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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执行:请求的必要内容。

作者: Klaus Oblin

最高法院最近处理了根据奥地利和欧洲法律中止执行程序的要求。(1)

根据《执行法》第44条,只有当执行的开始或继续与不可替代的财产损失的风险有关,或申请人难以弥补的损失有关时,才可以推迟执行。如果由于法律或事实的原因,申请人不能指望对损失进行赔偿,则损失被认为是不可替代或难以替代的。如果债务人缺乏经济能力,这一点尤其适用。如果这种原因不明显,申请人必须说明具体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明这种财产损失的风险。

财产损失是否为故意,取决于执行的对象和手段。关于债务的附加物,财产损失的风险通常并不明显;因此,必须查明和证明这种风险。在任何情况下,仅仅提出笼统的、不知所云的指控是不够的。首先必须确定,义务方只是寻求暂停执行(针对保证金),而不是完全反对执行。

《欧洲无争议债权执行令条例》(805/2004)的出台简化了欧洲联盟内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该条例废除了对已在原籍成员国被认证为欧洲执行令的无争议债权的判决的执行令。这种经核证的判决将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而无需进行执行令程序。

根据奥地利现行理论,根据条例第20条,申请人还必须说明具体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风险(除非根据法院收到的文件,这种风险是显而易见的)。条例规定的中止执行与奥地利执行法规定的中止执行相对应;条例和《执行法》的意图是相同的。

该条例第23条规定的裁量权取决于在原成员国提出的上诉是否有成功的机会,以及实施强制执行是否有可能造成不可替代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该法第44条规定,如果启动或继续执行不会给债务人带来不可替代的财产损失的风险,则不会批准中止执行。查明和证明财产损失风险的义务符合欧盟的条例,因为其目的是加速和便利执行程序。

尾注

(1) 奥地利最高法院,2012年6月14日(OGH,3 Ob 84/12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