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性爭議解決方案:一般概述

什麼是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是在訴訟之前解決爭議的不同方法的總稱。ADR 是許多商業當事人的首選,因為它允許他們快速、保密地解決爭議。它還可以節省與訴訟相關的可觀成本。ADR 更為強調當事人的自主性,並被認為比傳統訴訟更為友好,因此有可能讓當事人獲得更有利的條件,在爭議解決後保持和延續他們的關係。

替代性爭議解決方法有哪些?

ADR 方法包括仲裁、談判、調解、和解、調停和裁定。

仲裁

仲裁是最先進的 ADR 方式。它是訴訟的替代方式,以當事人自主原則為優先。仲裁可以通過仲裁機構進行,也可以臨時安排。下一章將闡述奧地利仲裁的一些核心方面。如需深入瞭解仲裁,請參閱我們專門的《仲裁彙編》[1]除仲裁外,還有其他多種解決爭議的方法,下文將進行討論。

協商

談判是雙方或多方為達成協議而進行的決策過程。協商不涉及第三方協助討論或裁定爭議。它是自願的,不具約束力。簡單來說,談判涉及各方解決和調和他們的不同立場,以達成共識並達成協議。協商是 ADR 的一個主要特點,它使當事人能夠私下以非正式的方式直接分享資訊,以避免更正式的爭議機制。但是,協商需要誠意,而且在當事人之間的規模和影響力存在差異的情況下,協商可能會更加困難。

調解

調解是一種庭外爭議解決機制,它是自願的、保密的、靈活的。它經常出現在勞資和消費者爭議中。它利用指定的中立第三方來解決爭議。調解中的中立第三方稱為調解員。調解員與調停員的不同之處在於,他們會運用自己的判斷和建議來鼓勵指定雙方找到解決方案。

參與調解的當事人可能會達成友好的解決方案,該解決方案(作為合約協議)根據當事人協定的條款具有約束力。調解員不會以仲裁員作出仲裁裁決的方式達成和解;相反,他們只是協助當事人達成和解。根據所選擇的法律形式(例如,在有管轄權的法院簽訂或納入公證書),和解協議可直接強制執行。

調解

調解是一種解決爭議的程序,調解員的任務是促進和協助爭議雙方解決爭議。調解提供了一個結構化的環境,使當事人能夠溝通他們所關心的問題並交換資訊,以確定解決爭議可能採取的步驟。

調解是一種不具約束力的程序,這意味著在第一次會議後是否繼續調解將由當事人自己決定。除非當事人自願同意達成和解,否則調解結果也不具約束力,這種情況經常發生。

新加坡調解公約

聯合國國際調解協議公約》(又稱《新加坡調解公約》)是一項國際協議,為和解協議的執行建立了一個國際體系。新加坡調解公約》適用於國際當事人之間的商業爭端調解後達成的和解。截至 2021 年 11 月,已有 55 個國家簽署了《新加坡調解公約》。

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廣泛接受有望增加使用調解來解決國際商事爭議,因為當事人將可在已批准該公約的國家執行其和解協議。新加坡調解公約》下的簡化執行計劃已被比作《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執行計劃。

調解與和解有何不同?

調停和調解的主要區別在於中立第三方協助當事人解決爭議的授權。調解員不僅有權協助當事人解決爭議,而且有權向當事人提出不同的解決方案。相比之下,調解員只協助解決爭議,一般不向當事人提出任何建議。

和解

和解是 ADR 的一種恢復形式,著重於解決爭議,同時維持和/或恢復爭議當事人之間的關係。ADR 中的和解不應與商業和金融監管中的和解混為一談。在商業環境中,有幾種調解。在銀行和會計領域,對賬用於確保特定企業的財務狀況準確反映在銀行結餘和銀行交易中。在金融法規中,對帳可確保公司能對代表客戶投資所持有的資金負責。在 ADR 中,調解不同於調停,調解員將扮演更積極的角色,提出解決方案並鼓勵當事人達成協議。

裁決

仲裁是一種合約或法定的爭議解決程序,由獨立公正的第三方做出解決爭議的決定。在英國、澳洲、香港、馬來西亞等許多國家,審裁只限於解決建築糾紛。

誰是審裁員?

審裁員是被授權在審裁程序中做出正式決定的個人。通常,審裁員是她/他被任命來裁定的爭議的主題專家。

仲裁

仲裁是最接近傳統訴訟的爭議解決方式。仲裁由兩方或多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共識而產生,通常通過仲裁協議促成,仲裁協議可以是事先存在的合同中的條款,也可以是獨立的協議。在仲裁中,會選擇一位獨立公正的個人,稱為仲裁員,並授權其對爭議作出具體判斷。仲裁庭可僅由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或被指定為通常由三名獨立仲裁員組成的更大仲裁庭的一部分。奇數名仲裁員可確保大多數規則對某一方有利。對特定爭議有足夠管轄權的仲裁庭將聽取多方當事人的申辯,並做出具有約束力的最終判決,稱為裁決。裁決可在國內法院執行。

什麼是約束力仲裁?

約束仲裁是一種仲裁程序,其結果是具有約束力和可執行的裁決。一般而言,所有仲裁都被視為具有約束力。但是,由於仲裁程序更強調當事人的自主權,當事人可選擇具體規定仲裁具有約束力或不具約束力。具約束力的仲裁不能與強制性仲裁混淆,強制性仲裁是訴訟前法律強制執行的要求。

什麼是無約束力仲裁?

無約束力仲裁是一種仲裁程序,其結果是一個不具約束力的諮詢性裁決,因此不可執行。在實務中,非約束仲裁可用於建立正在進行的和解談判的框架。

仲裁和調解有何不同?

仲裁和調解的主要區別在於中立第三方的授權。在仲裁中,仲裁員對爭議作出裁決,並做出最終、有約束力且可執行的裁決。

在調解中,調解員通過協助尋找最合適的解決方案來促進爭議的解決。透過調解達成的解決方案不具約束力。

仲裁與裁決有何不同?

仲裁和審裁的主要區別在於時間。裁決比仲裁快得多。此外,大多數裁決源自於法規,而仲裁源自於當事人的同意。此外,審裁員不能做出費用裁決。換句話說,審裁員不能判定超過其收費的費用。另一方面,仲裁員可以更靈活地下令支付費用。

裁決

裁決是仲裁庭的 「判決」。法院 「作出 」判決,仲裁庭 「作出 」裁決。裁決有多種類型。儘管裁決一經作出,一般不得實質變更,但其承認和執行必須經過國家訴訟程序。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在大多數司法管轄區都受《紐約公約》約束。該公約是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際框架。目前有 168 個國家加入了該公約。

臨時裁決

臨時裁決也稱為中間裁決或初步裁決,通常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的早期階段作出,而不終止仲裁程序。臨時裁決有助於仲裁庭澄清程序問題和索賠、抵銷或反索賠的是非曲直。在程序問題上,臨時裁決處理索賠的可受理性,以及確定仲裁庭有審理案件的管轄權。至於特定索賠的實質案情,部分裁決有助於確定與適用法律、合約有效性、責任問題相關的問題,以及特定索賠是否受到任何國內法律(如提出民事索賠的時效)的禁止。

部分裁決

部分裁決通常涉及仲裁庭對某一申請的實質案情的附屬程序方面作出裁決。例如,部分裁決可能會針對訟費作出決定,或針對特定的事實請求作出聲明。

最終裁決

顧名思義,最終裁決是由仲裁庭就當事人提出的所有索賠和請求(包括費用相關事項)做出的裁決。最終裁決也具有終止當事人間仲裁程序的程序效力。

費用裁決

費用問題在任何仲裁程序中都很重要,尤其是當事一方較弱或無力償債的情況下。因此,儘管其他裁決可能會涉及費用問題,但仍可使用特定的費用裁決解決當事人的財務義務問題。如果在仲裁程序的早期階段,一方當事人的費用已由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以確保仲裁程序繼續進行,則尤其如此。

修訂裁決/追加裁決

在極少數情況下,仲裁庭可行使其管轄權,在已作出最終裁決的同時,發出額外裁決,以處理已出現的事項、已提出但未處理的事項,或確保裁決準確反映仲裁庭已得出的結論。修正不等同於新的裁決,而是對原裁決中已審理但未完全處理或處理不充分的事項提供補救。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為最終裁決。仲裁庭無權對其已作出的裁決 「改變主意」。

裁決的執行

執行是指仲裁裁決在國內法院得到承認的過程。如前所述,具有約束力的仲裁會作出稱為仲裁裁決的判決。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會心甘情願地接受並制定裁決的要求,而不會有任何複雜的問題。否則,當事人可透過訴訟申請國內法院承認其裁決,以產生更多國內認可的法律義務,從而確保裁決得到遵守。

紐約公約》簡化了一個或多個國內法院承認仲裁裁決的程序。根據這一國際條約,在一個國家得到承認的裁決,將被同樣是公約締約國的其他每個國家的法院承認。這意味著,如果仲裁的一方尋求在對方國家執行裁決,可以通過在其本國提起訴訟來執行。截至 2021 年 10 月,共有 168 個國家簽署該公約,最近新簽署的國家是伯利茲和馬拉維(均於 2021 年 3 月簽署)。

撤銷裁決

除了執行裁決之外,當事人也可能有理由要求撤銷裁決。在此情況下,當事人會在裁決作出國或認為裁決為國內裁決的國家提出撤銷裁決的請求,以質疑裁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 34 (2) 條說明了可撤銷仲裁裁決的常見理由:

  • 缺乏仲裁協議或因屬人理由缺乏可仲裁性;
  • 違反當事人的陳詞權;
  • 裁決超乎訴願
  • 仲裁庭的組成有缺陷;
  • 根據當地法律,爭議標的無法通過仲裁解決;或
  • 違反公共政策。

後兩項理由須由法院依職權審查。

調解仲裁

調解仲裁 (Med-Arb) 是一種調解程序,在此程序中,如果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調解員有權做出最終且具有約束力的決定。Med-Arb 越來越受商業當事人歡迎,因為它允許當事人首先解決爭議,而無需由外部第三方做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如果失敗,他們總有機會繼續進行仲裁。

線上爭議解決 (ODR)

線上爭議解決是指利用數位電信和網際網路作為爭議審理媒介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利用網際網路促進 ADR 的可能性已討論數年。其採用的一些優點包括遠端聆訊可節省相當多的費用,以及不必出差而節省的額外時間,以及聆訊時間更具彈性。然而,相關的缺點,如駭客入侵的安全疑慮、機密性、不同時區的程序公平性,以及隱藏成本。直到最近,所有這些考慮因素都妨礙了 ODR 的採用。

COVID-19 大流行之後,對於公共衛生的憂慮和旅行禁令的盛行促使我們重新思考。一個可能的原因可能是,在大流行病期間,由於受 COVID-19 規定阻撓的合約數量增加,待決爭議的數量大幅上升。有幾家仲裁機構在其機構規則中採用了明確規定遠端審理的具體條款。雖然這些規定是最近才採納的,但很可能也會持續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