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條約仲裁 2022
專家指南: November 09, 2021
作者

背景資料
外商投資
對外國投資的普遍態度是什麼?
作為與任何特定投資爭議無關的一般態度問題,聯邦數字和經濟事務部表示,政府對具有約束力的國際仲裁持開放態度,將其視為根據適用的雙邊投資協定 (BIT) 解決爭議的國家法院的適當替代方案。
歐盟運作條約》於 2009 年 12 月 1 日生效,確立了歐盟對直接投資的權限。根據轉移的權限,歐洲議會和歐洲理事會通過了第 1219/2012 號法規,規定現有的雙邊投資協定在歐洲委員會「評估其一項或多項條款是否對歐盟與第三國談判或簽訂雙邊投資協定構成嚴重障礙」(第 1219/2012 號法規,第 5 條)授權後仍然有效。歐盟委員會針對奧地利簽署和批准的 12 個歐盟內部 BIT(歐盟成員國之間的雙邊投資協定)進一步啟動了違約訴訟程序。
儘管如此,奧地利於2019年1月15日簽署了《成員國政府代表關於法院在阿赫梅亞的判決的法律後果及歐盟投資保護的聲明》(以下簡稱《聲明》)。根據《聲明》:
- 成員國之間簽訂的雙邊投資條約中包含的所有投資者與國家間的仲裁條款均違反歐盟法律,因此不適用;
- 這些仲裁條款「不產生效力,包括對終止前的投資提供延長保護的條款(所謂的日落條款或不溯既往條款)」;以及
- 基於投資者與國家間仲裁條款成立的仲裁庭缺乏管轄權,因為缺乏基礎 BIT 締約成員國的有效仲裁要約。
奧地利最初與其他簽約國承諾「在 2019 年 12 月 6 日之前,以多邊條約的方式終止(歐盟成員國)之間簽訂的所有雙邊投資條約,或在雙方均認為更為有利的情況下,以雙邊方式終止所有雙邊投資條約。儘管如此,奧地利仍拒絕與 23 個歐盟成員國一起簽署《終止歐盟成員國之間的雙邊投資條約協議》(以下簡稱《協議》)。這樣的決定確實值得歡迎,因為它體會到以該協定的方式終止歐盟內部雙邊投資協定很可能不符合國際公法的合理憂慮。
外商在奧地利投資的主要領域有哪些?
根據奧地利國家銀行 (OeNB) 的官方資料庫,外來直接投資 (即外國投資者對奧地利的投資) 的主要行業為:專業、科學和技術服務活動;金融中介;貿易;以及化學品、石油產品、製藥。在 OeNB 的網站上可以找到各行業的全面細分。
外來直接投資是淨流入還是淨流出?
如果將流入的直接投資收入與流出的直接投資收入(即奧地利投資者在境外的投資)進行比較,可以確定外國直接投資的整體淨流出(比較 2008 年按產業劃分的流入直接投資頭寸與 2008 年按產業劃分的流出直接投資頭寸,數據來自 OeNB)。儘管如此,特定產業仍可能出現大量淨流入,例如專業、科學與技術服務活動產業。
投資協議立法
說明與國家或國有實體簽訂投資協議的國內立法。
奧地利沒有特定的外商投資法。一般不要求正式接納外商投資。然而,一些非歧視性國家和歐盟措施可能適用(例如,在收購房地產、反壟斷、能源領域、公共安全和秩序方面)。
國際法律義務
投資條約
識別並簡述該國加入的雙邊或多邊投資條約,並指出這些條約是否生效。
奧地利簽署並批准了 69 項雙邊投資條約 (BIT),其中 60 項已經生效:
- 阿爾巴尼亞;
- 阿爾及利亞
- 阿根廷
- 亞美尼亞
- 阿塞拜疆
- 孟加拉國
- 白俄羅斯
- 伯利茲
-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
- 保加利亞
- 智利;
- 中國;
- 克羅地亞;
- 古巴;
- 捷克共和國;
- 埃及;
- 愛沙尼亞
- 埃塞俄比亞;
- 喬治亞;
- 危地馬拉
- 香港;
- 匈牙利;
- 伊朗;
- 約旦;
- 哈薩克斯坦;
- 科索沃;
- 科威特;吉爾吉斯斯坦
- 吉爾吉斯斯坦
- 拉脫維亞
- 利比亞
- 利比亞;
- 立陶宛
- 馬其頓
- 馬來西亞
- 馬耳他
- 墨西哥;
- 摩爾多瓦
- 蒙古;
- 蒙特內哥羅
- 摩洛哥;
- 納米比亞
- 阿曼;
- 巴拉圭
- 菲律賓;
- 波蘭;
- 羅馬尼亞;
- 俄羅斯;
- 沙特阿拉伯;
- 塞爾維亞
- 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亞
- 斯洛文尼亞
- 南韓;
- 塔吉克斯坦;
- 突尼西亞
- 土耳其;
- 烏克蘭;
-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 烏茲別克斯坦
- 越南;以及
- 也門。
多項包含投資條款的貿易協定和條約以歐盟成員國的身份對奧地利生效。與津巴布韋(2000 年)、柬埔寨(2004 年)和尼日利亞(2013 年)簽署的 BIT 尚未生效。
奧地利於 1994 年簽署了《能源憲章條約》,並於 1997 年正式批准。
等待歐盟成員國國會批准的最重要協定是《歐盟-加拿大全面經濟貿易協定》(CETA),該協定自 2017 年 9 月 21 日起暫時生效。歐洲法院宣布 CETA 所載的投資者與國家爭端解決機制符合歐盟法律(第 1/17 號意見書 (CETA),EU:C:2019:341)。
如適用,請註明該國為締約國的雙邊或多邊投資條約是否延伸至海外領土。
不適用。
該國是否已修訂或簽訂影響其為締約國的雙邊或多邊投資協定的附加議定書?
為確定雙邊投資協定的意圖涵義而交換的外交照會範例,可從奧地利共和國法律資訊系統的網站取得 PDF 格式。
該國是否已單方面終止其加入的任何雙邊或多邊投資協定?
奧地利尚未發出單方面終止任何雙邊投資協定的通知。
然而,必須強調的是,直接投資的主管權轉移至歐盟的決定性影響尚待確定。
国家是否签订了多个双边或多边投资条约,其成员资格是否重叠?
奧地利已經簽署和批准了 69 個雙邊投資協定,其中 60 個已經生效。奧地利同樣加入了多個包含投資保護條款的多邊條約。
ICSID 公約
該國是否為 ICSID 公約的締約國?
解決各國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於 1971 年 5 月 25 日批准,1971 年 6 月 24 日對奧地利生效。
毛里求斯公約
该国是否是《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毛里求斯公约》)的缔约国?
奧地利不是《聯合國投資者與國家間基于條約仲裁透明度公約》的締約國。
投資條約方案
國家是否有投資條約方案?
有。
入境外商投資管制
政府投資促進計劃
國家是否有外商投資促進計劃?
聯邦數字和經濟事務部以及歐洲、一體化和外交事務部共同支持奧地利的投資促進計劃。
聯邦數位與經濟事務部主要負責對外商投資的經濟支援,並發布對外商投資的所有支援的綜合概述。
歐洲和國際事務部以及奧地利外交使團仍然負責投資保護,承諾執行適用的雙邊投資條約 (BIT) 並確保出口管制。歐洲及國際事務部的職責概覽可於線上取得。
適用的國內法律
確定適用於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的國內法律,包括任何投資准入或註冊要求。
重申奧地利對外國投資的開放態度,一些非歧視性國家和歐盟措施可能適用(例如,在房地產收購、反壟斷、能源領域、公共安全和秩序等方面)。此外,根據奧地利外貿法 (AußWG),「非歐盟公民、歐洲經濟區 (EEA) 公民或瑞士公民的自然人,或在歐洲經濟區和瑞士以外的非歐盟國家成立的法人或公司的收購」,若投資者有意取得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AußWG 第 25(a)(2)條所定義的對奧地利共和國特別重要的產業的控制地位,則必須獲得主管經濟事務部長的批准。
相關監管機構
確定監管和促進外國投資的國家機構。
聯邦數字和經濟事務部以及歐洲和國際事務部共同支持奧地利的投資促進計劃。
聯邦數位與經濟事務部主要負責外國投資的經濟支援,並發布外國投資者可獲得的所有支援的綜合概述。
歐洲和國際事務部以及奧地利外交使團仍然負責投資保護,承諾執行適用的 BIT 並確保出口管制。歐洲及國際事務部的職責概覽可於線上取得。
相關爭議機構
確定在與外國投資者發生爭議時必須送達訴訟程序的國家機構。
如果在奧地利簽訂的投資條約中沒有直接規定,投資者必須向歐洲和國際事務部送達爭議通知。
投資條約實務
BIT 范本
國家有沒有雙邊投資協定範本?
奧地利確有 2008 年通過的雙邊投資條約範本 (BIT)。但是,必須注意的是,奧地利所簽署和批准的 BIT 的普遍數量都早於最新版的 BIT 範本。要評估最新的 BIT 模範在未來可能產生的影響,也同樣具有挑戰性。
對於在奧地利 BIT 範本推出之後簽訂的 BIT 進行類比分析,可以發現缺乏統一性。一方面,與塔吉克斯坦和科索沃簽訂的投資條約嚴格按照 BIT 範本起草。相反,與吉爾吉斯斯坦和哈薩克斯坦簽訂的同性質協議則在某些重要方面對 BIT 范本進行了修訂。
此外,投資保護條款也逐漸成為歐盟與第三國家所簽訂貿易協定的一部分,因此限制了 BIT 模範的預期目的。
就 BIT 范本的内容而言,奥地利无疑为成功保护外国投资提供了一个简明、实用和先进的平台。主要條款確保
- 外國投資者與本國投資者或來自第三國家的投資者享有同等待遇;
- 根據國際法標準的公平待遇義務(嚴格規範的徵用、投資背景下的付款必須不受限制地影響等);以及
- 有效解決爭議:
- 國家法院;
-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ICSID);
- 獨任仲裁員或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UNCITRAL) 仲裁規則設立的專案仲裁庭;以及
- 獨任仲裁員或根據《國際商會 (ICC) 仲裁規則》設立的特設仲裁庭。
BIT 范本的其他特殊之处还包括对 「投资者 」和 「投资 」这两个术语的特殊定义,以及影响范围相当广泛的总括条款。
準備材料
國家是否設有條約準備資料的中央儲存庫?這些資料是否公開?
奧地利共和國國會批准的任何國際條約的所有可用輔助材料均可在網上查閱。聯邦數字和經濟事務部在其網站上提供已批准的雙邊投資協定的德文版本及隨附的文書,供公眾審閱。在適用的情況下,也可線上取得翻譯成英文和其他語言的版本。
範圍與涵蓋面
投資條約的典型涵蓋範圍是什麼?
投資者資格
奧地利簽訂的投資條約規定了外國投資者為了獲得實質保護而必須符合的一系列法律資格,但這一規定略有不同。一般而言,自然人和法律實體(即企業)均可被視為「投資者」,但額外的要求包括
原則上註冊地或營業地
除其他方式外,BIT 範本第 1(3) 條對企業的定義為「根據締約方的適用法律組成或組織」。多個已簽訂的 BIT 明確規定了所在地要求 (例如,奧地利-白俄羅斯 BIT 第 1(2)條;奧地利-阿根廷 BIT 第 1(2)(b)條;等等)。在某些情況下,原則上的公司註冊地要求可透過締約一方的實體對投資人建立 (前) 支配性影響力來取代 (例如:奧地利-埃及 BIT 第 1(2)(c)條;奧地利-科威特 BIT 第 I(2)條等)。
從事實質商業活動
BIT 範本第 1(3)條進一步規定,企業應該「[在東道國]執行實質業務」。根據前述規定,許多 BIT 都援引了真正商業活動的義務 (例如,第 1(2)(b)條,奧地利 - 智利 BIT)。
依締約方而定的條件不一致
許多 BIT 對「投資者」的定義都是依締約雙方的個別需求而定 (例如:奧地利-科威特 BIT 第 I(2)條)。
拒絕給付
與 BIT 范本一致,許多已簽訂的 BIT 明確拒絕在未滿足上述要求的情況下提供保護。奧地利烏茲別克斯坦 BIT 第 10 條是此類規定的最佳範例,其中規定
若非締約方的投資者擁有或控制前述投資者,且該投資者在締約方境內並無根據其法律組成或組織的實質商業活動,則[一]締約方得拒絕對另一締約方的投資者及其投資給予本協定的利益。
投資」的定義
BIT 范本中受保护的 「投资 」包括受保护投资者 「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 」的任何资产。這個籠統的定義受到適用 BIT 附加考量的限制:
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的區別
雖然奧地利所簽訂的投資條約中,有許多條約都認可兩種情況下的保護,但有些條約卻沒有對間接投資或非營利性投資給予保護(例如,奧地利伊朗 BIT 第 1(1)條)。
領土要求與合法性
如果投資是在締約方領土內進行,且符合締約方的法律和法規,則通常會受到保護(例如,第 1(3)條,奧馬雙邊投資協定)。
追溯適用範圍的問題
奧地利簽訂的絕大多數投資協定,有的對某一特定日期之前的投資給予保護(例如,奧俄 BIT 第 9 條),有的對協定生效日期之前和之後的投資一視同仁(例如,奧巴 BIT 第 24 條)。
保護
通常提供哪些實質保護?
奧地利簽訂的投資條約通常規定了以下保護,但很少有例外限制:
- 公平及公正待遇;
- 徵用 (直接與間接) 保護;
- 最惠國待遇保護;
- 非歧視和國民待遇保護;
- 全面保護和安全;以及
- 保護傘條款。
爭議解決
外國投資者與貴國之間發生投資爭端時,最常用的爭端解決方式是什麼?
奧地利的 BIT 最常規定選擇 ICSID 機構仲裁或 UNCITRAL 專案程序作為解決各 BIT 所產生任何爭議的法院。與前者不同的是,有些 BIT 進一步規定了根據斯德哥爾摩商會規則(如奧地利-俄羅斯 BIT 第 7 條)或國際商會規則(如奧地利-古巴 BIT 第 11 條)進行仲裁的額外選擇。
保密性
在投資仲裁中,國家是否有要求保密的既定慣例?
奧地利只涉及一宗投資者與國家間的仲裁:BV Belegging-Maatschappij 'Far East' v Republic of Austria (ICSID Case No. ARB/15/32)。
保險
國家是否有投資保險機構或計劃?
奧地利投資者可根據建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公約,要求為投資到發展中國家的投資提供保險。奧地利於 1997 年成為該法案的 25 個工業化國家成員之一。
此外,奧地利投資者也可申請外國投資政治風險保險。由 Oesterreichische Kontrollbank AG (OeKB) 提供的「G4 保證」一般適用於非歐盟和非 OECD 市場。有關這些服務的概覽,請參閱 OeKB 的網站。
投資仲裁歷史
仲裁件數
該國曾參與多少已知的投資協定仲裁?
在撰寫本文時,奧地利已積極參與一宗公開的投資者與國家間仲裁:BV Belegging-Maatschappij 'Far East' v Republic of Austria (ICSID Case No. ARB/15/32)。该诉讼于2015年7月根据奥地利于2002年与马耳他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2004年3月生效)提起。因此,提起诉讼的投资者声称奥地利:
- 施加任意、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
- 拒絕提供充分保護和安全;
- 違反直接和間接徵用的適用禁令;以及
- 拒絕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仲裁庭於 2017 年 10 月以管轄權為由駁回索賠。
行業和部門
涉及国家的投资仲裁通常涉及特定行业或投资部门吗?
奧地利只涉及一宗投資者與國家間的仲裁:BV Belegging-Maatschappij 'Far East' v Republic of Austria (ICSID Case No. ARB/15/32)。
選擇仲裁員
國家是否有使用預設機制指定仲裁庭的歷史,還是有指定特定仲裁員的歷史?
奧地利僅參與過一次投資者與國家間的仲裁:BV Belegging-Maatschappij 'Far East' v Republic of Austria (ICSID Case No. ARB/15/32)。
辯護
針對投資索賠,國家通常會為自己辯護嗎?請詳述該國處理投資爭議的內部法律顧問。
奧地利只涉及一宗投資者與國家間的仲裁:BV Belegging-Maatschappij 'Far East' v Republic of Austria (ICSID Case No. ARB/15/32)。
針對國家的裁決的執行
執行協議
該國是否加入了任何關於執行的國際協議,例如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奧地利於 1961 年 5 月 2 日成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締約國。由於最初的互惠保留已於 1988 年撤銷,因此《紐約公約》無限制地適用於奧地利。
裁決遵守
国家通常是否自愿遵守对其作出的投资条约裁决?
奧地利只涉及一宗投資者與國家間的仲裁:BV Belegging-Maatschappij 'Far East' v Republic of Austria (ICSID Case No. ARB/15/32)。
不利裁決
如果沒有,該國是否針對不利的裁決向其國內法院或仲裁地法院提出上訴?
奧地利只涉及一宗投資者與國家間的仲裁:BV Belegging-Maatschappij 'Far East' v Republic of Austria (ICSID Case No. ARB/15/32)。
妨礙執行的規定
詳細說明任何可能妨礙在其領域內對國家執行裁決的國內法律規定。
奧地利立法者明確區分了執行本地仲裁裁決(即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仲裁地在奧地利)和外國仲裁裁決(即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仲裁地不在奧地利)的規則。
對於前者,《奧地利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不可上訴的國內裁決(包括和解協議)可直接執行,因為它本身就賦予了執行權。
與上述相反,《奧地利執行法》第三章(第 403 節及其後)規定,在國內執行之前,必須正式承認外國仲裁裁決,除非該裁決因適用的國際協定(例如,在承認和執行方面有適用的互惠義務的條約)或歐盟的法令,無須事先單獨聲明可執行性即可執行。
根據《紐約公約》第四條第(1)款第(a)項,申請承認裁決的人必須提供裁決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和仲裁協議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奧地利民事訴訟法(ZPO)第 614(2)條規定,是否要求申請人提交相關仲裁協議(或經認證的副本)由法官酌情決定。由於地區主管法院只會審查是否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奧地利最高法院對此的看法較為形式主義--他們要求審查執行授權請求中所顯示的債務人名稱是否與仲裁裁決中所顯示的名稱一致。
除上述規定外,裁決也可能受 ZPO 第 606 條的規範,該條規定裁決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由仲裁員簽名。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可適用其他形式要求。
奧地利法院無權審查仲裁裁決的是非曲直。對仲裁裁決不得上訴。但是,可以基於非常具體、狹窄的理由提起法律訴訟,要求撤銷仲裁裁決(包括關於司法管轄權的裁決和根據實情作出的裁決),即
- 雖然沒有仲裁協議或有效的仲裁協議,但仲裁庭接受或拒絕了管轄權;
- 一方當事人無法根據適用於該方的法律簽訂仲裁協議;
- 一方當事人無法陳述其案情(例如,未獲適當通知仲裁員的任命或仲裁程序);
- 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未預期的事項,或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涉及仲裁中尋求的救濟以外的事項(如果這些缺陷涉及裁決中可分割的部分,該部分必須被撤銷);
- 仲裁庭的組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77 至 618 條或當事人協議;
- 仲裁程序不符合或裁決不符合奧地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公共秩序);以及
- 符合根據 ZPO 第 530(1) 條重新審理國內法院案件的要求。
國家僅在其主權能力範圍內對訴訟享有主權豁免。豁免權不適用於私人商業性質的行為。因此,在奧地利的外國資產是否可免於強制執行,取決於其目的:如果僅用於私人交易,則可能會被扣押並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但如果用於行使主權權力(如使館任務),則不得下令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奧地利最高法院 (OGH) 在相關判決中認為 (請參閱 3 Ob 18/12),國家資產並不享有一般豁免權,相反地,根據奧地利執行法第 39 條,義務國有責任證明其在暫停執行程序時是以主權權力行事。
在缺乏具指導性的案例法的情況下,我們可以理性地得出結論,只要主權豁免範圍的規則能滿足關於揭開公司面紗的適用立法要求,則法律上是允許揭開公司面紗的。
最新情況與趨勢
過去一年的主要發展
您的司法管轄區是否有任何新興趨勢或熱門話題?
奧地利拒絕與 23 個歐盟成員國一起簽署《歐盟成員國間雙邊投資條約終止協議》(以下簡稱《協議》)。這樣的決定是值得歡迎的,因為它了解到以該協定的方式終止歐盟內部的雙邊投資協定很可能不符合國際公法的合理疑慮。
需要從外國投資者及其獲得平等保護的能力的角度來評估奧地利政府參與消除 2020 年 covid-19 危機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