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修訂的《VIAC 仲裁規則》 - 什麼是 2021 年《維也納投資仲裁規則》?(第一部分)
刊物: December 12,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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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國際仲裁中心(VIAC)已將其業務範圍擴大至包括管理投資爭議。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維也納投資仲裁規則》(VRI)這一新近引入的獨立法律框架開始生效。[1]《維也納投資仲裁規則》是維也納國際仲裁中心(VIAC)對投資仲裁需求以及在解決投資争端國際中心(ICSID)規則修訂程序[2]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第三工作組[3]下正在進行的投資者與國家間爭端解決制度改革中提出的關注事項的回應。
除了引入VRI,VIAC同時更新了其適用於商業爭議的《仲裁和調解規則》(《維也納規則》)。第一部分將探討新《維也納規則》的主要特點,並將重點放在《投資仲裁規則》而非《投資調解規則》上。在此基礎上,第二部分將概述適用於商事仲裁的《維也納規則》的顯著修訂。
維也納投資仲裁規則》的主要特點
管轄權
根據《維也納投資仲裁規則》,將爭議提交仲裁不需要特別的管轄權要求。維也納投資仲裁規則》第 1(1) 條確認,此類提交受制於當事人協議,而當事人協議可在合同、條約、法規或其他文書中明示。VRI 適用於涉及國家、國家控制實體或政府間組織的投資爭議。
這項相當直接的管轄權規則與標準的投資仲裁實務形成對比。例如,根據 ICSID 公約第 25(1) 條,該中心的管轄權僅延伸至一締約國與另一締約國國民間直接由投資引起的法律爭議。透過故意省略客觀的司法管轄權要求,例如「投資」的存在,VRI 旨在減少花在司法管轄權爭議上的時間與成本。
第三方資金
VRI 在第 13a 條中規定了監管第三方資金的全面框架,以解決投資仲裁中對仲裁員利益衝突和成本保障的國際關注。[6]要求當事人 "在其仲裁申請書或對仲裁申請書的答復中,或在簽訂第三方資金安排後立即披露任何第三方資金的存在以及第三方資金提供者的身份。"[7]仲裁庭可以命令披露資金安排的具體細節、資金提供者在仲裁程序結果中的利益,以及資金提供者是否承諾承擔不利的費用責任。第三方出資在《VRI》第 6(1.11)條中有定義,不包括當事人律師的出資。
提前撤銷索賠、反索賠和抗辯
第 24a 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可向仲裁庭申請提前撤銷某項仲裁申請、反申請或答辯,理由是該仲裁申請、反申請或答辯顯然不屬於仲裁庭的管轄範圍,或該仲裁申請、反申請或答辯不屬於仲裁庭的管轄範圍。
不在仲裁庭管轄範圍內、
不可受理,或
無法律依據。
提前撤銷的申請必須在仲裁庭組成或對申訴書提出答辯(以較早者為準)後45天內提出(第24a(2)條)。
提前撤銷程序的引入,反映了國際間為迅速撤銷瑣屑無聊的訴訟所做的努力。此類程序起源於普通法(簡易判決和駁回動議),世界各地的仲裁機構也採用了類似規定,包括 ICSID(《ICSID 規則》第 41(5)條)、新加坡仲裁法院(《新加坡仲裁法院規則》第 23(1)條)和英國仲裁法院(《英國仲裁法院規則》第 23(1)條)。41(5))、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 規則 2016,Art. 29)、斯德哥爾摩商會(SCC 規則 2017,Art. 39)和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 規則 2020,Art.第 22.1(viii)條)[8]。
非爭議方及非爭議條約之提交
第14a條提供法庭之友提交的可能性。如果爭議已依據條約或法規提交仲裁,非爭議方可請求就爭議範圍內的事實或法律問題提交書面意見。此類請求由仲裁庭在聽取各方意見並考慮所有情況後決定(第 14a(1)條)。
但是,非爭議方的條約當事人有權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第 14a(2)條)。仲裁庭也可以請求非爭議方的條約當事人這樣做。這項規定的採用,是考慮到有必要確保國家對投資條約的解釋有更好的控制。
仲裁員的國籍
與《維也納規則》不同,《VRI》明確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仲裁員的國籍應與當事人的國籍不同(第 17(8)條)。這是投資者與國家間仲裁的標準做法。例如,在ICSID仲裁中,仲裁庭中的大多數仲裁員必須是爭議當事國和其國民是爭議當事人的國家以外的國家的國民。但在此,當事人也可偏離這一規定,以協議方式指定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的每位成員(《ICSID 公約》第 39 條;《仲裁規則》第 1 條)。第 39 條;《仲裁規則》第 1(3)條)。
程序效率
除上述規定外,VRI 還包含其他旨在簡化投資仲裁程序的規定:
- 對管轄權的反對,不得遲於仲裁庭組成後的第一份案情答辯書提出(《仲裁規則》第 24(1)條)。
- 仲裁庭的組成與爭議金額相關。如無當事人協議,爭議金額超過1,000萬歐元時,預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小組決定。如果爭議金額低於此數額,則除非VIAC委員會另有決定,否則預設由一名獨任仲裁員決定(第17(2)條)。
- 雖然以前也可以這樣做,但現在VRI中規定了遠程口頭審理的可能性。仲裁庭有權在適當考慮當事人的意見和案件具體情況下,親自或以其他方式(如通過視頻會議)進行口頭審理(《示範法》第30(1)條)。
- 仲裁庭應在不遲於最後一次就裁決中應決定的事項進行審理或最後一次就該事項提交意見書後的六個月內作出裁決(《仲裁條例》第32(2)條)。
- 仲裁庭有權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促進當事人努力達成和解(《仲裁條例》第28(3)條)。
評論
VRI 是否能複製《維也納規則》的受歡迎程度,尤其是對來自中東歐/獨聯體地區的當事人而言,仍是未知之數。VIAC 肯定已奠定了穩固的基礎。投資國仲裁因時間過長和成本過高而臭名昭著。作为对《维也纳规则》的改编,VRI 提供了一个精心起草的法律框架,力求考虑并应对投资争端的挑战和特殊性。如上文分析所示,對簡化程序的特別關注有望為相關各方提高時間和成本效率。預期《維也納投資協議》將使投資仲裁成為小型和大型投資者的可行選擇。
VIAC對適用於商業爭議的《維也納規則》的修訂將是本系列第二部分的主題。
資源
- 維也納投資仲裁規則》可通過:https://www.viac.eu/en/investment-arbitration/content/vienna-rules-investment-2021-online。
- 更多資訊,請參閱:https://icsid.worldbank.org/resources/rules-amendments。
- 更多資訊,請參閱:https://uncitral.un.org/en/working_groups/3/investor-state。
- 維也納規則》可通過以下網站查閱:https://www.viac.eu/en/arbitration/rules-for-arbitration-and-mediation
- Veronika Korom, 'VIAC Rules Revision 2021 Part II: The New VIAC Rules of Investment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Kluwer Arbitration Blog, 28 July 2021)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21/07/28/viac-rules-revision-2021-part-ii-the-new-viac-rules-of-investment-arbitration-and-mediation/; Lucia Raimanova and Peter Plachy, 'Vienna International Arbitral Centre launches new investment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rules' (Allen & Overy, 6 July 2021)https://www.allenovery.com/en-gb/global/news-and-insights/publications/vienna-international-arbitral-centre-launches-new-investment-arbitration-and-mediation-rules.
- 另見 Korom (前註 v)。
- VRI, Art.13a(1).
- 有關早期裁定程序的詳細討論,請參閱:Harshal Morwale, 'Austria:透過早期裁決程序解決國際仲裁中的時間與成本問題」(OBLIN Attorneys at Law LLP,2021 年 2 月 8 日)https://oblin.at/newsletter/austria-addressing-time-and-cost-concerns-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through-early-determination-procedure/。
- Korom (supra note v).
本文內容旨在提供相關主題的一般指南。有關您的具體情況,應尋求專家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