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仲裁

仲裁還是訴訟?

如果合同中沒有包含爭議解決條款,且當事人無法通過協商或其他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 (ADR) 達成和解,原告將必須決定是繼續訴訟還是嘗試達成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被告則必須決定是否同意仲裁。在決定仲裁還是訴訟更可取時,雙方都要考慮一長串的變量。這些變數包括

  • 取證/披露:在國際仲裁中,取證的程度增加了。然而,這對當事人決定做仲裁還是訴訟的影響會因國家程序規則和當事人的偏好而異。在許多普通法司法管轄區,訴訟式的取證和書面詢問,在仲裁中仍然比較罕見。例如,如果在美國採取法律行動的當事人希望避免全面的證據開示,仲裁可能是較好的選擇。另一方面,在民法系中,在符合適用的程序規則的情況下,仲裁可能比國內法院更能滿足更廣泛的證據開示/披露要求。
  • 裁決的執行:主要由於《紐約公約》的影響(見下文第七節(b)),仲裁裁決通常比法院判決更容易跨國界執行。下文將詳細介紹,成功阻止執行的情況很少見。
  • 臨時保護措施:當事人如果需要在爭議一開始和仲裁庭成立之前快速獲得臨時救濟,可能最好向司法機構尋求救濟。雖然有些仲裁庭有獲得仲裁前救濟的程序,但這些程序可能需要一些時間。大多數司法管轄區不認為在爭議一開始就向國內法院尋求快速保護與仲裁義務不一致。
  • 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包括成本、速度、便利性和靈活性、隱私和保密性,以及下文將進一步討論的決定的終局性(見下文第ii(b)節)。 這些因素的影響因司法管轄區而異,應視索賠的背景而定。

什麼是仲裁?

概述

仲裁是一種爭議解決方式,當事人同意將爭議交給稱為仲裁員/仲裁庭的個人或團體。仲裁庭裁決爭議,並做出具有約束力的最終裁決。

仲裁的優點

當事人自主權和靈活性

當事人自主權是仲裁的基石,使仲裁程序能符合當事人雙方的要求和需要。當事人自主是指國際商事仲裁的當事人自主決定程序的所有方面,如仲裁地點和場所、仲裁員、程序法和實體法,只受強制性法律的限制。

中立性

國際合同的當事人通常來自不同國家。將爭議提交任何一方的國家法院,意味著此法院對另一方而言將是一個外國法院。仲裁允許在中立的地方,由雙方選定的中立法庭解決爭議。這可能會抵消在其中一方當事人本國訴訟爭議的潛在優勢。

可執行性

在外國,仲裁裁決通常比國內法院判決更容易執行。這在很大程度上要歸功於《紐約公約》,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是該國際協議的締約國(見下文第七節(b)

速度

仲裁通常被認為比訴訟快。事實上,各種機構規則或仲裁立法對仲裁都有時間限制。

隱私/保密

嚴格來說,隱私和保密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州法院的訴訟是公開的,而仲裁審理通常是非公開的(不公開)。 保密的情況不那麼簡單,但仲裁當事人有不同的保密選擇(見下文第 v(d)節

專門知識

仲裁當事人可委託對爭議主題有專業知識的仲裁員。這對複雜的國際爭議尤其有利,例如涉及大型建築項目、石油和天然氣開採或智慧財產權。國家法院的訴訟不大可能由具有廣泛技術專業知識的法官主持。

仲裁類型

大體而言,有三種仲裁類型。

商事仲裁

商事仲裁是指商業合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之間的仲裁。這是最常見的仲裁類型。

投資者與國家間的仲裁

投資者與國家間仲裁是外國投資者與主權所在國之間因投資合同或雙邊或多邊投資條約而引起的仲裁。

國家間仲裁

國家間仲裁是兩個主權國之間因公約(如 UNCLOS 附件七)或爭議後提交協議(如 Iron Rhine 仲裁)而引起的仲裁。

商業仲裁

臨時仲裁

臨時 仲裁是指不受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程序。 通常,當事人會指定一個既有的程序規則體系,而不是嘗試設計自己的臨時 程序體系。UNCITRAL 仲裁規則》就是一例,因為它與特定機構無關。

機構仲裁

機構仲裁是由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程序。 機構有自己的一套程序規則,並協助程序的管理。

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是主持仲裁程序並提供管理服務以便利仲裁爭議的專門機構。例如,國際商會 (ICC)、倫敦國際仲裁院 (LCIA) 和維也納國際仲裁中心 (VIAC)。

哪些爭議可提交商事仲裁?

顧名思義,所有商事爭議都可提交仲裁。推而廣之,私法爭議一般也被視為可仲裁。不過,一般而言,各國對可仲裁的爭議種類都有限制,因此,諮詢有關此主題的國家立法很重要。可仲裁性受到質疑或禁止的常見範例有專利和商標的授予或有效性、破產和證券交易。

商事仲裁中的行為人

申請人

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

被申請人

被提起仲裁程序的當事人。

被申請人也可以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請,然後稱為反申請人。

仲裁員和仲裁庭

仲裁員是被選定聽審和解決仲裁爭端的個人(通常是律師或相關領域的專家)。

仲裁庭是一個由個人組成的小組,被指定在仲裁程序中協助並發出具有約束力的決定。

獨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員和仲裁庭總是被要求以獨立和公正的方式行事。如果他們不這樣做,就有可能被質疑和撤職。不獨立和不公正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可能會被廢止和不可執行。

仲裁協議

概述

仲裁協議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 仲裁協議可以是爭議前協議,也可以是爭議後提交協議。 在起草仲裁協議時,必須注意避免任何含糊不清的風險,以避免未來的不確定性可能延遲、妨礙或影響爭議解決程序。

基本原則:可分離性

仲裁協議被視為可與主合同分離,以防止主合同無效影響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因此,即使主合同無效,仲裁協議仍然有效。

不對稱條款

一般的理解是,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仲裁。但是,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加入某條款,規定只有一方(如賣方、承包商、分包商)可以提起仲裁。此類條款在多個司法管轄區被認定為合法。

關鍵要素

範圍:涵蓋哪些爭議?

仲裁協議必須規定哪些爭議可以仲裁。當事人可以使用類似「僅與本合約解釋有關的爭議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的措辭,將仲裁協議僅限制於協議下產生的某一類爭議,也可以包含類似「本協議產生的所有爭議均應通過仲裁解決」的廣泛範圍。應注意的是,協議應明確規定哪些潛在爭議應進行仲裁。

仲裁地點

仲裁地是當事人選擇的合法仲裁地點。這影響到幾個因素,如支持仲裁的適當法院、裁決的廢止,以及仲裁適用的法律。因此,在仲裁協議中指明地點是最重要的。 還應記住仲裁地點和仲裁地之間的區別,後者是開庭的地點。

仲裁員的選擇

仲裁員人數

當事人可自由選擇主持爭議的仲裁員人數。在商事仲裁中,為避免僵局,人數多為一名或三名。在不違反適用法律的情況下,當事人可選擇雙數仲裁員,但包括奧地利在內的許多司法管轄區不允許這樣做。

 

仲裁員資格

當事人可在仲裁協議中規定仲裁員的資格。這允許當事人選擇主題和/或法律專家來決定爭議。

 

附加要素

當事人可能希望排除上述某些要件,或加入其他要件。可選的補充條款可規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語言,仲裁員的保密範圍及其延伸至當事人、代表和專家的範圍,或當事人希望排除對仲裁裁決追訴的可能性時的棄權聲明。

形式

所有國際公約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都要求仲裁協議採用書面形式。紐約公約》第二條第(2)款將「書面協議」定義為「合約中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由當事人簽署,或載於交換的信件或電報中。在奧地利,根據《奧地利仲裁法》第 583 條,仲裁協議必須包含在當事人簽署的書面文件中,或包含在信件、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提供協議記錄的方式中。如果合同符合這些形式要求,並引用了包含仲裁協議的文件,只要引用使仲裁協議成為合同的一部分,這就等同於有效的仲裁協議。

示範仲裁條款

許多機構和組織公開提供示範/標準仲裁條款,供當事人納入合同。以下是幾個示範仲裁條款的例子。

國際商會

「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所有爭議,應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由一名或多名按照上述規則指定的仲裁員最終解決。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爭執或索賠,或因本合同的違反、終止或無效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爭執或索賠,均應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解決。」

VIAC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所有爭議或索賠(包括與本合同的有效性、違約、終止或無效有關的爭議),應根據奧地利聯邦經濟商會維也納國際仲裁中心(VIAC)的《仲裁規則》(《維也納規則》),由根據上述《規則》指定的一名或三名仲裁員最終解決。

適用法律

仲裁法

仲裁地法是管轄仲裁本身的法律。它適用於仲裁庭與所在地法院和法律的關係。其適用範圍包括 爭議是否可仲裁、仲裁庭的組成和質疑仲裁庭的理由、當事人的平等待遇、協議詳細程序規則的自由、臨時保護措施、仲裁裁決的形式和效力,以及裁決的終局性。因此,仲裁法 包含強制性規則,代表司法管轄區法律制度的基本結構和公共政策,仲裁程序必須遵守。

程序規則

雖然仲裁程序需符合適用的仲裁法,但 當事人需商定詳細的內部程序規則,據此進行仲裁。詳細的程序規則將規範範圍廣泛的事項,如時間表、保密、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證人證據。一般而言,當事人和仲裁庭最好在仲裁開始時就同意這些規則。

實體法

當事人的實際爭議,只要在仲裁條款的範圍內,就必須根據適用的實體法來解決。這是適用於合同的解釋和有效性以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等問題的法律。通常情況下,當事人會在協議中包含法律選擇。除少數例外,所有主要國家的法律制度都會根據當事人自主原則接受法律選擇條款。此原則反映在奧地利仲裁法及維也納規則中。

另外,在當事人明確授權的情況下,仲裁員也可以依公平 等原則(ex aequo et bono )或作為友善和解人(a amiable compositeur)來決定。這意味著,仲裁員將在公平和良知的基礎上決定爭議。

若當事人未明確選擇適用的實體法,仲裁庭將調查是否已默示選擇法律。仲裁庭將根據合約條款及周遭情況,嘗試確定當事人的意圖。例如,如果當事人選擇在奧地利仲裁,可推斷為當事人選擇奧地利法律管轄實體問題。但是,如果當事人沒有作出選擇的明確意圖,仲裁員不應推斷為當事人作出了這樣的選擇。或者,仲裁庭可選擇適用仲裁地的法律衝突規則。

仲裁協議的准據法

有關仲裁協議的有效性、範圍或解釋的問題,可能在執行協議時、對仲裁員的管轄權提出質疑時、申請撤銷裁決時、以及要求執行裁決時產生。因此,管轄仲裁協議本身的法律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可能很重要。根據當事人自治的原則,當事人對法律的選擇將具有效力。如果沒有明確的選擇,適用的法律將是仲裁地的法律或管轄實體問題的法律。

關於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有一個重要的注意事項。根據《紐約公約》,如果當事人沒有作出選擇,有關仲裁協議有效性的問題將通過適用裁決作出地的法律來解決。

執行地法律

執行地法在國際仲裁中非常重要。如果一方當事人尋求在仲裁地執行裁決,將適用仲裁地的國內法。在外國執行裁決,幾乎所有國際仲裁都適用《紐約公約》。下文將進一步詳細討論《紐約公約》下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見下文第七節(b))。

機構規則

機構規則是仲裁機構發布的程序規則,適用於該機構管理的程序。 每家仲裁機構都有自己的一套規則,為爭議的程序和管理提供框架。機構規則的例子有《國際商會仲裁規則》(ICC Arbitration Rules)、《維也納規則》(VIAC)和《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SIAC Arbitration Rules)。

軟法文書

有各種權威性的軟法律文书可協助和指導執業者和仲裁員。軟法文件有許多形式,包括指導方針、規則、守則和建議。幾個例子包括

國際律師協會利益衝突規則

國際律師協會的《利益衝突規則》規定了當事人與仲裁員/仲裁庭之間各種可能的關係程度。規則》將無數關係分為紅色、橙色、黃色和綠色清單,每種清單均規定或建議披露。

國際律師協會關於國際仲裁中當事人代表的指引

國際律師協會《關於國際仲裁中當事人代表的指導方針》為處理國際仲裁中常見的道德問題提供了實用的幫助,並列出了最佳實踐。這些準則處理與利益衝突、與仲裁員單方面 溝通、向仲裁庭提交誤導性材料、不當的資訊交換和披露,以及協助證人和專家有關的問題。

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取證規則

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取證規則》是精心起草的普通法和民法國際仲裁取證規則的結合。該《規則》處理與文件製作、證人和專家證據的取得以及仲裁庭的事實調查權相關的問題,並經常受到執業者和仲裁員的關注。

仲裁程序

緊急仲裁員

緊急仲裁員是與仲裁通知一起或在仲裁通知之前指定的仲裁員,以決定緊急事項。此程序類似臨時/臨時措施(見下文第 v(c)節)。

程序控制

在仲裁過程中,對仲裁程序的控制依仲裁庭的組成而改變。在組成仲裁庭之前,特別是在臨時仲裁中,當事人對程序有控制權。事實上,當事人可以制定一套程序規則,規範進行仲裁程序的方式。另一方面,在機構仲裁中,程序框架由機構規則提供。仲裁庭組成後,程序的控制權轉移到仲裁庭手中。

主要程序步驟

仲裁通知/仲裁請求

仲裁通知,又稱仲裁請求,通常是仲裁程序的第一步。申請人將向仲裁機構和被申請人發出通知/請求,告知其仲裁意向,並請求組成仲裁庭。2013 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規則》第 3 條說明了仲裁通知一般必須包含的資訊:

  1. 將爭議提交仲裁的要求
  2. 當事人的姓名和詳細聯繫方式;
  3. 識別所援引的仲裁協議;
  4. 引起爭議或與爭議有關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書的識別,或在沒有此類合同或文書的情況下,對相關關係的簡要描述;
  5. 索賠的簡要說明,以及所涉金額(如有)的說明;
  6. 尋求的救濟或補救;
  7. 關於仲裁員人數、語言和仲裁地點的建議,如果當事人事先未就此達成一致。

仲裁通知簡潔是常見的,因為根據適用的規則,申請人有機會隨後提交仲裁申請書。但是,某些仲裁規則,如《國際商會規則》,要求仲裁申請書包含對仲裁申請和請求救濟的更詳細的處理。

對仲裁申請書的答復

對仲裁申請書的答復是被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第一份書面文件。根據適用的規則,它通常會列出被申請人抗辯的初步輪廓,並在整個仲裁程序中加以發展。國家法律和機構規則可能會要求在仲裁申請書答覆中包含某些強制性資訊。例如,2013 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規則》規定,對仲裁請求的答復應包含

  1. 每名被申請人的名稱和詳細聯繫方式;以及
  2. 對仲裁通知中所列資訊的回應。

與仲裁申請書一樣,某些仲裁規則,如《國際商會規則》,可能要求對仲裁申請書的答復更詳細,包含更多強制性資訊。

潛在反訴

被申請人能否提出反訴,取決於仲裁程序的適用規則。各種仲裁法(如奧地利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在仲裁中提出反訴的程序。因此,為反訴提供程序框架的責任落在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和機構規則上。根據一些機構規則,被申請人可在其對仲裁請求的答復中提出反請求。反申請的可受理性是一個附帶步驟。

後續書面提交

幾乎所有的國際仲裁都包含仲裁申請書和對仲裁申請書的答辯書。但在大多數程序中,當事人有機會提交額外的書面材料。可能提交的後續書面文件包括

仲裁申請書

除非仲裁申請書中包含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否則一般應在仲裁庭確定的期限內提交仲裁申請書。根據適用規則的不同,仲裁申請書一般包括申請人所依據的事實和重要情況、申請人所依據的文件,以及所尋求的具體救濟。

答辯聲明

收到索賠聲明書後,答辯人將在協定的時間內提交答辯聲明書。根據適用的規則,答辯書一般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有效性或適用性的任何異議;承認或否認申請人所尋求的救濟的聲明;被申請人所依據的重要情況;以及任何反訴或抵銷。

聆訊後的簡報

在許多國際仲裁中,當事人會在口頭審理結束和審理筆錄傳閱後提交審理後摘要。在聆訊後的案情摘要中,各方當事人一般會對自己的立場作最後總結。

費用預付

費用預付是仲裁機構計算的仲裁費用的一部分,作為仲裁庭組成前的保證金,以便繼續仲裁。不同仲裁機構預付費用的時間可能不同。不同的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倫敦國際仲裁院、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收取不可退還的申請費或登記費,該費用可用作當事人的費用預付。

仲裁庭的組成

收到提名後,機構指定仲裁庭,並組成仲裁庭。如果是專案仲裁,則在指定仲裁庭首席仲裁員或指定獨任仲裁員後,組成仲裁庭。

選擇方法
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

當事人指定仲裁員被認為是仲裁的固有特徵之一。當事人可以指定他們希望爭議由誰仲裁的仲裁員。在此類指定中,當事人指定共同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或者,當事人指定共同仲裁員,再由共同仲裁員指定首席仲裁員。當有三位仲裁員主持爭議時,通常會使用此程序。必須注意的是,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不是當事人代表。他們有獨立和公正的義務。

當事人提名仲裁員

另一種指定方法是當事人提名仲裁員。在此,當事人提名仲裁員,但由指定機構或仲裁機構完成指定。

 

機構指定

如果當事人選擇機構規則,而不決定指定方法,各種仲裁機構的規則都有指定機制。一些機構設有仲裁員名冊或仲裁員小組,選擇最合適的仲裁員。通常,如果要由獨任仲裁員主持爭議,而當事人無法就誰是獨任仲裁員達成協議,機構會指定獨任仲裁員。

仲裁法的相關性

適用的仲裁法可能規定仲裁員的資格要求。如果此類規定是強制性的,它將推翻當事人的選擇。例如,如果國家法律規定不得指定前州法院法官為仲裁員,當事人不得指定前州法院法官。

 

質疑仲裁員

所有仲裁員都必須獨立公正地行事。如果仲裁員不獨立或不公正,他/她可能會被質疑,並喪失在仲裁庭服務的資格。適用的回避程序一般在仲裁法lex arbitri)和法院法lex curiae)(機構規則)中有概述。

程序結構

初步會議(案件管理會議)

初步會議或案件管理會議 (CMC) 是仲裁開始後不久召開的會議。會議的目的是為仲裁程序制定一個全面的計劃,並定義要決定的問題。CMC 的結果在第 1 號程序令或職權範圍中規定。

 

臨時或臨時措施

臨時或臨時措施是仲裁庭針對一方當事人作出的臨時命令。臨時措施是一種附帶程序,通常在作出最終仲裁裁決前使用。臨時措施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提出申請。臨時措施允許一方當事人(第 1 方)限制另一方當事人(第 2 方)做出有損第 1 方在仲裁程序中利益的行為。

初步裁定

管轄權
權限

Kompetenz-kompetenz (權限-權限) 是一種法律學說,根據此學說,仲裁庭有權限或管轄權評估和裁定其對某一事件的管轄權範圍。換句話說,仲裁庭可自行決定是否具有解決特定爭端的管轄權。權限-權限 是國際仲裁的基本原則。因此,它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16(1)條以及各種國內法中都得到承認,如《瑞士國際私法法》第186(1)條和《奧地利仲裁法》第592(1)條。

 

仲裁的程序法和實體法

仲裁程序的程序法和據以決定爭議的實體法是重要的初步決定因素。上文第四節(b)和(c)將詳細討論。

時限

仲裁的一個重要特點是程序的速度。仲裁的速度可能因案件的複雜性而異。儘管如此,當事人達成決定的決心以及仲裁法和/或 法院地法規定的時限,在調節仲裁速度方面起著重要作用。例如,1996 年《印度仲裁和調解法》規定,仲裁應在訴狀完成後一年內完成。某些機構規則,如《國際商會規則》(ICC Rules)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規則》(SCC Rules),規定仲裁裁決的送達期限為六個月。

修訂

在仲裁程序結束前的任何時候,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修改其申請或反申請,只要該修改在仲裁協議的範圍內。如果仲裁庭認為不適當或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利,可駁回修正請求。例如,當仲裁程序已進入後期階段,而接受修正會嚴重拖延仲裁程序時,修正請求可能會被拒絕。

證明事實和法律

雖然仲裁通常被認為是一種有效的爭議解決程序,但它仍然是一種形式上的審判,其結果是有約束力的裁決。因此,為了在仲裁中勝訴,當事人必須證明其案件的事實和法律。證明事實和法律的責任因案件而異。拉丁語 "onus probandi"有力地總結了這一經驗規則,意思是指稱某事的人必須證明此事。

二分法

分叉是指將正在進行的仲裁程序分為兩個或多個獨立部分的行為。分叉一般發生在仲裁程序中,即管轄權問題與爭議的是非曲直分開。有時,仲裁庭也可能將仲裁程序分成三部分,即管轄權、是非曲直和數量。

隱私/保密

嚴格來說,隱私和保密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眾所周知,仲裁審理一般不公開(秘密)進行,而仲裁協議中通常也隱含隱私。事實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規則要求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仲裁審理不公開。奧地利成文法沒有明確規定仲裁程序的隱私,但《奧地利仲裁法》第 616(2) 條規定,公眾可被排除在州法院有關仲裁事宜的程序之外。

關於仲裁文件、程序和裁決的保密性,情況就不那麼明確了。正如《維也納規則》第 16(2) 條所反映的,仲裁員有保密的義務,這是普遍公認的。在奧地利,根據《奧地利民事訴訟法》(Zivilprozessordnung,ZPO)第172(3)條和第616(2)條,仲裁程序的當事人也有保密義務。然而,當事人在選擇機構規則和仲裁法時,可以也確實會影響仲裁的保密性。當事人也可以簽訂額外的保密協議。

獎項與補償

總則

在仲裁程序中,由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員小組做出的具有約束力的決定,以裁決的形式呈現。 仲裁裁決可以有多種形式。

初步裁決

初步裁決是處理一項或多項但非全部仲裁申請的裁決。一般而言,仲裁庭有權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作出一項或多項初步裁決。

同意裁決

同意裁決是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同意的條款作出的裁決。

失責裁決

如果一方當事人因未出席仲裁審理或未提供證據而失責,仲裁庭仍可繼續進行單方 程序並作出裁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允許這樣做,而且根據《紐約公約》,缺席裁決可以執行。

最終裁決

最終裁決是仲裁程序的決定性結果。它導致仲裁員的任務終止,並處理所有爭議問題。最終裁決具有約束力和可執行性。針對最終裁決的唯一追索權是申請撤銷裁決或申請拒絕執行裁決(見下文第 vii.和 viii.節

補救

宣告

仲裁庭可宣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希望維持持續的法律關係時,可能特別傾向於尋求宣告。宣告可作為裁決的唯一基礎,也可與其他補救措施(如金錢損害賠償)結合使用。在法院中,它們應與裁決的其他部分一樣得到同樣的認可。

金錢損害賠償

金錢損害賠償是最常判給的救濟方式,需要一方支付一筆錢給另一方。依據適用的實體法和契約條款,這些損害賠償可能包括對所遭受損失的補償、算定損害賠償或契約應付的金錢。除非在協議中明文規定,否則損害賠償一般以契約成立的貨幣或遭受損失的貨幣支付。

懲罰性損害賠償

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在被告的行為特別有害時對其進行懲罰。奧地利法律不承認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概念。國際仲裁中一般也不提供此補救,因為其相關性只限於美國。

具體履行

如果仲裁協議有此規定或實體法允許,仲裁庭可命令具體履行合約義務。在國際仲裁中,特定履行作為一種補救方法不如金錢損害賠償普遍,原因有二:普通法和民法管轄區對 「特定履行 」的理解存在概念上的分歧,而且這些裁決可能更難在法院執行。

禁令

在適當的情況下,仲裁庭可判給禁令救濟。禁令救濟是仲裁庭命令或禁止一方當事人的特定行動。但是,在仲裁結果出來之前,當事人也可以向國內法院尋求禁令救濟。如果國內法和機構法允許,當事人通常會發現直接從法院獲得這種補救更快更容易,而不是先向仲裁庭尋求,然後再在法院執行。

利益

考慮到從最初索賠到支付損害賠償之間的時間差距往往很大,利息可能佔損害賠償總額的很大一部分。包括 2018 年《維也納規則》在內的許多仲裁規則都沒有提及利息問題。但是,一般而言,仲裁庭被假定有權在金錢損害賠償之外判給利息。

費用

費用包括仲裁費用和當事人的費用。仲裁費用一般包括仲裁員的費用和開支、行政費用,以及仲裁庭指定的專家的費用。當事人發生的費用包括法律費用和仲裁當事人準備和陳述其案件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如當事人指派的專家、證人和翻譯員的費用和開支。在向當事人分配費用時,仲裁庭通常有自由裁量權。例如,《維也納規則》就反映了這一點,該規則第 38(2) 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自行決定費用的分配。

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承認

一般情況

如果裁決的債務人未能自願遵守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可能有必要承認和/或執行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不同,仲裁裁決受益於國際法律體制,該體制能提供高效和有效的執行。此制度由許多雙邊和多邊條約組成,其中最著名的無疑是《紐約公約》(見下文第七節(b))。

在奧地利,依據《奧地利仲裁法》第 607 條,在奧地利作出的仲裁裁決在當事人間具有法院最終判決和約束力的效力。因此,與其他民事判決一樣,裁決可根據奧地利執行法第 1(16) 節在奧地利執行。如果裁決是在外國作出,則可根據《奧地利執行法》尋求承認和執行,但必須遵守歐盟的國際條約和法律文書。

紐約公約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通常稱為《紐約公約》)於 1958 年 6 月由聯合國外交會議通過,旨在確保外國仲裁裁決在全球範圍內的執行。紐約公約》使仲裁裁決可以在 160 多個締約國執行,是國際商事仲裁中執行外國裁決的主要法律依據。

拒絕執行的理由

紐約公約》第五條列出了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有限理由。這份清單很詳盡,包括一方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仲裁協議無效 (V(1)(a))、違反適當程序 (V(1)(b))、仲裁庭超越其管轄權 (V(1)(c))、仲裁庭組成/程序有瑕疵 (V(1)(d))、裁決在裁決地國或根據其法律作出的國家尚未具有約束力或已被撤銷或中止 (V(1)(e))。拒絕強制執行的其他理由包括:事項在尋求強制執行的國家不可仲裁(V(2)(a)),或承認或強制執行裁決違反公共政策(V(2)(b))。

撤銷仲裁裁決

總論

雖然仲裁是一種私人爭議解決機制,但它並非完全不受司法控制。雖然仲裁裁決應依其是非曲直接受審查,但某些程序上的理由允許仲裁裁決被廢止(撤銷)。

仲裁裁決的撤銷/廢止是仲裁地法院廢止仲裁庭裁決的程序。裁決可全部或部分廢止。

國際仲裁裁決受兩級控制。主要控制由仲裁地法院通過廢止仲裁裁決的程序行使。次要控制由仲裁裁決執行地法院行使。

奧地利仲裁法》第 611 節

根據《奧地利仲裁法》第 611 節,任何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均可向奧地利最高法院提起,最高法院是一審和終審法院(涉及消費者和或勞動法的事項除外)。第 611(2) 節詳盡列出可撤銷裁決的理由。這些理由包括

 

  1. 有效的仲裁協議不存在/儘管有有效的仲裁協議,仲裁庭仍拒絕其管轄權/缺乏可仲裁性(當事簽訂仲裁協議的能力)
  2. 一方當事人無法陳述其案情/違反陳述權;
  3. 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未涵蓋的爭議,或包含對仲裁協議或當事人要求法律保護的抗辯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
  4. 仲裁庭的組成/構成存在缺陷;
  5. 仲裁程序的進行方式與奧地利法律制度的基本價值(公共秩序)相衝突;
  6. 符合第 530(1)條第 1 至 5 項有關重新開啟民事訴訟程序的要求;
  7. 根據奧地利法律,爭議標的不可仲裁;
  8. 仲裁裁決與奧地利法律制度的基本價值(公共秩序)相衝突。

 

理由 7 和 8 --缺乏對主體的管轄權和與奧地利法律制度的基本價值相衝突 --將由法院依職權考慮。其他理由(第611(2)條第1-6項)則應當事一方的申請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