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有管轄權?奧地利法院根據歐盟法律審理服務的提供

刊物: December 17, 2013

2013 年 7 月 30 日,高等法院裁定[1]在具有國際管轄權的判決中,「服務」一詞必須透過使用整體歐盟法律來詮釋,其方式應涵蓋所有包含達成特定事實結果以換取報酬的合約。對於與僱傭合約相關的劃分,不得涵蓋以履行活動本身為契約標的之義務。

法律架構

歐盟布魯塞爾一號法規 (44/2001) 第 5(1)條必須公開詮釋,只有屬於特殊事項的契約 (例如:保險、消費者契約或勞務契約) 才需要劃界。服務合約的歐洲法律用語包含服務合約、代理合約、商業代理和經紀人合約、特許經銷和經銷合約、混合合約及其他,只要這些合約包含活動的基本要素。

根據法規第 5(1)(b)條)確立司法管轄權的履行地,必須依據事實而非法律標準自主決定。

判決

原告辯稱,被告已接受成立分銷組織和執行其他各種任務的義務。基於此,高等法院裁定,下級法院將此協議下的金錢索賠歸類為法規第 5(1)(b)條所指的服務合約所產生的索賠是正確的。

法院辯稱,對於因購買合約或服務合約所產生的任何索賠,以及所有次要合約索賠而言,履行地點是唯一的關聯因素。除非法院已經知道這些資訊是錯誤的,否則司法管轄權是依據控訴書中的資訊來決定的。訴訟的標的不是主要的契約義務或損害賠償的請求(就像在支付令的訴訟中所請求的那樣),而是歸還留在被告處的往來帳戶中的餘額,這並不重要。法院辯稱,歐洲立法機關的本意是自主決定履行地,將所有合約爭議的管轄權集中在一個地方,並為同一合約下產生的所有訴訟創造單一的管轄權。

評論

服務」一詞必須以涵蓋任何達成特定結果的合約的方式來詮釋,而非以「服務」一詞來詮釋。

資源

  1. 案例 8 Ob 67/13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