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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就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国际管辖权作出裁定

作者: Klaus Oblin

根据《版权和相关权利法》第42b(1)条支付的任何款项都被视为必须在债权人所在地解除的债务。因此,收集协会所在地的法院对通过卫星传输侵犯版权的行为以及任何未支付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在最近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7(2)条,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只能根据该条例进行解释。根据该条例,侵权行为是最终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的非法行为,与该条例第7条第1款意义上的合同无关。法院认为,这种管辖范围包括原行为发生地和损失发生地或即将发生地。如果行为是在远距离实施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损失发生地提起诉讼;但是,只有非法行为首次发生地才能被指定为生效地。

507. 根据《版权和有关权利法》第17b(1)条,在卫星广播的情况下,创作者的利用权包括在广播公司的控制和负责下,将节目支持信号输入从卫星到地球的不间断的通信链。因此,根据第2款,通过卫星进行的无线电广播只在发送信号的国家进行。虽然《版权和相关权利法》第17b(1)条必须在欧盟卫星指令(93/83/EEC)的含义范围内解释,但该指令没有包括任何程序条款,更不用说任何关于国际管辖权的条款。

根据《版权和相关权利法》第42b(1)条,不支付赔偿金可确立因 "侵权行为或类似侵权行为 "而提出的索赔要求:侵权行为在于违反支付义务。因此,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是给付义务必须履行的地方。因为货币债务必须在债权人所在地履行()。《民法》第907a(1)条。),收集协会奥地利所在地的国内法院拥有管辖权。这也适用于禁令和信息诉讼,而生效地法院仅对在该法院所在国发生的损失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