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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就仲裁员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责任作出裁决。

作者: Klaus Oblin

最高法院最近就仲裁员支付损害赔偿的责任作出了裁决。(1)

合同

仲裁员的合同规定,为了对仲裁员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 仲裁裁决必须根据以下规定予以撤销: 第611款 《民事诉讼法》;
  • 仲裁员的行为必须是最高法院定义的 "重大过失"。

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和第一、二、四被告在合同上签字。

案例概述

最高法院维持了合同条款,认为只有在根据第611条撤销仲裁裁决后,才能对仲裁员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要求,而且必须认定仲裁员有重大过失。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限制故意伤害的责任请求是非法的,因为最高法院禁止排除故意伤害的责任。根据协议,如果出现重大过失(恶意或重大过失下的),仲裁员将被视为负有责任。 第1304款 但在轻微过失的情况下,则不适用。不过,只有在成功质疑仲裁裁决后才能在法院追究这一责任。

根据奥地利的主流法律意见 -- -- 上诉法院已作了阐述 -- -- 只有在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成功后,才能就仲裁员作为仲裁员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除非责任是基于拒绝作出裁决或拖延作出裁决。

将责任诉讼与撤销仲裁员合同中的仲裁裁决联系起来,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保护仲裁员的判例,基本上受到了法律学者的欢迎。为此,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意义在于 第879款 民法》的规定;

原告请求不考虑这一合同约定的责任保护,其关于仲裁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的是其在质疑仲裁裁决的诉讼中提出的指控(即仲裁程序是以故意偏袒的方式进行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11(2)(5)条意义上的公共秩序)。

法院认为,责任条款不仅包括仲裁裁决本身所体现的损失(即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不完全胜诉),而且还延伸到仲裁员的所有行动 -- -- 包括第四名被告,该被告被宣布受到损害 -- -- 根据原告的论点,这些行动影响了仲裁裁决。原告仅针对被撤职的仲裁员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原告曾就据称因其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损失单独提起诉讼,但未获成功,直到他被撤职。

第三名被告在第四名被告被认定受到损害后被任命为仲裁小组主席,但他没有签署仲裁员合同。为此,原告辩称,合同规定的责任限制不适用于新任主席。然而,根据奥地利法律,只有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签署。这一正式要求不适用于仲裁员合同,因为仲裁员合同可以在没有正式要求的情况下订立,甚至可以默示订立。

法院强调,一旦仲裁员被主管人任命并担任仲裁员,则与他或她的合同将被视为已经订立。因此,法院认为,赋予新任主席 -- -- 他只是因为其前任受到偏见而被任命 -- -- 高于其前任和其余仲裁员的特权是不合理的。因此,必须对合同进行解释,将关于责任的合同规则扩大到第三被告。

评论

本案表明,对仲裁员合同的解释应将仲裁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撤销仲裁裁决联系在一起,特别是在指称的故意失职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11(2)条规定的可能质疑之一的情况下。这就避免了在两个程序中出现不同的结果----一个是要求损害赔偿,一个是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而这两个程序基本上是基于相同的理由。

尾注

(1)2016年3月22日,案例5 Ob 30/16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