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定著作權侵權案的國際管轄權

刊物: May 30, 2017

根據《版權及相關權利法》第 42b(1)條支付的任何款項均被視為債務,必須在債權人所在地清償。因此,收款機構所在地的法院對於透過衛星傳輸侵犯版權的行為以及任何未付款的行為具有管轄權。

在最近的一個案例中,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布魯塞爾規則 I》第 7(2)條,侵權案件的管轄權必須僅根據該規則來詮釋。根據該法規,侵權為最終要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的非法行為,且與該法規第 7(1) 條所指的契約無關。根據法院的說法,此司法管轄權包括原始行為發生地、損失發生地或即將發生地。若行為是遠距離行為,當事人可在侵權行為地或損失發生地;然而,只能將非法行為首次發生地註明為效力地。

根據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法第 17b(1)條規定,在衛星廣播的情況下,創作人的利用權包括在廣播公司的控制與負責下,將節目支撐訊號進入從衛星傳回地球的不間斷通訊鏈。因此,根據第 2 款,透過衛星的無線電廣播只在發射訊號的國家進行。雖然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法第 17b(1)條必須以歐盟衛星指令 (93/83/EEC) 的涵義來詮釋,但該指令並未包含任何程序條款,更遑論任何關於國際管轄權的條款。

根據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法第 42b(1)條規定,不支付賠償可成立因「侵權行為或類似侵權行為」而提出之索賠:侵權行為在於違反支付義務。因此,法院認為侵權訴訟的地點是必須履行給付義務的地方。因為金錢債務必須在債權人所在地清償(民法第 907a(1)條),所以收款協會奧地利所在地的國內法院有管轄權。這也適用於強制令和資訊的訴訟,而效力地的法院僅對在該法院所在國發生的損失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