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租賃和承租案件中考慮專屬管轄權

刊物: March 11, 2014

2013 年 9 月 19 日,最高法院在一宗涉及國際管轄權的案件中裁定,根據《布魯塞爾規則 I》第 22[1]條,不動產所在成員國的法院對於處理不動產物件租賃或承租的物權案件擁有專屬管轄權,而不考慮當事人的住所地。

這個國際專屬管轄權的問題,取代了被告住所國法院的一般管轄權(法規第 2 條),以及特別管轄權(法規第 5 條及其後)。

歐洲法院曾就《盧加諾公約》第 16 條中的前述規則裁定,與不動產有關的爭議通常需要調查和專家證人的工作,而這些工作必然必須在現場進行。因此,專屬管轄權符合適當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動產的租賃和承租通常由專門的成套法律規範,鑒於其複雜性,這些法律的適用最好交由其適用國家的法院處理。

但是,如果合同的主要目的屬於不同性質,特別是適用於零售店舖的租賃,則上述推理並不適用。因此,「不動產的租賃與承租」一詞不得解釋為涵蓋零售店舖的承租合約,如果該零售店舖是在出租人本身向第三方租賃的不動產內經營。

由酒店或零售店租賃引起的訴訟不受《布魯塞爾規則一》第 22 條的專屬管轄權限制,因此允許就管轄權達成協議。

資源

  1. 案例 2 Ob 63/13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