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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变判例法的意外决定

作者: Klaus Oblin

在最高法院最近审理的一个案件中,上诉人辩称,上诉法院的法律推理依据是:"我认为我的法律是错误的。 案例1 Ob 209/16s该判决在审判阶段审理的最后一天才在网上法律信息系统中公布。据上诉人称,由于该判决导致对《刑法》意义上的修理的 "不相称 "性质作出了新的解释,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是对 "不相称 "性质的解释。 《民法》第932(4)条。上诉法院本应在 "A/HRC/WG.6/5/BLU/1 "案的范围内讨论这一令人吃惊的法律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182a条 与上诉人的关系。如果原告有这样做,原告本可以辩称 -- -- 作为一种选择 -- -- 它愿意交换该物品(尽管费用过高)。原告还可以辩称,被告 -- -- 如果被问及此事 -- -- 可能会排除对拆除和安装费用的任何贡献。

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既定的判例法也可以改变。法律只禁止追溯适用成文法,而不禁止追溯适用法院判决。因此,判例法的变化也可追溯适用,因为没有禁止法院追溯适用法律知识。维持 "正确的 "判例法的利益高于先前对法律适用者的保护;因此,为判例法的变化做好准备是至关重要的。

案例1 Ob 209/16s 其依据是欧洲法院对相关案件C-65/09和C-87/09(《欧洲人权公约》)的裁决。韦伯 和 普茨),最终导致了对《公约》意义上的 "不相称 "标准的新解释。 《民法》第932(4)条。.因此,最高法院认为,该案的适用不能被视为这方面的重大法律错误。此外: 案例1 Ob 209/16s 在提起上诉时,网上法律信息系统中已经公布了。因此,最高法院裁定,法院根据以下规定所承担的职责:1.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 不延伸到要求法官向由律师代表的一方当事人说明该方论点的法律后果,更不用说向该方当事人提供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