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確認中止類似案件的訴訟程序
刊物: November 01, 2011
最高法院於 2011 年 7 月 15 日[1]確認,依據關於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之承認與執行之理事會規範 (EC) 44/2001 第 27 條之規定,訴訟當事人之普遍繼承人,視為「同一當事人」。
當涉及相同訴訟因由且在相同當事人間進行之訴訟,於不同成員國之法院提起時,非先受理法院之任何法院,應主動擱置其訴訟程序,直至先受理法院之管轄權確定為止。
根據歐洲法院 (ECJ) 的既定慣例,「相同訴因」的概念應被詮釋與適用,以促進法規的目的,而非各自的國內程序法。ECJ 廣泛地解釋爭議標的。
法院認為,這並不意味著所尋求的救濟必須相同,但由於兩者的法律爭議都圍繞著相同的問題,對雙方而言,只有一致的判決才有可能。第 27 條的目的在於避免發生該條例第 34(3)條之不相容條款所指的相互矛盾的判決。此外,尋求救濟的措辭並不重要。即使要求否定宣告式判決的訴訟與後來要求履行的訴訟對立,第 27 條也適用。
法院進一步辯稱,根據歐洲法院的既定慣例,同一當事人的概念在特殊情況下,也可能適用於沒有直接參與訴訟,但強制受裁決影響的當事人。
考慮到普遍繼承的影響,不將普遍繼承人視為第 27 條所定義的同一當事人,並不符合本規例的核心目的(即防止昂貴的平行訴訟和不同國家法院對同一問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即使原告声称被告想通过其优先购买权获得不合理的地点优势,也不得以对首先受理的法院的管辖权或权限的审查为依据中止程序。
資源
- 最高法院,OGH 2011 年 7 月 15 日,8 Ob 149/10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