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一般概述
何謂訴訟?
訴訟是最廣為人知的解決法律爭議的程序。它通常涉及個人或團體(如商業機構)向國內法院(有時也包括國際法院)提出針對一方或多方的索賠(或訴訟),從而採取法律行動。法院審判是一種程序機制,當事人可藉此組織聽證會,並由法官解決爭議,法官是由國家指派的合格且公正的法律專家,負責聽證並解決爭議。涉及公法和私法的各種爭議均透過訴訟解決。訴訟通常細分為兩種不同的程序。它們分別是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與程序
當談到訴訟時,許多人首先想到的是刑事審判。刑事程序下的訴訟是專門為審理涉嫌刑事犯罪的事項而設計的。被指控觸犯刑事罪行的人 (稱為被告) 會出庭,並陳述他們是否對所指控的罪行有罪。然後由刑事檢察官提出州政府針對被告的案件。被告由辯護律師代表。在許多司法管轄區中,會選出一批被稱為陪審團的非專業人士聽審被告被指控的罪行,並考慮事實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以及是否有必要通過社區服務或監禁等處罰方式進行法律補救。在大多數國家,刑事訴訟有別於民事訴訟,可在專門的刑事法庭進行。
在自由民主國家中,刑事訴訟程序的主要特點是對被告定罪所需的舉證標準較高。這是因為國家可能施加的刑罰會對個人的人身自由造成重大影響。在許多司法管轄區,被告只有在犯罪的可能性「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才會被判有罪。
民事訴訟與程序
民事訴訟程序是在法院解決民事問題的訴訟模式。不同國家對民事訴訟有不同的定義。一般而言,屬於私人性質的民事訴訟通常涉及個人和/或企業之間的法律和/或經濟關係。由私人民事訴訟解決的糾紛範例涉及財產和土地、侵權、合約糾紛以及家庭法的許多方面。在屬於公共性質的民事訴訟中,爭議可能涉及針對政府部門或機關及其所做決定提出索賠的個人或組織。例如,針對公共服務失敗的集體訴訟或公開研訊,或地方主管機關對城市規劃決策的審查,或侵犯人權和環境保護的行政決策。
這種區別並不總是一目了然,也受限於特定國家的法律傳統。在奧地利和法國,具有行政或憲法性質的公共糾紛由專門的行政法院審理,並有特定的程序規則。在英國,許多公共和私人民事爭議最終都由相同的高等法院審理(儘管有某些例外)。
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較低,可確認索賠。舉例來說,英國法院必須自問,「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是否有犯罪行為。
商業訴訟
商業訴訟專指由法律爭議所引起的訴訟,通常涉及商業契約、金融法規,以及其他與經濟活動有關的事項。大多數商業爭議都是透過民事訴訟規則和私法來源來處理。在某些情況下,商業事項也包含刑事層面 (即白領犯罪、共謀、刑事詐騙及其他被歸類為刑事犯罪的活動),這可能會導致單獨的平行訴訟程序,或只需進行刑事審判即可。否則,涉及商業事宜的民事訴訟幾乎可以涉及經濟活動中產生的所有類型的爭議。透過商業訴訟解決的最常見商業糾紛為股東糾紛、智慧財產權糾紛以及合約違約。由於全球化增加了跨境商業關係的數量,因此國際商業訴訟通常也會處理額外的程序和管轄權問題,以解決法律衝突。這些與國際條約和協定交叉的法律領域通常與國際商業訴訟並行,並與之同時發展。
訴訟律師的角色
訴訟律師或訴訟人(通常也稱為律師、大律師或辯護人)是專門在相關法院或審裁處代表訴訟一方的法律執業者。通常情況下,訴訟律師必須取得法院所在法律管轄區的律師資格。律師協會是指在特定司法管轄區內負責訓練和管理訴訟律師的法律協會。在某些情況下,某些司法管轄區可能會承認外國律師資格,或允許合資格的執業者取得國內律師資格以代表其客戶。一般而言,訴訟律師也擔任其客戶的顧問,提供建議並草擬正式的法律意見。這包括就訴訟程序方面(包括案件評估、審訊中的辯護以及和解)向指示他們的一方提供建議。
案件評估
案件評估是由法律執業者 (通常是爭議解決執業者、律師、專家或其他人士) 擔任爭議顧問或諮詢人的過程。他們會審查爭議的既定主張,並對相關事實、主張的優勢或可用的抗辯提供評估。有關特定事項(尤其是複雜的事項)的建議可透過稱為法律意見書的書面文件提供。
辯護
在法庭上,訴訟律師的角色是陳述其指示客戶的案件。訴訟律師的角色範圍取決於案件的性質、客戶是原告還是被告,以及提出索賠的司法管轄區的程序規則。雖然有數種法律制度,但最普遍的兩種是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
在制度源自中世紀英國習慣法的普通法系國家 (如英國、美國 (路易斯安那州除外)、愛爾蘭、澳洲、加拿大、南非、巴基斯坦、塞浦路斯、香港),採用的是對抗性訴訟制度。在此模式下,訴訟人在陳述其當事人的事實情況、與對方律師提出的論點抗辯,以及處理擔任公正裁判的主審法官提出的程序法論點方面,扮演更重要的角色。
民法系國家以國家立法的法典為優先,而非普通法系的立法與判例法混合體。許多歐洲的民法系統來自於羅馬天主教教會法和拿破崙法典的混合體(例如,法國、德國、義大利、西班牙、奧地利、美國路易斯安那州、土耳其、越南),然而,其他國家本身就是民法系統(南韓)。民法系統在審判時通常伴隨著審問制度。審問式審判由法官主導。法官的主要職責是調查索賠,並從當事人的法律代表處獲取證據。這兩種制度可以說各有優點和限制。
雖然普通法系多為對辯式,而民法系多為審問式,但這並非硬性規定。舉例來說,身為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美國,對於輕微違規和交通違規也採用審問制度。委託辯護律師的好處之一是,他們擁有額外的專業知識,並瞭解提出索賠時應考慮的程序要素。
和解
和解是爭議雙方為解決爭議而協商達成的協議。和解有效地建立了一個合約,要求當事人放棄以其他方式提出索賠的權利。這可避免進行審判的昂貴過程,並確保不會再次提出相同的索賠。集體和解是指有多個類似索賠的情況。儘管當代媒體對訴訟的描繪很戲劇化,但許多法律索賠都是和解而不進入審判。
辯訴交易
辯訴協商是一種特定的和解機制,在普通法法律體系內的刑事訴訟中無處不在,但在某些民事體系中,如法國,已開始有更多的使用。它通常涉及一項協議,據此被告對某項指控(或起訴書)或多項指控之一承認有罪,從而獲得較輕的指控和/或判刑。有時這可能導致檢察官撤銷其他指控。
訴訟資金
訴訟可能是一件昂貴的事情,尤其是當索賠事實上和程序上都很複雜時。在過去數十年間,出現了不同的資金策略,提供申索人不同的訴訟管道。
費用轉移
費用移轉規則(也稱為「輸者付費原則」、「英國規則」及「費用移轉」)規定,在訴訟中敗訴的一方,須償還勝訴方的法律費用。根據適用的規則,這些費用可能包括(合理的)律師費、法庭費用和/或證據費用。
各種形式的費用轉移規則是全球大多數司法管轄區的標準慣例。美國是一個明顯的例外,在美國,不論訴訟結果如何,每一方通常都會負擔其法律費用,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 (「美國規則」),在此情況下,費用可由單方負擔。
第三方出資
第三方出資是指一方為另一方不相關的法律索賠提供部分或全部資金的安排。資金可能涵蓋所有相關法律費用,包括額外的不利費用,但情況不一定如此。第三方資金提供者將評估特定索賠的風險和前景,並為一方提出索賠提供財務援助。如果索賠成功,資金提供者將收回其投資並獲得額外的回報。如果不成功,資金提供者已承擔法律費用。第三方資金通常是無追索權的,也就是說索賠人不必擔心向資金提供者償還未勝訴的索賠費用。
第三方出資並非總是被允許的。英國最高法院前院長 Neuberger 勳爵在 2013 年的一次著名演講中指出,在古希臘,資助他人法律訴訟的行為被稱為「sykopanteia」,英文中的「佞歡」(sycophancy)一詞即源於此。設立這些罪名的目的,是為了阻止一種已出現的做法,即高階公眾人物會在可疑的法律訴訟中提供資金並宣示其利益,以吸引有利的裁決,並從後續的損害賠償中獲利。換句話說,在過去,對於第三人資金的預防,即使不是刑事化,也被視為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法院是用來促進正義,而非牟取私利。
在現今時代,多個司法管轄區已放寬禁止第三方出資的規定,理由與過去禁止第三方出資的理由大致相同。也就是說,協力廠商資金可增加尋求司法公正的機會,否則司法公正在財務上是無法達到的。在公法訴訟中,群眾集資技術讓原告得以將環境與人權案件的資金外包給其他有政治興趣的人。這被視為群眾索賠的現代迭代,使法律程序民主化,並確保高價值和具有社會意義的案件得到審理。在國際仲裁中,與仲裁程序相關的費用可能會阻礙較小的當事人提出可行的索賠,而對抗的是擁有較強財力的較大的當事人。第三方資金可以平衡小當事人的資源,使其 「有出庭的一天」。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較強的當事人發現較小的當事人吸引了第三方的資金,他們甚至可能更願意和解。目前在訴訟、仲裁和審判中,第三方資金已普遍可用。提供第三方資金為原告索賠提供資金,即使不是重要的新現象,也是明顯的商業趨勢。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 (Legal aid) 是指州政府提供給涉及國內訴訟的公民的一種財務援助,不論他們是受到不公平待遇而尋求民事補救,或是被指控刑事犯罪。提供法律援助是州政府保證其公民獲得法律代表、公平聽證以及在司法行政中享有更平等地位之權利的一種方式。
在歐洲層面,提供法律援助是建立在公平聽證的一般權利與相關權利之上。歐洲人權公約」(ECHR) 第 6(3)(c) 條保證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援助權利,並要求「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提供私人「......親自為自己辯護或透過自己選擇的法律援助為自己辯護,或如果他沒有足夠的能力支付法律援助,則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時免費提供法律援助」。
歐洲人權法院 (ECtHR) 還規定,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律師的協助對於有效向法院提起訴訟不可或缺 (Airey v. Ireland, Application No. 6289/73,1979 年 10 月 9 日的判決),或者如果沒有律師的協助會剝奪某人的公平聽證權 (McVicar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46311/99,2002 年 5 月 7 日的判決),則國家當局應向其管轄範圍內的每個人提供律師協助。
會員國在決定是否提供個別案件之法律援助時,應遵循歐洲人權法院案例法所制定之各種標準,即
- 對申請人而言利害關係的重要性(Steel and Morris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 案件的複雜性(Airey v. Ireland,第 6289/73 號申請,1979 年 10 月 9 日的判決);
- 申請人有效代表自己的能力(McVicar v. the United Kingdom,第 46311/99 號申請,2002 年 5 月 7 日的判決);以及
- 是否存在由法律代表的立法規定(Gnahoré v. France,申請編號 40031/98,2000 年 9 月 19 日的判決)。
法律援助的範圍及其可能提供的支援程度,須視各州的法律及其所提供的內容而定。身為歐洲聯盟 (EU) 成員的國家,須遵守《歐洲憲章》及其相關義務。憲章第 47 條規定
「法律援助應提供給缺乏足夠資源者,只要此類援助是確保有效訴諸司法所必要的」。
雖然《歐洲憲章》中提供法律代表的要求對個別歐盟成員國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在個別歐盟成員國中,法律援助的來源、提供方式和範圍都可能有所不同。有關在奧地利獲得法律援助的進一步闡述,請參閱下文。
法律費用保險
法律費用保險(或稱法律費用保險),顧名思義,是指為法律費用提供財務保障的可能性,可以是保單計劃中的一項規定,也可以是獨立的保險計劃。法律費用保險是一種常見且廣泛的保障方式。法律費用保險可以在事後 (ATE) 或事前 (BTE) 投保。在歐盟層級,償付能力 II 指令第 4 節規定了法律費用保險的規則。根據該指令第 198 條,法律費用保險的目的如下:
"(a) 透過庭外和解或民事或刑事訴訟,確保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損害或傷害得到賠償;
(b) 在民事、刑事、行政或其他訴訟中,或就任何針對被保險人的索賠,為被保險人辯護或作其代表。
在國家層面上,各州對法律費用保險的規定各有不同。
文件揭露
在商業環境中,訴訟的另一項重要考量是文件揭露。"披露」(英國)或「發現」(美國)是指一種審訊前程序,可讓當事人交換並取得內部持有的文件,這些文件可能是解決法律爭議關鍵方面的有用證據。披露的主要好處在於可讓當事人有機會評估其索賠成功的前景,以及是否有足夠的證據進行訴訟。由於揭露通常是在審判前階段進行,因此它也可能提供一個基礎,藉由解決爭議而非啟動完整的訴訟程序,以節省可觀的費用。當法律對於某一事件已有明確規定時,確定性證據的存在較為有用,但若法律尚未處理該事件,則作用較小。由於文件揭露通常遵循各司法管轄區獨特的程序規則,以下列出三個範例以提供一般概觀。
英格蘭和威爾斯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民事訴訟程序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 CPR) 第 31.6 部分將披露的範圍定義為要求一方當事人提供「僅其所依據的文件;以及 - 對其自身案件有不利影響;對另一方當事人案件有不利影響;或支持另一方當事人案件的文件;以及相關實務指示要求其披露的文件」。2021 年,「披露試驗計劃」開始在英格蘭和威爾斯的商業和財產法院運作。簡而言之,該計劃引入了改變,以降低披露的官僚要求,以及節省當事人為了浪費時間而翻查大量數位資料所需的大量研究費用。
美國
在美國,文件的揭露稱為 discovery。它對個人所施加的義務更為全面,對於當事人可以使用的可採證據的範圍也更為廣泛。"當事人可針對與任何當事人之索賠或辯護相關之任何非特權事項取得披露」(《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 26(b)(1) 條)。根據聯邦規則,當事人還有其他收集證據的工具。例如,在允許的情況下,「當事人可透過口頭問題,在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對任何人(包括當事人)宣誓取證」。(規則 30(a)(1))。在某些情況下,法院甚至可以透過傳票強制一方出席取證,而傳票必須獲得法院許可(規則第 45 條)。
奧地利
奧地利民事訴訟程序法 (Zivilprozessordnung, ACCP) 與文件揭露相當。ACCP 第 303 條賦予法院決定一方要求對方出示聲稱與案件相關的文件或實物的權力。如果接受請求,被請求的一方可能必須提供文件副本或「盡可能準確完整地」描述文件內容(ACCP 第 303(2) 節),並解釋其對該文件的所有權。
如果該請求被接受,則相應的當事人可根據某些理由被強制出示被請求的文件(ACCP 第 304 節)。根據 ACCP 第 305 節,當事人可能有拒絕的理由。法院也有權要求第三方出示與特定案件相關的被請求文件,但需符合限定的理由(ACCP 第 308 節)。奧地利有關文件披露的更詳細概述如下。
判決
判決是指法院對訴訟事項所做的決定。判決書中會陳述導致案件發生的無爭議事實,如果是上訴,還會簡述爭議在法院中的程序歷史,包括先前的判決、據說適用於該事項的一項或多項法律的概要,以及解釋法律如何運作、如何詮釋以及如何適用於正在審理的特定事項的裁決。在先前判例法具有約束力先例的國家/地區,法官會考慮是否應區別所審理的事項,並以不同方式處理。法院可能只有一位法官,也可能有多位法官。在後者中,可能需要一定人數的同意,通常是簡單多數。有些法官可能會提供額外的個別判決,支持多數人的判決,但提供其他法律推理,或澄清未處理的法律觀點。其他法官甚至可能不同意並提出異議。
補救
法律救濟(有時也稱為司法救濟)是一個法律術語,指法院為解決法律索賠中出現的問題而提供的解決方案。它也許是判決中最重要的部分。根據法院適用的權力,補救有不同的等級,在不同的司法管轄區也有所不同。補救的法律在普通法和民法的司法管轄區之間會有所差異。以下為最常見的救濟方式及其對訴訟當事人的影響,並非詳盡無遺。
損害賠償
金錢損害賠償是一種常見的救濟方式。在侵權法(或民法系的不法行為)和契約法中,損害賠償通常是用來補償因另一方的不法行為而受到傷害或蒙受損失的一方(「補償性損害賠償」)。貨幣性損害賠償通常用來補救違反契約的行為,並賠償因另一方未履行契約義務而遭受(直接及/或間接)損失的一方。
懲罰性損害賠償必須與補償性損害賠償區別。在美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很常見,其目的在於懲罰被認為有違法行為背後意圖的一方。包括奧地利在內的許多司法管轄區都禁止處罰性損害賠償。
禁令救濟
禁令或禁令救濟是法院下令要求或阻止一方從事特定行為的補救方法。當金錢損害賠償不足以救濟索賠人所提出的索賠時,禁令就很有用。
在商業訴訟中,一種典型的禁令形式是臨時禁令。臨時禁令通常是為了維持現狀,並在法院判決爭議之前防止無法彌補的損害或改變。臨時禁令通常具有時間性,必須在短時間內提出質疑,以限制其對適用一方可能造成的後果。
法院一般可以命令以下措施作為臨時禁令:
- 預防措施,授予該措施是為了防止一方當事人阻礙最終判決的執行,可能包括凍結特定的事務狀態或資產;
- 監管措施,准予監管臨時事務狀態;
- 履約措施,旨在強制當事人履行所聲稱的義務。
- 一般而言,不遵守禁令可能會導致藐視法庭。這可能導致進一步的民事甚至刑事處罰。
特定履行
特定履行是另一種補救方法,法院藉此要求一方履行特定行動或活動。它大多數適用於契約法。在英國法律的歷史上,當無法獲得損害賠償時,就會考慮特定履行,例如在財產法的情況下,銷售已經完成,但卻剝奪了個人與財產相關的私人權利和權益。由於強制某人進行某項活動代表較高程度的權限,因此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准予強制執行。與英國法不同,民法司法管轄區將特定履行視為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可以到法院強制要求債務人自然履行。德國民法第 241 條規定,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而根據法國民法第 1221 條,當事人可要求對方「以實物履行,除非履行不可能」。
宣告式救濟
宣告式救濟是指法院應一方當事人請求所為的宣告。法院可以就當事人的權利、事實的存在或法律原則作出聲明。宣告式救濟也可能伴隨著其他救濟,例如損害賠償和/或特定履行。在商業糾紛中,當事人可能寧願尋求宣告式救濟,而不願意要求法院或審裁處判給損害賠償或禁制令,因為獲得關於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權威性判決,可以讓當事人保全長期的商業關係。
上訴
上訴是上級法院審核下級法院判決的程序。上訴有兩個目的,一是在判決有誤的情況下尋求糾正,二是在適用法律受到限制或存在無法預見審判中出現的問題的漏洞的情況下尋求更大的宣告清晰度。上訴法院依據適用的程序規則,將考慮先前的裁決是否正確,或法律、事實或程序不公的證據是否有誤。
在許多國家,終審法院作為最終上訴場合,裁定並澄清法律如何適用於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項。在某些情況下,終審法院具有憲法上的權限,可裁定法律是否符合國家憲法。
上訴法院則可能確認、推翻、修改判決,或將問題發回下級法院重新考慮其判決。有時,如果提出的國際法問題涉及到國內法院履行國家的國際條約義務,法院也可能將案件移交給國際法院。
參考資料
- Neuberger 勳爵,「從 Barretry、Maintenance 和 Champerty 到訴訟基金 - Harbour Litigation Funding 第一屆年度講座」,2013 年 5 月 8 日, http://www.supremecourt.uk/docs/speech-130508.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