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還要求的審查

刊物: March 01, 2011

因對價失效而應歸還

根據《民法典》,[1]若要因對價失效而提出歸還要求,服務接受人必須知道,提供服務是期望日後收到對價。

一般而言,根據民法第 1435 條的規定,當構成交易基礎的情況不再存在時,即產生此類索賠。如果交易純粹以服務為基礎,則由法典第 1152 節規範。

根據法規第 1152 節所述的原則,無法撤銷的契約履行的接受者有義務給予另一方適當的報酬,這是公認的法律實務。若接受者並不期望因提供服務而獲得報酬,則無此必要。

因此,當服務是在非商業的情況下提供時,必須判斷該服務是否是在明知的情況下接受的。然而,應由接受者證明所提供的服務並無付款義務。

若要根據法規第 1435 條與第 1152 條一併適用,以未對價為由提出索賠,接受者必須知道提供服務是期望日後獲得對價。

如果服務提供者對目的失敗不負任何責任,其索賠並不取決於接受者所獲得的利益。如果服務供應商對目的失敗有任何責任,則其只能就導致不當獲利的金額提出索賠。這表示賠償可能僅限於收件人實際取得的利益。只有當供應商不誠實地造成目的失敗時,才有可能完全索賠損失。有關可能的賠償限制或因惡意而完全駁回的舉證責任在於收件人。

在法規第 1152 條的涵義內,「對價」包括一般報酬以及其他基於工作成果的一般及特殊利益(例如佣金)。這表示薪資是以工作人員的成就、市場條件和業務狀況為基礎。因此,它是一種績效金。

目的未達下的應得補償

即使根據合約,有履行的義務,也會因目的未達而產生以充實為基礎的歸還權利。部分失效只導致部分撤銷。

一家上訴法院最近認為[3],即使履約是依據契約進行的,也有可能因目的未達而提出以致富為基礎的復原索賠。此意見與最高判例並無分歧。

根據《民法典》第 1435 條的規定,如果保存物品的法律依據不復存在,供應人可以向收受人收回理應歸還的物品。法理學接受此條文作為因原因終止或不成功而歸還的依據,超越其字面解釋。只要原本作為交易目的的商業理由或一般情況不再存在,即可適用。有關利益的法律目的不需要明確的協議。但是,交易的動機和目的必須明確向供應商表示,以便在目的失效的情況下進行索回。

合約終止時的復原索賠遵循增益法原則。法規第 921 條第二句只是第 1435 條的應用。在解除合同後償還部分貨款作為致富索賠,是法典第 1435 條的子類。

在本案中,雙方於 2006 年 4 月 1 日訂立契約,合約期限至少為三年,但於 2007 年終止。被告知道該合約的目的,具體來說,訂立協定條款的目的是為了在一處附有家具的物業中推銷原告 的產品,該物業可作為原告商品的廣告空間,而原告的商品則在該處銷售。因此,这一目的是合同的一部分。

協定的條款沒有達成,也沒有達到原告的期望 - 即合約關係持續一段時間。由於提早移除廣告材料,導致目的部分落空。目的的部分落空引发了基于致富的索赔,要求归还部分付款。

資源

  1. 第 1435 節與法典第 1152 節。
  2. 有關此問題的詳細資訊,請參閱 2010 年 9 月 22 日奧地利最高法院第 6 Ob 172/10b 號判決。
  3. 奧地利最高法院 2010 年 8 月 31 日第 4 Ob 105/10k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