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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在租赁和租赁案件中拥有专属管辖权。

作者: Klaus Oblin

2013年9月19日,在一个涉及国际管辖权的问题上,最高法院裁定,根据《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2(1)条,不动产所在成员国的法院对涉及权利的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 在物 不考虑当事人的住所,租赁或租用不动产。

这一国际专属管辖权问题取代了被告住所国法院的一般管辖权(条例第2条)以及特别管辖权(条例第5条及以下)。

欧洲法院曾就《卢加诺公约》第16条中的前一条规则作出裁决,即与不动产有关的争端往往需要调查和专家证人的工作,而这些工作必须在现场进行。因此,专属管辖权有利于适当的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租赁和承租通常由专门的法律来管理,鉴于这些法律的复杂性,最好由其适用国的法院来适用。

但是,如果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性质不同,特别是如果合同适用于零售商店的租赁,那么这一推理就不适用。因此,"租赁和租赁不动产 "一词不得解释为涵盖零售商店的租赁合同,因为该商店是在出租人自己向第三方租赁的不动产上经营的。

因酒店或零售店的租赁而引起的诉讼不受《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2条的专属管辖,因此,允许就管辖权达成协议。

尾注

(1) 案件2 Ob 63/13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