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归还要求的审查
作者: Klaus Oblin
在未考虑的情况下应予归还
根据《民法》:(1) 为了使因未得到报酬而提出的归还要求得以实现,服务接受者必须意识到,提供服务是为了以后能得到报酬;
一般来说,根据《刑法》第1435条,当构成交易基础的情况不复存在时,就会产生这种要求。如果交易纯粹是基于服务的,则由该法第1152条规定。
公认的法律惯例是,根据《法典》第1152条所述原则,不能撤销的合同履行的接受者有义务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报酬。如果接受方不期望得到服务的报酬,则没有必要这样做。
因此,当服务是在非商业背景下提供的,必须确定服务是否是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的。然而,应由接受者证明服务是在没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提供的。
根据《刑法》第1435条和第1152条,如果要提出关于未获考虑的索赔,接受者必须知道提供服务是期望以后获得考虑。
如果服务提供者对未达到目的没有责任,其索赔不取决于接受者获得的利益。如果供应商对未达到目的负有任何责任,它只能就会导致不当得利的数额提出索赔。这意味着,赔偿可能仅限于接受者获得的实际利益。只有在供应商恶意造成目的不明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提出完全的索赔损失。关于可能的赔偿限制或因恶意而完全解雇的举证责任由接受者承担。
根据《劳动法》第1152条的规定,"报酬 "包括通常的报酬以及其他基于工作成果的普通和特殊福利(如佣金)。这意味着,工资是基于工人的成就,以及市场条件和商业状况。因此,它是一种业绩报酬。(2)
在没有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应予归还
即使根据合同应予履行,也会出现因目的不明确而产生的基于获益的恢复原状的权利。部分未达到目的只导致部分撤销。
一个上诉法院最近认为(3) 即使履约是合同规定的,也有可能因没有达到目的而提出致富要求。这一意见并没有偏离最高判例。
根据《民法典》第1435条,如果保留物品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供应商可以从接受者那里收回应得的物品。判例接受这一点作为因原因停止或未发生超出其字面解释的成功而恢复原状的依据。只要作为交易目的的商业原因或一般情况不复存在,即可适用。没有必要就利益的法律目的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必须向供应商明确表达交易的动机和目的,以便在目的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索赔。
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恢复原状的要求遵循致富法原则。《法典》第921条中的第二句话只是对第1435条的适用。撤销合同后偿还部分购货价款作为一种致富要求,是该法第1435条的一个子类别。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期限至少为三年,但合同于2007年终止。被告知道合同的目的 -- -- 具体而言,商定的条款是为了在一处带家具的房产中推销原告的产品,该房产是原告货物的广告空间,原告的货物在那里销售。因此,这一目的是合同的一部分。
商定的条件没有实现,也没有达到索赔人的预期--即合同关系持续一段时间。由于广告材料被提前删除,目的部分落空。由于目的的部分失败,引发了基于致富的索赔,要求归还部分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