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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非银行贷款作出裁定

作者: Klaus Oblin

由于非银行一般不发放贷款,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以合理的管理人的勤奋可以调节支付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股东发放贷款。

概述

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奥地利称为GmbH)向股东提供贷款时,各方必须考虑到(如在退还资本金的情况下)股东的情况是否会比公司的其他合同伙伴更好。有限公司还必须考虑股东是否得到了优惠待遇,以及这是否对公司不利。在贷款方面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因为非银行通常会发放货币贷款。因此,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向股东发放贷款,而这种贷款的发放可以与一个合理的管理者的勤奋相协调。这一决定还必须考虑到,向股东发放贷款的公司并不像银行那样有分散风险的可能性;相反,它要承担所谓的 "一次性风险"。

案例法

最高法院最近在一个案件中作出了裁决,在该案件中,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发放了一笔贷款,而且该贷款显然是为了资助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考虑到这一做法从公司提取了大量资金,在没有任何业务理由的情况下将债权人置于风险之中,最高法院认为,这与一个合理的管理者所应具备的勤勉态度是不相符的。

法院认为,认为约定了习惯利率的观点忽略了其他贷款之间的比较不仅要考虑协议的具体条款,还要考虑这样的交易是否可以与非公司的第三方达成。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3(1)条要求,如果付款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或公司决定,股东必须退还公司的付款。唯一的例外涉及股东善意收取的利润。此外,该法第83条旨在确保公司的资产不受减损,即使这种资产超过名义资本。

根据法院的规定,如果发生违法行为,公司可以要求接受非法付款(服务)的股东和总经理(如果他们的行为是有罪的)退款。其余股东只有在公司资产因违法支付而减少到名义资本以下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子公司责任。法院最终认为,根据该法第83(1)条,是否违反第82条与退还付款的义务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