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尋求強制執行時,可命令支付保證金
刊物: December 01, 2015
最高法院最近裁定[1],如果尋求可執行性聲明的判決尚未為最終判決,就第二次或第三次上訴作出裁決的法院可在其對上訴作出的最終裁決中,命令尋求可執行性聲明的當事人按照《布魯塞爾規則 I》[2]支付擔保。
事實
擔保的目的在於抵銷因執行非最終的外國判決而對債務人造成的風險。
具體而言,擔保的目的是在下列情況下保護債務人
- 對方無力償債;
- 無法對對手執行任何判決;或
- 起源國的審判被拖延,而債務人無法在此期間處置被凍結的資產。
擔保的類型和金額由執行國的法律規定;金額由法官酌情決定。
如果原住國的法院不命令向債權人付款,而是命令向法院支付押金,則債務人的危險性較低,因此較低的擔保金額也就足夠了。
評論
擔保是債務人可能遭受損失的責任基金。其目的在於防止法院命令日後在原住國被撤銷或修訂,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的索賠無法執行時,對債務人造成不合理的損失。
資源
- 判例 3 Ob 75/14x.
- 第 46 條第 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