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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就宣告性判决发表意见

作者: Klaus Oblin

最高法院最近不得不处理有关宣告性判决的问题。例如,法院在决定诉讼时效时,是否可以简单地从假设存在着索赔的事实基础出发?此外,法院是否可以就一项权利的存在作出宣告性判决,即使这种权利取决于条件的满足?

关于诉讼时效的临时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393a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法院可自行或应要求通过判决对这种反对意见作出决定,除非因这一原因要驳回诉讼请求。这一规定于2011年5月生效。

2012年4月24日,最高法院下达了一项裁决。(1)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第393a条使法院能够就(被否定的)时效作出临时判决。这种裁决只评估可能的时效,而不是现有的时效,并且可以在启动关于事实基础的可能广泛的证据程序之前提出上诉。

这种临时判决并不排除后来因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正是由于诉讼时效临时判决的性质,对可能过期的诉讼请求进行单独审查,其事实依据尚不确定,因此需要初步假设诉讼请求存在有效依据。

关于有条件索赔的宣告性判决

该法第228条规定,索赔人可请求作出判决,宣布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或承认文件的真实性或缺乏真实性,条件是索赔人具有法律利益,即这种法律关系或权利或文件的真实性应尽快由法院裁决确定。

在第二项决定中(2) 最高法院审查了与有条件权利有关的宣告性判决中的法律利益要求。如果对某项请求的存在或范围存在客观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可以通过宣示性判决的约束力来解决,则满足了法律利益的要求。即使在争议权利的存在受到质疑,导致实际的不确定性时,也要假定有法律上的利益。这尤其适用于不确定性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情况。

此外,为了在宣告性判决中确立单独的法律利益,原告只需证明其行为的局限性即可,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商业行为。如果和解协议的范围不明确,留有解释的余地,则假定这种限制。

只有在案件中所有产生权利的事实都是确定的,而且只有适当和准确界定的条件尚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宣告性判决确定有条件的权利。在本案中,法院裁定,所需的官方许可(涉及一扇门的迁移和将该门后的区域纳入物体)不能被定性为不够适当和精确的定义。

尾注

(1) 2 Ob 63/12;

(2) 9 Ob 46/11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