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还是诉讼?
如果合同中没有争议解决条款,且双方没有通过谈判或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达成和解,原告将不得不决定是进行诉讼还是尝试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被告将不得不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在决定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时,双方都要考虑一长串变量。其中一些变量是:。
- 发现/披露。 在国际仲裁中,披露的程度已经增加。然而,這對當事人決定是進行仲裁還是訴訟的影響,會因國家程序規則和當事人的偏好而有所不同。在许多普通法管辖区,诉讼式的取证和书面讯问在仲裁中仍然相对罕见。例如,如果在美国采取法律行动的一方希望避免全面取证,仲裁可能更可取。另一方面,在大陆法系中,根据适用的程序规则,仲裁可能会比国内法院有更广泛的发现/披露要求。
- 裁决的执行。 主要是由于《纽约公约》的影响(见下文第七(b)节),仲裁裁决通常比法院判决更容易跨越国界执行。正如下文所详述的,成功阻止执行的情况很少。
- 临时保护措施。 当事人如果需要在争端开始时和在仲裁庭成立前快速获得临时救济,可能最好从司法机构寻求救济。虽然有些仲裁庭有获得仲裁前救济的程序,但这些程序可能需要一些时间。大多数司法管辖区不认为在争端开始时寻求国内法院的快速保护与仲裁的义务不一致。
- 额外因素 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成本、速度、便利性和灵活性、隐私和保密性,以及决定的最终性,下文将进一步讨论。见下文第II(b)节)。) 这些因素的影响因司法管辖区而异,应根据索赔的情况加以考虑。
什么是仲裁?
一般
仲裁是一种争议解决方法,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给被称为仲裁员/仲裁庭的个人或团体。仲裁庭对争议进行裁决,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
仲裁的优势
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当事人自主权是仲裁的基石,使程序能够适应双方当事人的愿望和需要。当事人自主权是指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自主决定程序的所有方面--如仲裁地和地点、仲裁员、程序法和实体法--只受强制法的限制。
中立性
国际合同的当事方通常来自不同国家。将争议提交给任何一方的国家法院,意味着这个法院对另一方来说将是一个外国法院。仲裁允许在一个中立的地方,由双方选定的中立法庭解决争议。这可以否定在其中一方的母国对争议进行诉讼的潜在优势。
可执行性
仲裁裁决通常比国内法院判决更容易在外国执行。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纽约公约》,这是一项国际协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其缔约国(见下文第七(b)节).
速度
仲裁通常被认为比诉讼更快。事实上,各种机构规则或仲裁立法对仲裁规定了时间限制。
隐私权/保密性
严格来说,隐私和保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州法院的诉讼是公开的,而仲裁听证一般是在私下进行的。 (in camera). 关于保密的情况并不那么简单,但仲裁的当事人有不同的选择来保持保密性(见下文第V(d)节).
专题知识
仲裁当事人可以指定具有争议主题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仲裁员。这在复杂的国际争端中可能特别有利,例如涉及大型建筑项目、石油和天然气勘探或知识产权。国家法院的诉讼不可能由具有广泛技术专长的法官主持。
仲裁的类型
大体上说,有三种类型的仲裁。
商业仲裁
商业仲裁是在商业合同的两个或多个当事方之间进行的仲裁。这是最常见的仲裁类型。
投资者-国家仲裁
投资者-国家仲裁是外国投资者与主权东道国之间因投资合同或双边或多边投资条约而产生的仲裁。
国家间的仲裁
国家间仲裁是指两个主权国家之间因公约(如《海洋法公约》附件七)或争端后提交协议(如《莱茵河铁矿仲裁》)而产生的仲裁。
商业仲裁
特设仲裁
一个 特设 仲裁是不由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会指定一个既定的程序规则体系,而不是试图设计自己的程序。 特设 程序系统。一个例子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因为它们与某一机构没有联系。
机构仲裁
机构仲裁是一种由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机构有自己的一套程序规则,并协助管理该程序。
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是主办仲裁程序和提供行政服务的专门机构,旨在促进仲裁争端。例如,国际商会(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和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VIAC)。
哪些纠纷可以提交商业仲裁?
正如这句话所暗示的,所有商业纠纷都可以提交仲裁。推而广之,私法争议一般被认为是可以仲裁的。根据最近全世界各法院支持仲裁的做法,竞争法事务等公法争议也可能是可仲裁的。 但是,一般来说,各国对可仲裁的纠纷类型都有限制,因此,咨询有关这一主题的国家立法很重要。可仲裁性受到质疑或禁止的领域的常见例子是专利和商标的授予或有效性、破产和证券交易。
商业仲裁中的行为人
索赔人
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
答辩人
对其启动仲裁程序的一方。
被告也可以在仲裁中提出反诉,然后可以被称为反诉人。
仲裁员和仲裁法庭
仲裁员是被选中的个人(通常是律师或相关领域的专家),负责审理和解决仲裁争议。
仲裁庭是一个由个人组成的小组,被指定在仲裁程序中促进和发布有约束力的决定。
独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员和仲裁庭始终被要求以独立和公正的方式行事。如果他们不这样做,就有可能受到质疑并被免职。 不独立和不公正的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有可能被取消和无法执行。
仲裁协议
一般
仲裁协议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是争议前的协议,也可以是争议后的提交协议。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必须注意避免任何模棱两可的风险,以排除未来可能拖延、阻碍或损害争端解决程序的不确定性。
基本原则:可分离性
仲裁协议被认为可与主合同分离,以防止主合同的无效性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因此,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协议也可以是有效的。
不对称条款
一般认为,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仲裁。但是,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增加某个条款,即只有一方(如卖方、承包商、分包商)可以提起仲裁。这种条款在一些司法管辖区被认为是合法的。
主要内容
范围:涵盖哪些纠纷?
仲裁协议必须规定可以进行仲裁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使用 "仅与本合同的解释有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 "这样的语言,将仲裁协议限制在协议下产生的某一类争议,也可以包括一个广泛的范围,如 "本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都应通过仲裁解决。"应注意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哪些潜在的争议应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
仲裁地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定仲裁地。这影响到几个因素,如支持仲裁的适当法院、裁决的撤销,以及仲裁适用的法律。因此,在仲裁协议中指明仲裁地是最重要的。 牢记仲裁地和仲裁地点的区别也很重要,后者是指举行听证会的地点。
仲裁员的选择
仲裁员的数量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主持其争端的仲裁员人数。在商业仲裁中,人数往往是一名或三名,以避免出现僵局。在符合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有双数的仲裁员,尽管包括奥地利在内的许多司法管辖区都不允许这样做。
仲裁员的资格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仲裁员的资格。这使得当事人可以选择主题和/或法律专家来裁决他们的争议。
额外要素
当事人可能希望排除上述的一些要素,或包括其他要素。可选的补充条款可以规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仲裁员的保密范围及其对当事人、代表和专家的延伸,或者在当事人希望排除对仲裁裁决进行追诉的可能性时规定弃权。
形状
所有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都要求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纽约公约》第二条第(2)款将 "书面协议 "定义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由当事人签署或载于信件或电报交换中。'在奥地利,根据《奥地利仲裁法》第583条,仲裁协议必须包含在由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或者包含在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提供协议记录的方式中。如果一份合同符合这些形式要求,并提及一份包含仲裁协议的文件,这就相当于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只要这种提及使仲裁协议成为该合同的一部分。
仲裁条款范本
许多机构和团体公开提供示范/标准仲裁条款,供当事人纳入其合同。以下是这类示范仲裁条款的几个例子。
国际商会
“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由按照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最终解决。”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或其违反、终止或无效,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VIAC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或索赔,包括与本合同的有效性、违约、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争议,应根据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VIAC)的仲裁规则(维也纳规则)最终解决。 由按照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三名仲裁员对奥地利联邦经济商会进行仲裁。”
适用法律
仲裁法
该 仲裁法 是管辖仲裁本身的法律。它适用于仲裁庭和所在地的法院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它延伸到的问题包括 特别是 争端是否可以仲裁、仲裁庭的组成和质疑仲裁庭的理由、各方的平等待遇、商定详细程序规则的自由、临时保护措施、仲裁裁决的形式和有效性以及裁决的最终性。因此,该 仲裁法 这意味着代表一个司法管辖区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和公共政策的强制性规则,以及仲裁程序必须遵守的规则。
程序性规则
虽然该程序需要符合适用的 仲裁法。 当事人需要商定详细的内部程序规则,并据此进行仲裁。详细的程序规则将规范一系列事项,如时间表、保密性、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证人的证据。一般来说,当事人和仲裁庭最好在仲裁开始时就商定这些规则。
实体法
当事人的实际争议,只要属于仲裁条款规定的范围,就必须根据适用的实体法来解决。这是适用于诸如合同的解释和有效性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的法律。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会在协议中包括他们的法律选择。除了少数例外,法律选择条款在所有主要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会被接受,其依据是当事人自治的原则。这一原则反映在《奥地利仲裁法》和《维也纳规则》中。
或者,在得到各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员可以决定 平等和善意 或作为一个和蔼可亲的复合人。这意味着,仲裁员将在公平和良知的基础上对争议作出裁决。
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适用的实体法,仲裁庭将调查是否隐含了法律选择。仲裁庭将通过查看合同的条款和周围的情况,试图确定当事人的意图。例如,如果当事人选择在奥地利进行仲裁,这可以推断为当事人选择奥地利法律来管辖实质性问题。但是,如果当事人缺乏作出这种选择的明确意图,仲裁员不应推断出这种选择。或者,法庭可以选择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冲突规则。
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律
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范围或解释的问题,在执行协议时、对仲裁员的管辖权提出质疑时、申请撤销裁决时、以及寻求执行裁决时都可能出现。因此,管辖仲裁协议本身的法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可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将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给予效力。如果没有明确的选择,适用的法律将是仲裁地的法律或管辖实质性问题的法律。
在涉及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有一个重要的注意事项。根据《纽约公约》,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问题将通过适用裁决地的法律来解决。
执行地的法律
执行地的法律在国际仲裁中非常重要。如果一方当事人寻求在仲裁地执行其裁决,将适用仲裁地的国内法。在外国执行裁决时,《纽约公约》将适用于几乎所有国际仲裁。下文将进一步详细讨论《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见下文第七(b)节).
机构规则
机构规则是一个仲裁机构公布的程序规则,适用于该机构管理的程序。每个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一套规则,为争端的程序和管理提供框架。机构规则的例子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维也纳规则》(VIAC)和《SIAC仲裁规则》。
软法律文书
有各种权威性的软法律文书来帮助和指导从业人员和仲裁员。软法律文书有多种形式,包括准则、规则、守则和建议。几个例子包括。
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则
国际律师协会的《利益冲突规则》规定了当事人与仲裁员/仲裁庭之间可能存在的各种程度的关系。该规则将各种关系分为红色、橙色、黄色和绿色名单,每一种都要求或建议进行披露。
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中当事方代表的准则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中当事人代表准则》为处理国际仲裁中出现的常见道德问题提供了实际帮助并规定了最佳做法。它们涉及与利益冲突有关的问题。 单方 与仲裁员的沟通,向仲裁庭提交误导性的材料,不适当的信息交流和披露,以及对证人和专家的协助。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是精心起草的国际仲裁取证的普通法和民法规则的组合。该规则涉及到以下问题 特别是 文件的制作、证人和专家证据的获取以及法庭的事实调查权,经常被从业者和仲裁员所关注。
仲裁程序
紧急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是与仲裁通知一起或在仲裁通知之前指定的仲裁员,以决定紧急事项。这一程序类似于临时/暂行措施(见下文第V(c)节).
诉讼程序的控制
在仲裁过程中,对程序的控制权根据法庭的构成而发生变化。在组成之前,特别是在 特设 仲裁中,当事人控制着程序。事实上,当事人可以制定一套程序规则,以规范程序的进行方式。另一方面,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程序框架由机构的规则提供。仲裁庭成立后,程序的控制权就转移到了仲裁庭手中。
主要的程序性步骤
仲裁通知/仲裁请求
仲裁通知,又称仲裁请求,通常是仲裁程序的第一个程序性步骤。申请人将向仲裁机构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请求,告知其仲裁意图并要求组成仲裁庭。201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第3条说明了仲裁通知中一般必须包含的信息。
- 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
- 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 识别被援引的仲裁协议。
- 指明引起争端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或在没有这种合同或文书的情况下,简要说明相关关系。
- 对索赔的简要描述,并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如有)。
-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措施。
- 关于仲裁员人数、语言和仲裁地点的建议,如果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此达成一致。
仲裁通知简明扼要的情况并不少见,因为根据适用的规则,申请人将有机会随后提交索赔声明。然而,某些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规则》,确实要求仲裁申请书包含对申请和请求的救济的更详细的处理。
对仲裁请求的答复
对仲裁请求的答复将是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第一份书面材料。根据适用的规则,它一般会列出被申请人的辩护的初步轮廓,并将在整个程序中加以发展。国家法律和机构规则可能要求在对仲裁请求的答复中包含某些强制性信息。例如,201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规定,对仲裁请求的答复应包含:1:
- 每个答复者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
- 对仲裁通知中所列信息的答复。
与仲裁请求一样,某些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规则》,可能要求对仲裁请求的答复更加详细,包含更多的强制性信息。
潜在的反诉
被告是否可以提出反诉,取决于仲裁程序的适用规则。各种各样的 法规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仲裁中提出反诉的程序。因此,为反诉提供程序框架的责任落在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和机构规则上。根据一些机构规则,被申请人可以在其对仲裁请求的答复中提出反诉。反诉的可接受性是一个附带的步骤。
随后的书面材料
几乎所有的国际仲裁都需要一份仲裁请求和一份对仲裁请求的答复。但是,在大多数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将有机会提交额外的书面材料。随后可能提交的书面材料的例子有:。
索赔声明
除非申请人的索赔声明包含在其仲裁请求中,否则索赔声明一般将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根据适用的规则,申请书一般包括申请人所依赖的事实和重要情况,申请人所依赖的文件,以及所寻求的具体救济。
答辩声明
被告在收到申诉书后,将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其答辩书。根据适用的规则,答辩书一般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适用性的任何反对意见;承认或否认申请人寻求的救济的声明;被申请人所依赖的重要情况;以及任何反诉或抵消。
审讯后简报
在许多国际仲裁中,各方当事人将在口头听证结束和听证笔录分发后提交听证后摘要。在听证后简报中,每一方一般会对其立场进行最后总结。
垫付费用
费用预付款是仲裁机构计算的仲裁费用的一部分,在组成仲裁庭之前作为担保支付,以便继续进行仲裁。不同的仲裁机构预付费用的时间可能不同。各种机构,如国际商会、伦敦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都会收取不可退还的申请费或注册费,并将其计入当事人的预付费用。
法庭章程
收到提名后,该机构任命仲裁庭,并组成仲裁庭。如果是临时仲裁,则在指定仲裁庭主席或指定唯一的仲裁员后组成仲裁庭。
选择方法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被认为是仲裁的内在特征之一。当事人可以指定他们希望其争议被仲裁的仲裁员。在这种类型的任命中,当事人指定共同仲裁员以及首席仲裁员。或者,当事人可以指定共同仲裁员,再由共同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通常情况下,当三名仲裁员主持争议时,就会采用这种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不是当事人代表。他们受独立和公正的义务约束。
缔约方提名的仲裁员
另一种指定方法是由各方当事人提名仲裁员。在这里,当事人提名仲裁员,但指定工作由指定机构或仲裁机构完成。
机构任命
如果当事人选择机构规则而不决定指定方法,各仲裁机构的规则都有指定的机制。有几个机构保持一个仲裁员名册或小组,并选择最合适的仲裁员。经常的情况是,如果要由独任仲裁员主持争议,而当事人未能就这一人选达成协议,该机构将指定独任仲裁员。
的相关性 仲裁法
适用的 阿布特里词典 可以规定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如果这样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它将推翻当事人的选择。例如,如果国家法律规定前州法院法官不得被任命为仲裁员,当事人将被禁止任命前州法院法官。
对仲裁员的质疑
所有仲裁员都必须独立和公正地行事。如果一个仲裁员不独立或不公正,她/他有可能被质疑,并被取消在法庭上的服务资格。适用的异议程序一般在《仲裁法》中概述。 仲裁法 和 法庭之友 (机构规则)。
程序的结构
初步会议(案件管理会议
初步会议或案件管理会议(CMC)是在仲裁开始后不久举行的会议。会议的目的是为仲裁程序制定一个全面的计划,并确定要裁决的问题。CMC的结果在第1号程序令或职权范围中规定。
中期或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是仲裁庭针对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临时命令。临时措施是一种附带程序,经常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使用。临时措施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请求。临时措施允许一方当事人(第一方)限制另一方当事人(第二方)做有损于第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利益的事情。
初步确定
管辖权
能力-能力
能力-能力 (competence-competence)是一种法律学说,根据这种学说,仲裁庭有能力或管辖权来评估和裁定其自身对某一事项的管辖范围。换句话说,仲裁庭可以自己决定它是否有管辖权来解决某一特定的争端。 能力-能力 是国际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6(1)条以及各种国内法,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86(1)条和《奥地利仲裁法》第592(1)条都承认了这一点。
仲裁的程序法和实体法
仲裁程序的程序法和裁决争端所依据的实体法是至关重要的初步确定。这些将在上文第四节(b)和第四节(c)中详细讨论。
时间限制
仲裁的一个主要特点是程序的速度。仲裁的速度可能因案件的复杂性而不同。然而,当事人达成决定的决心以及法律所规定的时间限制,都会影响仲裁的速度。 仲裁法 和/或 法庭之友 在调节仲裁速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1996年《印度仲裁和调解法》规定,仲裁应在完成诉状后一年内完成。某些机构规则,如《国际商会规则》和《斯德哥尔摩商会规则》,规定了交付仲裁裁决的6个月期限。
修正案
在仲裁程序结束前的任何时候,任何一方都可以修改其申请或反诉,只要这种修改是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如果仲裁庭认为这种修改请求不适当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这种修改请求。一个可能被拒绝的例子是,当程序已进入后期阶段,接受修改会大大拖延程序。
证明事实和法律
虽然仲裁被普遍认为是一种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但它仍然是一种导致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形式。因此,为了在仲裁中取得成功,当事人必须在事实和法律上证明他们的案件。证明事实和法律的责任根据案件的不同而变化。经验法则被概括为拉丁语中的"",很有说服力。论证责任",这意味着指控某事的人必须证明它。
分叉
分叉是指将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分成两个或多个独立部分的行为。分叉一般发生在仲裁程序中,当管辖权问题与争端的案情分开时。有时,法庭也可将程序分成三部分,即管辖权、案情和数量。
隐私/保密性
严格来说,隐私和保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普遍认为,仲裁听证会通常在 私营 (不公开),而隐私往往隐含在仲裁协议中。事实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要求仲裁听证会是不公开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奥地利成文法中没有关于仲裁程序隐私的明确规定,但《奥地利仲裁法》第616(2)条规定,公众可被排除在有关仲裁事项的国家法院程序之外。
有关的情况 保密性 仲裁文件、程序和裁决的保密性并不那么明确。普遍认为,仲裁员有保密的义务,这在《维也纳规则》第16(2)条中有所体现。在奥地利,可以说,根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2(3)条和第616(2)条,仲裁程序的各方都有保密的义务。Zivilprozessordnung, ZPO). 然而,当事人在选择机构规则和仲裁法时,可以也确实影响了其仲裁的保密性。当事人也可以签订额外的保密协议。
奖励和补救措施
一般
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员小组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以裁决的形式呈现。 仲裁裁决可以采取各种形式。
初步裁决
初步裁决是对一项或多项但不是全部索赔进行处理的裁决。一般来说,仲裁庭有权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作出一项或多项初步裁决。
同意奖
同意裁决是由仲裁庭根据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的裁决。
默认奖励
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未出席仲裁听证会或未提供证据而违约,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单方 并作出裁决。这是《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所允许的,而且根据《纽约公约》,默认的裁决是可以执行的。
最终奖项
终局裁决是仲裁程序的决定性结果。它导致仲裁员的任务终止,并解决了所有的争议问题。最终裁决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对它的唯一追索权是申请撤销裁决或申请抵制执行裁决(见下文第七节和第八节。).
补救措施
申报
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声明。当事人可能特别倾向于在他们有希望维持的持续法律关系时寻求声明。声明可以作为裁决的唯一依据,也可以与其他补救措施相结合,如货币赔偿。它们在法院的认可程度应与裁决的其他部分相同。
赔偿金
货币赔偿是最常见的补救措施,需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笔钱。根据管辖的实体法和合同条款,这些损害赔偿可能包括对所受损失的补偿、违约金或根据合同应支付的款项。除非在协议中明确规定,损害赔偿金一般以合同订立地的货币或损失发生地的货币支付。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在被告的行为特别有害时对其进行惩罚。奥地利法律不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概念。这种补救措施一般也不能在国际仲裁中使用,因为其相关性仅限于美国。
具体表现
如果仲裁协议有规定或实体法允许,仲裁庭可以命令具体履行合同义务。在国际仲裁中,具体履行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并不像货币赔偿那样常见,原因有二:在普通法和大陆法系中,对 "具体履行 "的理解存在概念上的分歧,而且这些裁决可能更难在法院执行。
强制令
在适当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裁决禁令性救济。禁令救济是仲裁庭命令命令或禁止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行动。然而,在仲裁结果出来之前,一方也可以向国内法院寻求禁令救济。如果国内法律和机构法律允许,当事人往往认为直接从法院获得这种救济,而不是从仲裁庭寻求,然后在法院执行,会更快更容易。
兴趣
考虑到从最初的索赔到支付损害赔偿金之间往往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利息可能构成总损害赔偿金的重要部分。许多仲裁规则,包括2018年的《维也纳规则》,都没有提及利息问题。然而,一般来说,法庭被认为有权在货币损害赔偿之外裁决支付利息。
费用
费用包括仲裁的费用和当事人的费用。仲裁费用一般包括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行政费用、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专家费用。当事人产生的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和仲裁当事人在准备和陈述案件时产生的其他费用,如当事人指定的专家、证人和翻译的费用和开支。在向当事人分配费用时,法庭通常被赋予自由裁量权。例如,这反映在《维也纳规则》中,其中第38(2)条规定 仲裁庭应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费用的分配,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承认性
一般
如果裁决债务人未能自愿遵守法庭作出的裁决,就有必要承认和/或执行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不同,仲裁裁决受益于一个国际法律制度,它规定了高效和有效的执行。这一制度由大量的双边和多边条约组成,其中最突出的无疑是《纽约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见下文第七(b)节).
在奥地利,根据《奥地利仲裁法》第607条,在奥地利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最终和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与任何其他民事判决一样,根据《奥地利执行法》第1(16)条,裁决可以在奥地利执行。如果裁决是在外国作出的,可以根据《奥地利执行法》寻求承认和执行,但要遵守国际条约和欧盟的法律文书。
纽约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通常称为《纽约公约》,是由联合国外交会议于1958年6月通过的,目的是确保外国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执行。纽约公约》使仲裁裁决的执行在160多个缔约国成为可能,是在国际商业仲裁中执行外国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
拒绝执行的理由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限理由。这个清单是详尽的,包括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V(1)(a)),违反正当程序(V(1)(b)),仲裁庭超越其管辖权(V(1)(c)),仲裁庭组成/程序的缺陷(V(1)(d)),或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在裁决地国或根据其法律被撤销或暂停(V(1)(e))。 拒绝执行的进一步理由是,如果标的物在寻求执行的国家不可仲裁(V(2)(a)),或如果承认或执行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V(2)(b))。
撤销仲裁裁决
一般
虽然仲裁是一种私人争端解决机制,但它并非完全不受司法控制。虽然人们接受仲裁裁决应根据其案情进行审查,但有一些程序性的理由允许仲裁裁决被废除(撤销)。
撤销/废除仲裁裁决是指由仲裁地法院宣布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无效的过程。裁决可以全部或部分废止。
国际仲裁裁决受两级控制。一级控制由仲裁地的法院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行使。二级控制是由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行使。
奥地利《仲裁法》第611条
根据《奥地利仲裁法》第611条,任何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都可以向奥地利最高法院提起,最高法院是一审和终审法院(涉及消费者和或就业法的事项除外)。第611(2)条包含一个详尽的清单,列出了可以撤销裁决的理由。这些理由是:1:
- 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存在/尽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仲裁庭否认了其管辖权/缺乏可仲裁性 属人管辖权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
- 一方无法陈述其案情/侵犯了发表意见的权利。
- 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未涉及的争议,或包含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的裁决,或当事人对法律保护的诉求。
- 仲裁庭的组成/构成存在缺陷。
- 仲裁程序的进行方式与奥地利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相冲突(公共秩序);
- 第530(1)条第1-5项规定的重新开始民事诉讼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 根据奥地利法律,争议的主题是不可仲裁的。
- 仲裁裁决与奥地利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相冲突(公共秩序).
理由7和8--缺乏主题管辖权和与奥地利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相冲突--将由法院审议。 当然.其他(第611(2)条第1-6款)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来考虑的。
如果合同中没有争议解决条款,且双方没有通过谈判或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达成和解,原告将不得不决定是进行诉讼还是尝试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被告将不得不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在决定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时,双方都要考虑一长串变量。其中一些变量是:。
- 发现/披露。 在国际仲裁中,披露的程度已经增加。然而,這對當事人決定是進行仲裁還是訴訟的影響,會因國家程序規則和當事人的偏好而有所不同。在许多普通法管辖区,诉讼式的取证和书面讯问在仲裁中仍然相对罕见。例如,如果在美国采取法律行动的一方希望避免全面取证,仲裁可能更可取。另一方面,在大陆法系中,根据适用的程序规则,仲裁可能会比国内法院有更广泛的发现/披露要求。
- 裁决的执行。 主要是由于《纽约公约》的影响(见下文第七(b)节 ),仲裁裁决通常比法院判决更容易跨越国界执行。正如下文所详述的,成功阻止执行的情况很少。
- 临时保护措施。 当事人如果需要在争端开始时和在仲裁庭成立前快速获得临时救济,可能最好从司法机构寻求救济。虽然有些仲裁庭有获得仲裁前救济的程序,但这些程序可能需要一些时间。大多数司法管辖区不认为在争端开始时寻求国内法院的快速保护与仲裁的义务不一致。
- 额外因素 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成本、速度、便利性和灵活性、隐私和保密性,以及决定的最终性,下文将进一步讨论。见下文第II(b)节)。) 这些因素的影响因司法管辖区而异,应根据索赔的情况加以考虑。
一般
仲裁是一种争议解决方法,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给被称为仲裁员/仲裁庭的个人或团体。仲裁庭对争议进行裁决,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
仲裁的优势
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当事人自主权是仲裁的基石,使程序能够适应双方当事人的愿望和需要。当事人自主权是指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自主决定程序的所有方面--如仲裁地和地点、仲裁员、程序法和实体法--只受强制法的限制。
中立性
国际合同的当事方通常来自不同国家。将争议提交给任何一方的国家法院,意味着这个法院对另一方来说将是一个外国法院。仲裁允许在一个中立的地方,由双方选定的中立法庭解决争议。这可以否定在其中一方的母国对争议进行诉讼的潜在优势。
可执行性
仲裁裁决通常比国内法院判决更容易在外国执行。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纽约公约》,这是一项国际协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其缔约国(见下文第七(b)节).
速度
仲裁通常被认为比诉讼更快。事实上,各种机构规则或仲裁立法对仲裁规定了时间限制。
隐私权/保密性
严格来说,隐私和保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州法院的诉讼是公开的,而仲裁听证一般是在私下进行的。 (in camera). 关于保密的情况并不那么简单,但仲裁的当事人有不同的选择来保持保密性(见下文第V(d)节).
专题知识
仲裁当事人可以指定具有争议主题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仲裁员。这在复杂的国际争端中可能特别有利,例如涉及大型建筑项目、石油和天然气勘探或知识产权。国家法院的诉讼不可能由具有广泛技术专长的法官主持。
仲裁的类型
大体上说,有三种类型的仲裁。
商业仲裁
商业仲裁是在商业合同的两个或多个当事方之间进行的仲裁。这是最常见的仲裁类型。
投资者-国家仲裁
投资者-国家仲裁是外国投资者与主权东道国之间因投资合同或双边或多边投资条约而产生的仲裁。
国家间的仲裁
国家间仲裁是指两个主权国家之间因公约(如《海洋法公约》附件七)或争端后提交协议(如《莱茵河铁矿仲裁》)而产生的仲裁。
商业仲裁
特设仲裁
一个 特设 仲裁是不由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会指定一个既定的程序规则体系,而不是试图设计自己的程序。 特设 程序系统。一个例子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因为它们与某一机构没有联系。
机构仲裁
机构仲裁是一种由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机构有自己的一套程序规则,并协助管理该程序。
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是主办仲裁程序和提供行政服务的专门机构,旨在促进仲裁争端。例如,国际商会(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和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VIAC)。
哪些纠纷可以提交商业仲裁?
正如这句话所暗示的,所有商业纠纷都可以提交仲裁。推而广之,私法争议一般被认为是可以仲裁的。根据最近全世界各法院支持仲裁的做法,竞争法事务等公法争议也可能是可仲裁的。 但是,一般来说,各国对可仲裁的纠纷类型都有限制,因此,咨询有关这一主题的国家立法很重要。可仲裁性受到质疑或禁止的领域的常见例子是专利和商标的授予或有效性、破产和证券交易。
商业仲裁中的行为人
索赔人
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
答辩人
对其启动仲裁程序的一方。
被告也可以在仲裁中提出反诉,然后可以被称为反诉人。
仲裁员和仲裁法庭
仲裁员是被选中的个人(通常是律师或相关领域的专家),负责审理和解决仲裁争议。
仲裁庭是一个由个人组成的小组,被指定在仲裁程序中促进和发布有约束力的决定。
独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员和仲裁庭始终被要求以独立和公正的方式行事。如果他们不这样做,他们有可能被质疑和撤职。不独立和不公正的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有可能被取消和无法执行。
一般
仲裁协议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是争议前的协议,也可以是争议后的提交协议。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必须注意避免任何模棱两可的风险,以排除未来可能拖延、阻碍或损害争端解决程序的不确定性。
基本原则:可分离性
仲裁协议被认为可与主合同分离,以防止主合同的无效性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因此,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协议也可以是有效的。
不对称条款
一般认为,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仲裁。但是,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增加某个条款,即只有一方(如卖方、承包商、分包商)可以提起仲裁。这种条款在一些司法管辖区被认为是合法的。
主要内容
范围:涵盖哪些纠纷?
仲裁协议必须规定可以进行仲裁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使用 "仅与本合同的解释有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 "这样的语言,将仲裁协议限制在协议下产生的某一类争议,也可以包括一个广泛的范围,如 "本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都应通过仲裁解决。"应注意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哪些潜在的争议应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
仲裁地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定仲裁地。这影响到几个因素,如支持仲裁的适当法院、裁决的撤销,以及仲裁适用的法律。因此,在仲裁协议中指明仲裁地是最重要的。 牢记仲裁地和仲裁地点的区别也很重要,后者是指举行听证会的地点。
仲裁员的选择
仲裁员的数量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主持其争端的仲裁员人数。在商业仲裁中,人数往往是一名或三名,以避免出现僵局。在符合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有双数的仲裁员,尽管包括奥地利在内的许多司法管辖区都不允许这样做。
仲裁员的资格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仲裁员的资格。这使得当事人可以选择主题和/或法律专家来裁决他们的争议。
额外要素
当事人可能希望排除上述的一些要素,或包括其他要素。可选的补充条款可以规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仲裁员的保密范围及其对当事人、代表和专家的延伸,或者在当事人希望排除对仲裁裁决进行追诉的可能性时规定弃权。
形状
所有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都要求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纽约公约》第二条第(2)款将 "书面协议 "定义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由当事人签署或载于信件或电报交换中。'在奥地利,根据《奥地利仲裁法》第583条,仲裁协议必须包含在由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或者包含在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提供协议记录的方式中。如果一份合同符合这些形式要求,并提及一份包含仲裁协议的文件,这就相当于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只要这种提及使仲裁协议成为该合同的一部分。
仲裁条款范本
许多机构和团体公开提供示范/标准仲裁条款,供当事人纳入其合同。以下是这类示范仲裁条款的几个例子。
国际商会
“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由按照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最终解决。”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或其违反、终止或无效,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VIAC
“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或索赔,包括与本合同的有效性、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争议,应根据奥地利联邦经济商会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VIAC)的仲裁规则(维也纳规则),由根据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三名仲裁员最终解决。”
仲裁法
该 仲裁法 是管辖仲裁本身的法律。它适用于仲裁庭和所在地的法院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它延伸到的问题包括 特别是 争端是否可以仲裁、仲裁庭的组成和质疑仲裁庭的理由、各方的平等待遇、商定详细程序规则的自由、临时保护措施、仲裁裁决的形式和有效性以及裁决的最终性。因此,该 仲裁法 这意味着代表一个司法管辖区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和公共政策的强制性规则,以及仲裁程序必须遵守的规则。
程序性规则
虽然该程序需要符合适用的 仲裁法。 当事人需要商定详细的内部程序规则,并据此进行仲裁。详细的程序规则将规范一系列事项,如时间表、保密性、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证人的证据。一般来说,当事人和仲裁庭最好在仲裁开始时就商定这些规则。
实体法
当事人的实际争议,只要属于仲裁条款规定的范围,就必须根据适用的实体法来解决。这是适用于诸如合同的解释和有效性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的法律。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会在协议中包括他们的法律选择。除了少数例外,法律选择条款在所有主要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会被接受,其依据是当事人自治的原则。这一原则反映在《奥地利仲裁法》和《维也纳规则》中。
或者,在得到各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员可以决定 平等和善意 或作为一个和蔼可亲的复合人。这意味着,仲裁员将在公平和良知的基础上对争议作出裁决。
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适用的实体法,仲裁庭将调查是否隐含了法律选择。仲裁庭将通过查看合同的条款和周围的情况,试图确定当事人的意图。例如,如果当事人选择在奥地利进行仲裁,这可以推断为当事人选择奥地利法律来管辖实质性问题。但是,如果当事人缺乏作出这种选择的明确意图,仲裁员不应推断出这种选择。或者,法庭可以选择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冲突规则。
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律
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范围或解释的问题,在执行协议时、对仲裁员的管辖权提出质疑时、申请撤销裁决时、以及寻求执行裁决时都可能出现。因此,管辖仲裁协议本身的法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可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将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给予效力。如果没有明确的选择,适用的法律将是仲裁地的法律或管辖实质性问题的法律。
在涉及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有一个重要的注意事项。根据《纽约公约》,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问题将通过适用裁决地的法律来解决。
执行地的法律
执行地的法律在国际仲裁中非常重要。如果一方当事人寻求在仲裁地执行其裁决,将适用仲裁地的国内法。在外国执行裁决时,《纽约公约》将适用于几乎所有国际仲裁。下文将进一步详细讨论《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见下文第七(b)节).
机构规则
机构规则是一个仲裁机构公布的程序规则,适用于该机构管理的程序。每个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一套规则,为争端的程序和管理提供框架。机构规则的例子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维也纳规则》(VIAC)和《SIAC仲裁规则》。
软法律文书
有各种权威性的软法律文书来帮助和指导从业人员和仲裁员。软法律文书有多种形式,包括准则、规则、守则和建议。几个例子包括。
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则
国际律师协会的《利益冲突规则》规定了当事人与仲裁员/仲裁庭之间可能存在的各种程度的关系。该规则将各种关系分为红色、橙色、黄色和绿色名单,每一种都要求或建议进行披露。
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中当事方代表的准则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中当事人代表准则》为处理国际仲裁中出现的常见道德问题提供了实际帮助并规定了最佳做法。它们涉及与利益冲突有关的问题。 单方 与仲裁员的沟通,向仲裁庭提交误导性的材料,不适当的信息交流和披露,以及对证人和专家的协助。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是精心起草的国际仲裁取证的普通法和民法规则的组合。该规则涉及到以下问题 特别是 文件的制作、证人和专家证据的获取以及法庭的事实调查权,经常被从业者和仲裁员所关注。
紧急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是与仲裁通知一起或在仲裁通知之前指定的仲裁员,以决定紧急事项。这一程序类似于临时/暂行措施(见下文第V(c)节).
诉讼程序的控制
在仲裁过程中,对程序的控制权根据法庭的构成而发生变化。在组成之前,特别是在 特设 仲裁中,当事人控制着程序。事实上,当事人可以制定一套程序规则,以规范程序的进行方式。另一方面,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程序框架由机构的规则提供。仲裁庭成立后,程序的控制权就转移到了仲裁庭手中。
主要的程序性步骤
仲裁通知/仲裁请求
仲裁通知,又称仲裁请求,通常是仲裁程序的第一个程序性步骤。申请人将向仲裁机构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请求,告知其仲裁意图并要求组成仲裁庭。201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第3条说明了仲裁通知中一般必须包含的信息。
- 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
- 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 识别被援引的仲裁协议。
- 指明引起争端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或在没有这种合同或文书的情况下,简要说明相关关系。
- 对索赔的简要描述,并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如有)。
-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措施。
- 关于仲裁员人数、语言和仲裁地点的建议,如果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此达成一致。
仲裁通知简明扼要的情况并不少见,因为根据适用的规则,申请人将有机会随后提交索赔声明。然而,某些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规则》,确实要求仲裁申请书包含对申请和请求的救济的更详细的处理。
对仲裁请求的答复
对仲裁请求的答复将是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第一份书面材料。根据适用的规则,它一般会列出被申请人的辩护的初步轮廓,并将在整个程序中加以发展。国家法律和机构规则可能要求在对仲裁请求的答复中包含某些强制性信息。例如,201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规定,对仲裁请求的答复应包含:1:
- 每个答复者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
- 对仲裁通知中所列信息的答复。
与仲裁请求一样,某些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规则》,可能要求对仲裁请求的答复更加详细,包含更多的强制性信息。
潜在的反诉
被告是否可以提出反诉,取决于仲裁程序的适用规则。各种各样的 法规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仲裁中提出反诉的程序。因此,为反诉提供程序框架的责任落在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和机构规则上。根据一些机构规则,被申请人可以在其对仲裁请求的答复中提出反诉。反诉的可接受性是一个附带的步骤。
随后的书面材料
几乎所有的国际仲裁都需要一份仲裁请求和一份对仲裁请求的答复。但是,在大多数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将有机会提交额外的书面材料。随后可能提交的书面材料的例子有:。
索赔声明
除非申请人的索赔声明包含在其仲裁请求中,否则索赔声明一般将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根据适用的规则,申请书一般包括申请人所依赖的事实和重要情况,申请人所依赖的文件,以及所寻求的具体救济。
答辩声明
被告在收到申诉书后,将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其答辩书。根据适用的规则,答辩书一般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适用性的任何反对意见;承认或否认申请人寻求的救济的声明;被申请人所依赖的重要情况;以及任何反诉或抵消。
审讯后简报
在许多国际仲裁中,各方当事人将在口头听证结束和听证笔录分发后提交听证后摘要。在听证后简报中,每一方一般会对其立场进行最后总结。
垫付费用
费用预付款是仲裁机构计算的仲裁费用的一部分,在组成仲裁庭之前作为担保支付,以便继续进行仲裁。不同的仲裁机构预付费用的时间可能不同。各种机构,如国际商会、伦敦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都会收取不可退还的申请费或注册费,并将其计入当事人的预付费用。
法庭章程
收到提名后,该机构任命仲裁庭,并组成仲裁庭。如果是临时仲裁,则在指定仲裁庭主席或指定唯一的仲裁员后组成仲裁庭。
选择方法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被认为是仲裁的内在特征之一。当事人可以指定他们希望其争议被仲裁的仲裁员。在这种类型的任命中,当事人指定共同仲裁员以及首席仲裁员。或者,当事人可以指定共同仲裁员,再由共同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通常情况下,当三名仲裁员主持争议时,就会采用这种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不是当事人代表。他们受独立和公正的义务约束。
缔约方提名的仲裁员
另一种指定方法是由各方当事人提名仲裁员。在这里,当事人提名仲裁员,但指定工作由指定机构或仲裁机构完成。
机构任命
如果当事人选择机构规则而不决定指定方法,各仲裁机构的规则都有指定的机制。有几个机构保持一个仲裁员名册或小组,并选择最合适的仲裁员。经常的情况是,如果要由独任仲裁员主持争议,而当事人未能就这一人选达成协议,该机构将指定独任仲裁员。
的相关性 仲裁法
适用的 阿布特里词典 可以规定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如果这样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它将推翻当事人的选择。例如,如果国家法律规定前州法院法官不得被任命为仲裁员,当事人将被禁止任命前州法院法官。
对仲裁员的质疑
所有仲裁员都必须独立和公正地行事。如果一个仲裁员不独立或不公正,她/他有可能被质疑,并被取消在法庭上的服务资格。适用的异议程序一般在《仲裁法》中概述。 仲裁法 和 法庭之友 (机构规则)。
程序的结构
初步会议(案件管理会议
初步会议或案件管理会议(CMC)是在仲裁开始后不久举行的会议。会议的目的是为仲裁程序制定一个全面的计划,并确定要裁决的问题。CMC的结果在第1号程序令或职权范围中规定。
中期或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是仲裁庭针对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临时命令。临时措施是一种附带程序,经常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使用。临时措施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请求。临时措施允许一方当事人(第一方)限制另一方当事人(第二方)做有损于第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利益的事情。
初步确定
管辖权
能力-能力
能力-能力 (competence-competence)是一种法律学说,根据这种学说,仲裁庭有能力或管辖权来评估和裁定其自身对某一事项的管辖范围。换句话说,仲裁庭可以自己决定它是否有管辖权来解决某一特定的争端。 能力-能力 是国际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6(1)条以及各种国内法,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86(1)条和《奥地利仲裁法》第592(1)条都承认了这一点。
仲裁的程序法和实体法
仲裁程序的程序法和裁决争端所依据的实体法是至关重要的初步确定。这些将在上文第四节(b)和第四节(c)中详细讨论。
时间限制
仲裁的一个主要特点是程序的速度。仲裁的速度可能因案件的复杂性而不同。然而,当事人达成决定的决心以及法律所规定的时间限制,都会影响仲裁的速度。 仲裁法 和/或 法庭之友 在调节仲裁速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1996年《印度仲裁和调解法》规定,仲裁应在完成诉状后一年内完成。某些机构规则,如《国际商会规则》和《斯德哥尔摩商会规则》,规定了交付仲裁裁决的6个月期限。
修正案
在仲裁程序结束前的任何时候,任何一方都可以修改其申请或反诉,只要这种修改是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如果仲裁庭认为这种修改请求不适当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这种修改请求。一个可能被拒绝的例子是,当程序已进入后期阶段,接受修改会大大拖延程序。
证明事实和法律
虽然仲裁被普遍认为是一种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但它仍然是一种导致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形式。因此,为了在仲裁中取得成功,当事人必须在事实和法律上证明他们的案件。证明事实和法律的责任根据案件的不同而变化。经验法则被概括为拉丁语中的"",很有说服力。论证责任",这意味着指控某事的人必须证明它。
分叉
分叉是指将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分成两个或多个独立部分的行为。分叉一般发生在仲裁程序中,当管辖权问题与争端的案情分开时。有时,法庭也可将程序分成三部分,即管辖权、案情和数量。
隐私/保密性
严格来说,隐私和保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普遍认为,仲裁听证会通常在 私营 (不公开),而隐私往往隐含在仲裁协议中。事实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要求仲裁听证会是不公开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奥地利成文法中没有关于仲裁程序隐私的明确规定,但《奥地利仲裁法》第616(2)条规定,公众可被排除在有关仲裁事项的国家法院程序之外。
有关的情况 保密性 仲裁文件、程序和裁决的保密性并不那么明确。普遍认为,仲裁员有保密的义务,这在《维也纳规则》第16(2)条中有所体现。在奥地利,可以说,根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2(3)条和第616(2)条,仲裁程序的各方都有保密的义务。Zivilprozessordnung, ZPO).然而,在选择机构规则和仲裁法时,当事人可以也确实影响了其仲裁的保密性。当事人也可以签订额外的保密协议。
一般
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员小组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以裁决的形式呈现。 仲裁裁决可以采取各种形式。
初步裁决
初步裁决是对一项或多项但不是全部索赔进行处理的裁决。一般来说,仲裁庭有权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作出一项或多项初步裁决。
同意奖
同意裁决是由仲裁庭根据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的裁决。
默认奖励
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未出席仲裁听证会或未提供证据而违约,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单方 并作出裁决。这是《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所允许的,而且根据《纽约公约》,默认的裁决是可以执行的。
最终奖项
终局裁决是仲裁程序的决定性结果。它导致仲裁员的任务终止,并解决了所有的争议问题。最终裁决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对它的唯一追索权是申请撤销裁决或申请抵制执行裁决(见下文第七节和第八节。).
补救措施
申报
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声明。当事人可能特别倾向于在他们有希望维持的持续法律关系时寻求声明。声明可以作为裁决的唯一依据,也可以与其他补救措施相结合,如货币赔偿。它们在法院的认可程度应与裁决的其他部分相同。
赔偿金
货币赔偿是最常见的补救措施,需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笔钱。根据管辖的实体法和合同条款,这些损害赔偿可能包括对所受损失的补偿、违约金或根据合同应支付的款项。除非在协议中明确规定,损害赔偿金一般以合同订立地的货币或损失发生地的货币支付。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在被告的行为特别有害时对其进行惩罚。奥地利法律不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概念。这种补救措施一般也不能在国际仲裁中使用,因为其相关性仅限于美国。
具体表现
如果仲裁协议有规定或实体法允许,仲裁庭可以命令具体履行合同义务。在国际仲裁中,具体履行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并不像货币赔偿那样常见,原因有二:在普通法和大陆法系中,对 "具体履行 "的理解存在概念上的分歧,而且这些裁决可能更难在法院执行。
强制令
在适当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裁决禁令性救济。禁令救济是仲裁庭命令命令或禁止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行动。然而,在仲裁结果出来之前,一方也可以向国内法院寻求禁令救济。如果国内法律和机构法律允许,当事人往往认为直接从法院获得这种救济,而不是从仲裁庭寻求,然后在法院执行,会更快更容易。
兴趣
考虑到从最初的索赔到支付损害赔偿金之间往往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利息可能构成总损害赔偿金的重要部分。许多仲裁规则,包括2018年的《维也纳规则》,都没有提及利息问题。然而,一般来说,法庭被认为有权在货币损害赔偿之外裁决支付利息。
费用
费用包括仲裁的费用和当事人的费用。仲裁费用一般包括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行政费用、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专家费用。当事人产生的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和仲裁当事人在准备和陈述案件时产生的其他费用,如当事人指定的专家、证人和翻译的费用和开支。在向当事人分配费用时,法庭通常被赋予自由裁量权。例如,这反映在《维也纳规则》中,其中第38(2)条规定,法庭应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决定费用的分配,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一般
如果裁决债务人未能自愿遵守法庭作出的裁决,就有必要承认和/或执行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不同,仲裁裁决受益于一个国际法律制度,它规定了高效和有效的执行。这一制度由大量的双边和多边条约组成,其中最突出的无疑是《纽约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见下文第七(b)节).
在奥地利,根据《奥地利仲裁法》第607条,在奥地利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最终和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与任何其他民事判决一样,根据《奥地利执行法》第1(16)条,裁决可以在奥地利执行。如果裁决是在外国作出的,可以根据《奥地利执行法》寻求承认和执行,但要遵守国际条约和欧盟的法律文书。
纽约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通常称为《纽约公约》,是由联合国外交会议于1958年6月通过的,目的是确保外国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执行。纽约公约》使仲裁裁决的执行在160多个缔约国成为可能,是在国际商业仲裁中执行外国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
拒绝执行的理由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限理由。这个清单是详尽的,包括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V(1)(a)),违反正当程序(V(1)(b)),仲裁庭超越其管辖权(V(1)(c)),仲裁庭组成/程序有缺陷(V(1)(d)),或裁决尚未具有约束力或已在裁决地国或根据其法律被撤销或中止(V(1)(e))。拒绝执行的进一步理由是,如果标的物在寻求执行的国家不可仲裁(V(2)(a)),或者承认或执行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V(2)(b))。
一般
虽然仲裁是一种私人争端解决机制,但它并非完全不受司法控制。虽然人们接受仲裁裁决应根据其案情进行审查,但有一些程序性的理由允许仲裁裁决被废除(撤销)。
撤销/废除仲裁裁决是指由仲裁地法院宣布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无效的过程。裁决可以全部或部分废止。
国际仲裁裁决受两级控制。一级控制由仲裁地的法院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行使。二级控制是由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行使。
奥地利《仲裁法》第611条
根据《奥地利仲裁法》第611条,任何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都可以向奥地利最高法院提起,最高法院是一审和终审法院(涉及消费者和或就业法的事项除外)。第611(2)条包含一个详尽的清单,列出了可以撤销裁决的理由。这些理由是:1:
- 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存在/尽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仲裁庭否认了其管辖权/缺乏可仲裁性 属人管辖权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
- 一方无法陈述其案情/侵犯了发表意见的权利。
- 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未涉及的争议,或包含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的裁决,或当事人对法律保护的诉求。
- 仲裁庭的组成/构成存在缺陷。
- 仲裁程序的进行方式与奥地利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相冲突(公共秩序);
- 第530(1)条第1-5项规定的重新开始民事诉讼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 根据奥地利法律,争议的主题是不可仲裁的。
- 仲裁裁决与奥地利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相冲突(公共秩序).
理由7和8--缺乏主题管辖权和与奥地利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相冲突--将由法院审议。 当然.其他(第611(2)条第1-6款)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来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