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考虑对核电站实施预防性禁令
作者: Klaus Oblin
介紹
最高法院最近更新了现有的判例法,指出预防性禁令诉讼通常要求侵权行为已经开始。(1) 在额外的特殊情况下,仅仅是权利受到侵犯的威胁就可以构成预防性救济的要求(例如,申请人迫切需要法律救济,因为等待权利受到侵犯会导致不可弥补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必须:
- 提及确定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详细情况;以及
- 如果被申请人对这些情况有异议,请提供证据(理论上的损害可能性是不够的)。
法律背景
在一个涉及外国核电厂的案件中,高等法院认为,法律预防补救的必要性随着受到威胁的权利的价值而增加;威胁的紧迫性可以部分地由其潜在的程度来代替。
在确定是否存在对权利威胁的严重关切时,法院将考虑:
- 威胁变成现实的可能性;
- 可能的损害程度;以及
- 受威胁的权利的价值;
潜在受威胁的权利越有价值,潜在的侵权行为人就越有可能不从事只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在下列情况下,在损害首次发生之前采取预防性救济行动的要求不应过于严格地适用:
- 威胁的实际发生(如放射性排放)会对受威胁者造成严重和持久的损害;或
- 房地产的正常使用将长期受到严重影响。
即使概率很低,但如果预期这种侵权行为会造成严重和不可逆转的后果,就不能指望受到潜在威胁的人等到他或她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才去做。然而,仅仅假设权利受到侵犯的可能性是不够的;即使保持最高的安全标准,也不能绝对肯定地排除在一个有潜在危险的工厂发生事故的可能性。
总之,如果确定以下情况,将发出预防性禁令:
- 核电站的设计低劣或不符合公认的西方标准;以及
- 这将导致发生事故的风险大大增加,其核尘埃对原告房地产的干扰将超出该地区的正常风险。
如果一直保持高安全标准,则不会发出预防性禁令。
案例研究
2006年11月3日,对诉讼中心的两个核电站反应堆进行了评估,最终认定符合欧洲法律。这是奥地利和捷克讨论和评估过程的结果,也是与捷克共和国达成的关于加入欧洲联盟的协议的结果。
上诉法院驳回了关于审判法院的诉讼程序有问题的主张,在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不能再提出这种主张。因此,根据高等法院对一个类似案件的裁决,可以认为,特梅林核电站构成的危险并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非法具体威胁,但必须将其视为永远无法完全避免的固有风险。
因此,原告的禁令申请将被驳回,法院无需处理外国工厂经营许可证是否等同于《民法》第364a条规定的许可证,这个问题在第三级管辖范围内仍有争议。尽管如此,对第二次上诉的答复中的许多意见表明,欧洲法院的......。(2) 似乎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即如果外国审批程序不将邻国作为当事方,外国工厂经营许可证也应得到承认,因为保障保护全体居民的健康也包括保护个人的权利。此外,《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保证全面有效地保护居民健康不受电离辐射的影响,委员会有检查权。
评论
潜在受威胁的权利越有价值,潜在的侵权人就越有可能不从事只可能导致某种损害的活动。如果已经确定核电站的设计低劣或不符合公认的西方标准,那么将发出预防性禁令,条件是这将导致事故风险大大增加,其核尘埃将以超出该地区正常风险的方式干扰原告的不动产。
尾注
(1) 3 Ob 134/12w,2012年9月19日;
(2) 见C-11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