和先进的平台。 主要条款确保:

a. 与(一)本国投资者和/或(二)第三国投资者相比,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平等;

b. 根据国际法标准公平对待的义务(严格管制的征用;在投资范围内支付的款项必须不受限制地进行。 .);以及

C. 在下列机构有效地解决争端:(一) 国家法院(一) 国家法院;(二)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投资争端中心");(三) 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员;(四) 仲裁员。 特设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仲裁法庭;以及 特设 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仲裁庭。

《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的其他特点包括 "投资人 "和 "投资 "这两个词的特点定义,以及一个范围相当广泛的总括条款。 关于《双边投资条约范本》重要方面的更详细的评注可方便地在线查阅。 (超链接).

1.4 贵国是否公布与其他国家,包括新国家或继承国就其条约交换的外交照会?

为确定双边投资条约的预期含义而交换的外交照会的一个罕见的例子是与巴拉圭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其电子版可在以下网址查阅: (超链接).

1.5 政府是否有就条约或贸易协定条款的原意发表官方评注?

奥地利共和国议会批准的任何国际条约的所有现有辅助材料都可以在以下网站以电子形式正式查阅: (超链接). 联邦数字和经济事务部在其网站上提供已批准的双边投资条约的德文版及所附文书,供审查和公众监督。 (超链接). 英文版本以及适用的其他语文译本,可在以下网址查阅。 (超链接).

2. 法律框架

2.1 贵国法域是否是(1)《纽约公约》、(2)《华盛顿公约》和/或(3)《毛里求斯公约》的缔约国?

奥地利于1961年5月2日成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纽约公约》无限制地适用于奥地利,因为最初的对等保留已于1988年撤回。

1971年5月25日批准了《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1971年6月24日对奥地利生效。

奥地利不是《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毛里求斯公约")的缔约国。

2.2 贵国是否也有投资法?如果有,其主要的实质性条款和争端解决条款是什么? 

奥地利没有专门的(外国)投资法。

2.3 贵国管辖区是否要求正式接纳外国投资?如果是,有哪些相关要求,这些要求载于何处?

一般不要求正式接纳外国投资。 但是,一些非歧视性的国家和欧盟措施可能会适用(例如,在购置房地产、反托拉斯、能源部门、公共安全和秩序方面。 .).

3. 最近的重大变化和讨论

3.1 近年来贵国管辖范围内与条约解释有关的主要案例有哪些?

根据奥地利最高法院("OGH")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3 Nd 506/97),应从国际适用的角度看待多国协定。 如果一项多国协定的规则完全由国家来解释,它就失去了意义和效力。 因此,对个别案文内容的解释不能仅仅基于国家法律语言的含义。 而是要审查案文的这些部分是否是缔约方在适当考虑到具体国家传统的情况下有意采用的。

全球健康组织接着指出,统一法律的目的要求国际法律统一的价值高于无缝地纳入国家法律秩序的价值。 虽然应尽可能避免与自主民法的系统性断裂,但如有必要,必须在国际统一性下予以接受。 因此,系统的解释仅限于国际范围内。

3.2 贵国法域是否已表明其对投资者-国家仲裁的政策?

奥地利政府尚未宣布任何关于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明确政策。

不过,作为与任何特定投资争端无关的一般态度,联邦数字和经济事务部确实表示,政府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仲裁持开放态度,作为根据适用的双边投资条约解决争端的国家法院的适当替代办法。

尽管有上述规定,奥地利还是签署了 "成员国政府代表关于国际法院在 "一案 "中的判决的法律后果的声明"。 Achmea 并于2019年1月15日发布了《关于欧盟投资保护的声明》(以下简称 "声明")。 根据《宣言》,

  • 成员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中所载的所有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仲裁条款均违反欧盟法律,因此不适用。”;
  • 这些仲裁条款"不产生影响,包括对终止前的投资延长保护一段时间的规定(所谓的 "日落条款 "或 "不溯既往条款")";以及
  • 根据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仲裁条款设立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因为相关双边投资条约的成员国缔约国没有提出有效的仲裁建议。

奥地利与其他签署国一起承诺在2019年12月6日之前 "终止它们之间通过复边条约缔结的所有双边投资条约,或在双方承认这样做更方便的情况下,以双边方式"。 这种行动是否符合国际公法仍是一个法律辩论的问题。

3.3 贵国管辖范围内的条约如何处理或打算处理腐败、透明度、最惠国待遇、间接投资、气候变化等问题?

1.1. 腐败;

适用的法律文书没有统一处理腐败问题。 《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的序言部分强调:"* 所有政府和民间行为者都必须遵守联合国和经合组织的反腐败努力,特别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 与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尼日利亚签署的《示范双边投资条约》后的序言也有类似的规定。

示范双边投资条约》之前的一个以有限形式处理腐败问题的规定的例子是乌兹别克斯坦双边投资条约第25(1)(c)条,该条将腐败作为废除裁决的理由,如果在""上显示出腐败。仲裁庭成员,或提供决定性专门知识或证据的人;”.

2.2. 透明度;

《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第6条涉及透明度问题。 该条规定了迅速的义务。(一) 公布可能影响双边投资条约运作的所有文书;(二) 对信息请求作出反应。 对上述规定的明显限制是,取消了强制性获取""的规定。(a) 关于特定投资者或投资的信息,如果披露这些信息将妨碍执法;”.

14. 目前生效的双边投资条约对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的透明度规则采取了有些相反的做法。 虽然相当多的协定载有与上述相应的措辞(例如,与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孟加拉国等国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 .),同样明显的是,一些国家没有明确的透明度条款(例如,与白俄罗斯、保加利亚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 .). 最后,第三组双边投资条约纳入了有重大删节的透明度规则(《双边投资条约》)。 例如,伊朗双边投资条约,第4条;科威特双边投资条约,第3条;利比亚双边投资条约,第3条。 .).

3.3. 最惠国条款。

《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第3(3)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或回报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保护的对象是"。管理、经营、维护、使用、享有、销售和清算,以及解决投资或回报的纠纷,以对投资者更有利者为准。”. (一些示范协定前的双边投资条约(如与白俄罗斯、香港、印度、马来西亚、黑山、塞尔维亚等)。 ...)不包含指定的受保护投资行动清单。)

4.4. 间接投资。

《双边投资条约范本》既包括直接投资,也包括间接投资。 然而,一些示范前双边投资条约对 "投资 "的定义更有限制性,可能不包括间接投资(看到例如,与伊朗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

5.5. 环境保护。

《双边投资条约范本》序言部分涉及环境保护问题,规定缔约国:

  • (a) 致力于以符合保护环境的方式实现所述目标;以及
  • 承认《联合国全球契约》的各项原则,并且"投资协定和关于保护环境的多边协定[.]旨在促进全球可持续发展,任何可能的不一致都应在不放松保护标准的情况下解决。”.

《示范前双边投资条约》的序言中一般没有类似的规定。 与这一普遍看法相反,与尼日利亚和塔吉克斯坦签署的后示范双边投资条约的序言与示范双边投资条约相似,只有与哈萨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的序言在这一点上不如示范双边投资条约全面。

就《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的正文而言,第4条明确规定:""。缔约方认识到,通过削弱国内环境法来鼓励投资是不合适的。”. 后示范双边投资条约也有类似程度的规定。

《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第7(4)条规定:"一缔约方为保护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如.环境而设计和实施的非歧视性措施,不构成间接征用。”. 除了与哈萨克斯坦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外,其他示范协定后的双边投资条约也有类似的规定。

与科威特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第3条第(4)款是考虑到环境保护的示范前双边投资条约规定的一个例子,该条规定如下:“在东道缔约国,不得对投资提出可能妨碍或限制其扩展或维持的额外性能要求,从而对其生存能力产生不利影响或损害,除非这种要求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 […] 环境 […].”

3.4 贵国司法机关是否已发出终止任何双边投资条约或类似协定的通知?哪些协定?为什么?

奥地利尚未发出单方面终止任何双边投资条约的通知。

然而,必须强调的是,向欧盟转让直接投资权限的决定性影响(见图1)。看到 上文问题3.2)尚待确定。

4. 案例趋势

4.1 如果有的话,贵国司法机关参与了哪些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案件? 

截至本报告发布之日,奥地利一直积极参与一项公开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 B.V.Belegging-Maatschappij "远东 "诉奥地利共和国案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案件号ARB/15/32)。

该程序于2015年7月根据2002年奥地利与马耳他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2004年3月生效)启动。 迁徙的投资者因此指控奥地利:(一) 实施了任意、不合理和/或歧视性措施;(二) 拒绝给予充分保护和安全;(三) 违反了适用的直接和间接征用禁令;(四) 拒绝给予公正和公平待遇。

2017年10月,仲裁庭在对同年3月出现的一个问题进行审理后,以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申诉。

4.2 贵国司法机关对执行对其作出的裁决采取什么态度?

不适用(见上文问题4.1)。

4.3 关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案件,贵国司法机关是否曾寻求撤销程序?如果有,理由是什么?

不适用(见上文问题4.1)。

4.4 是否有任何附属诉讼,无论是与实质性索赔有关的诉讼还是与执行有关的诉讼?

不适用(见上文问题4.1)。

4.5 从已提交的案件中是否有任何可识别的共同趋势或主题,无论是在相关索赔、执行还是废除方面?

不适用(见上文问题4.1)。

5. 筹资

5.1 贵国法域是否允许为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债权提供资金?

奥地利立法者尚未出台任何旨在规范诉讼和(或)仲裁中第三方供资问题的立法。 因此,法院接受了该监管框架,法院似乎(总体上)认可了争议解决程序中第三方供资的合法性(见下文)。看到 下文问题5.2)。)

此外,目前在欧盟一级谈判的贸易协定可能会对允许在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中提供第三方资金持开放态度。 例如,受到严格审查的《全面贸易协定》第8.26条允许第三方筹资,但必须强制披露 "第三方筹资 "的情况。第三方出资人的名称和地址。”.

5.2 在贵国的管辖范围内,最近有哪些关于这个问题的案例法(如果有的话)?

2013年2月OGH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6 Ob 224/12b)是迄今为止最接近奥地利最高法院对第三方供资合法性的看法的一次洞察。

向OGH提出的相关问题实质上是第三方供资协议是否违反了《公约》。 定额契约 奥地利民法典》("ABGB")第879条第2款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虽然没有就这一问题作出决定,但OGH的结论是,当事方在程序中的地位可能不会因存在第三方供资协议而受到影响,即使发现这种协议违反了《奥地利民法典》。 定额契约 规矩

OGH案的判决被广泛解释为不仅在国内诉讼程序中,而且在国际仲裁中都支持第三方供资的合法性。

5.3 在你的管辖范围内是否有很多诉讼/仲裁资金?

过去几年,奥地利市场对第三方供资的兴趣一直在增加。 特别是在国际仲裁程序中,争议各方往往会仔细探讨在确保其索赔方面提供资金的优势和劣势。 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议也不例外。 作为一个传统的、以政治中立为宗旨的仲裁中心,世界各地受影响的投资者都会强烈考虑保留奥地利领先做法的服务,无论索赔是否以任何方式与奥地利有关。 根据打算提出的索赔的性质,一次又一次地与国外专门机构谈判第三方供资协议。

6. 国际法庭与国内法院之间的关系。

6.1 法庭能否审查国内法院的刑事调查和判决?

作为奥地利法律的一项既定规则,下列文件的法律效力: 最后的 对刑事定罪的理解必须是,被定罪者以及任何第三方都必须接受判决。 因此,在随后的法律纠纷中,任何人都不得声称她没有实施她被定罪的行为,无论随后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是否以任何身份参与了刑事诉讼。

在不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法庭在评估以下问题上的权力可能相当有限。 效果 刑事定罪和/或调查作为(已确定的)事实,与国家的任何适用义务相抵触。 相对 投资人作为法律问题。

6.2 国家法院是否有权处理仲裁引起的程序问题?

国家法院的介入取决于确定各自的所在地和选定的仲裁规则。 一般来说,在非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程序中,如果《奥地利民事诉讼法》("ZPO")有明确规定,国家法院可以介入在奥地利进行的仲裁程序。 可以区分两类国家法院对仲裁产生的程序问题的允许处理方式:

a. 须经仲裁庭事先请求;

  • 执行仲裁庭下达的临时措施(《民事诉讼法典》第593条);或
  • 采取仲裁庭无权采取的司法行为(如强迫证人出庭、命令披露文件); ...),包括请求外国法院和当局采取这种行动(《民事诉讼法》第602条)。

b. 须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程序授权。

  • 授予临时措施(第585条ZPO)。
  • 指定仲裁员(《民事诉讼法》第587条); 看到 下文问题6.7);或
  • 就仲裁员的异议作出决定(《民事诉讼法典》第589条);

6.3 哪些立法管辖仲裁程序的执行?

奥地利是《纽约公约》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看到 上文问题2.1)。) 不过,这两份国际文书(看到 第三条 诸如此类.《纽约公约》;第五十四条 诸如此类.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适当执行要遵循国家程序规则。

奥地利的立法者明确区分了关于执行国内法律的规则(如:《刑法》)。......在商定的仲裁地点在奥地利的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和外国(......)的仲裁程序。 (a) 仲裁程序中作出的、商定的仲裁地点在奥地利以外的仲裁裁决;

就前者而言,《奥地利执行法》第1条规定,不可上诉的国内裁决(包括和解协议)可作为固有的执行权而直接执行。

與上述情況相反,《僱傭條例》第三章(第403條) 等。)要求在国内执行之前正式承认外国仲裁裁决,除非通过以下方式无需事先单独宣布裁决的可执行性即可执行:(一)根据适用的国际协定(例如具有适用的承认和执行对等义务的条约),或(二)欧洲联盟的法令。

6.4 在多大程度上有法律规定仲裁员的豁免权?

奥地利适用法律倾向于法律责任的概念,而不是仲裁员的绝对豁免。 在这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94(4)条明确规定,"[a]仲裁员根本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因接受其任命而产生的义务的,应对因其错误拒绝或拖延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向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6.5 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主权是否有任何限制?

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主权没有明确限制。 不过,应当强调的是,对《民事诉讼法典》第587条的普遍接受的解释只允许任命自然人担任仲裁员。 此外,奥地利现任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

6.6 如果各方当事人选择的选择仲裁员的方法失败,是否有一个默认程序?

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7(3)条,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选择仲裁员的方法因所列举的原因之一而失败,"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法院作出必要的指定,除非约定的指定程序规定了确保指定的其他方式。”.

為免生疑問,如雙方當事人一開始未能就委任程序達成協議,《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87(2)條明文規定了適用的預設委任程序。

6.7 国内法院能否干预仲裁员的选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7(3)条,可请国内法院指定仲裁员(见上文问题6.6)。

7. 承认和执行

7.1 为执行目的,裁决的法律要求是什么?

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第(1)款(a)项,寻求承认裁决的申请人必须提供裁决书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 在这方面,《民事诉讼法》第614(2)条规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仲裁协议(或经核证的副本)的决定权在法官手中。 由于地区主管法院只审查是否满足了形式上的要求,奥地利最高法院对此采取的是更为正式的态度 -- -- 他们要求审查执行授权请求中所指明的债务人姓名是否与仲裁裁决中所指明的姓名一致。

除上述规定外,裁决可能受《民事诉讼法典》第606条的约束,该条要求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由仲裁员签署。 在没有当事人协议的情况下,可适用进一步的正式要求。

7.2 一方当事人可根据什么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奥地利法院无权审查仲裁裁决的实质内容。 不能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 但是,可以根据非常具体、狭隘的理由提起法律诉讼,撤销仲裁裁决(包括关于管辖权的裁决和关于案情的裁决),即:

  • 尽管没有仲裁协议或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仲裁庭接受或否认管辖权;
  • 一方当事人无法根据适用于该方的法律缔结仲裁协议;
  • 一方当事人无法陈述案情(例如,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 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没有考虑到的事项,或不属于仲裁协议条款的范围,或涉及仲裁中所寻求的救济以外的事项 -- -- 如果这种缺陷涉及裁决的可分离部分,则必须撤销该部分;
  • 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典》第577至618条或各方当事人的协议;
  • 仲裁程序不符合或裁决不符合奥地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仲裁法》)。公共秩序);以及
  • 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30(1)条规定的国内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的要求。

7.3 贵国国内法院在主权豁免和追回国家资产方面采取了什么立场?

外国仅在其主权能力范围内被授予行动豁免权。 豁免不适用于私人商业性质的行为。 因此,在奥地利的外国资产根据其目的可免于强制执行:如果仅用于私人交易,则可能被扣押并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如果用于行使主权权力(例如使馆任务),则不得下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关于这个问题的一项相关决定中,OGH得出结论说:(1) "如果你是一个人,那么你就可以对其进行扣押。看到 3 Ob 18/12),没有设想国家资产的一般豁免,相反,义务国有责任证明它是根据《引渡条例》第39条以主权权力中止执行程序。

7.4 有哪些判例法考虑过与主权资产有关的公司面纱问题?

在缺乏指导性判例法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只要关于主权豁免范围的规则("主 权豁免")在法律上是允许刺破公司对主权资产的面纱的。看到 上文问题7.3)以满足有关穿透公司面纱的适用法律要求为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