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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披露账户。

作者: Klaus Oblin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被诉要求履行)有实质性的信息诉求,如果账目可以帮助申请人,并且可以合理地期待被申请人提供账目,则可以要求公开账目,以减轻实质性诉求量化的严重问题。

在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一个适用第四十二条的案件中,对该条的解释并不宽泛,也没有确立关于资产信息、披露账户或任何其他信息的新的实质性要求。相反,该条规定了根据民法已经存在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不知道资产的存在或程度,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费吹灰之力提供该信息,而且提供这种信息是合理的,那么这种义务也可以从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协议中产生。

在合同关系中,有义务披露账目。这一点尤其适用于以下情况:合同类型导致的情况是,可以原谅申请人不知道资产的存在和范围,而被申请人可以很容易地提供这种信息,并有理由期待其提供这种信息。

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对另一方当事人(其被起诉要求履行义务)提出实质性的信息要求,则可要求披露账目。根据第四十二条提出的索赔不属于附属索赔,但一般适用于在量化对另一当事方提出的履约索赔方面有问题的任何当事方,因为该当事方必须根据实体法提供信息。

上诉法院采用了以下判例:只要被告对原告要求披露账目的诉求提出异议,而下级法院又批准了原告的诉求,这就偏离了认定的事实。因此,如果被告没有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咨询合同,作为原告主张佣金依据的合同(二期灌溉工程)应该在合同期内签订。

因此,如果合同按原计划履行,佣金的要求本应在期限结束前到期。此外,法院还认为,如果不是因为非法终止合同,原告本来会继续开展活动,因此,后来的合同没有得到支持不是原告的过错。

法院利用假设的事件转折来解释主诉求,而主诉求是要求披露账目的基础,因此确认了佣金的诉求。上诉法院的判决没有错,为了法院判决的可预见性,不需要最高法院予以纠正。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服务和根据合同产生的成功和费用支付佣金的义务),没有必要根据《商业代理法》提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