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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定CMR优先于《罗马一号条例》。

作者: Klaus Oblin

介紹

在最近的一项裁决中,最高法院处理了与《国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公约》(《公路运输公约》)有关的司法冲突问题。(1)

根据《公路货运公约》第1(1)条,《公路货运公约》适用于指定为提货地点和指定为交货地点(如合同所规定)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其中至少有一个国家是缔约国的情况下的车辆有偿运输货物合同。

事实

在本案中,《公路货运公约》适用于跨境货物运输,因为丹麦和意大利都是缔约国。《罗马一号条例》(第593/2008号条例)也辅助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的货物运输合同。

作为国际统一法,《集束弹药公约》在管辖某一事项本身或提供冲突规则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罗马一号条例》第25条)。《集束弹药公约》未涉及的问题,如不能通过解释解决,且未规定具体的法律,则属于必须根据冲突法适用的法律。如果《公路货运公约》不适用,《罗马一号条例》第5(1)条的冲突规则适用于货物运输合同。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表示要选择法律,而奥地利 -- -- 被告航运公司总部注册地 -- -- 不是取货点(丹麦)、卸货点(意大利)或调度员总部所在地。因此,根据《罗马一号条例》第5(1)条,应适用双方指定的落脚点国家(即意大利)的法律;因此,法院认为必须适用意大利法律。

评论

《罗马一条例》在处理问题本身或提供冲突规则方面,《罗马一条例》享有优先权。

尾注

(1) OGH 18.2.2013, 7 Ob 5/13f.2. 2013, 7 Ob 5/13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