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宣告式判決發表意見

刊物: June 26, 2012

最高法院最近不得不處理關於宣告式判決的問題。例如,法院在裁定诉讼时效时,是否可以简单地从索赔的事实基础存在这一假设出发?此外,即使某項權利取決於某項條件的滿足,法院是否仍可就該權利的存在作出宣告性判決?

關於訴訟時效的臨時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 393a 條規定,若一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之抗辯,法院得依其主動或請求,以判決方式就該抗辯作出決定,除非該訴訟因此而被駁回。此條文自 2011 年 5 月起生效。

2012 年 4 月 24 日,最高法院作出一項裁決[1],認為第 393a 條使法院得以就(被否定的)時效作出臨時判決。此判決僅評估可能的時效,而非現有的時效,且可在可能就事實基礎展開大量證據程序之前提出上訴。

這樣的臨時判決不排除日後因缺乏證據而駁回索賠。就訴訟時效的臨時判決而言,其本質是在尚未確定其事實基礎的情況下,對於可能到期的索賠權進行單獨審查,並要求初步假定該索賠權存在有效的基礎。

有條件索賠之宣告判決

該法第 228 條規定,只要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而該法律關係或權利或文件的真實性必須在短期內由法院判決確定,則原告可以請求判決,宣告某項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或承認某份文件的真實性或不存在。

在第二項判決[2]中,最高法院審查了宣告式判決中與有條件權利相關的法律利益要求。如果存在客觀上的不確定性,而該不確定性可透過宣告性判決的約束力來解決,則符合法律利益的要求。即使有爭議的權利的存在受到爭議,導致實際的不確定性,也會假定有法律利益。這尤其適用於不確定性是由被告的行為所導致的情況。

此外,為了在宣告式判決中確立獨立的法律利益,原告只要證明其行為受到限制即可,無論是法律上的還是商業上的。如果和解協議的範圍不清楚,且留有詮釋的空間,則可以假定此類限制。

只有當案件中所有產生權利的事實都是確定的,且只有適當且精確定義的條件尚未達成時,才能透過宣告式判決確定有條件的權利。在本案中,法院裁定,所需的官方許可(關於遷移一扇門以及將門後面的區域整合到物件中)不能被定性為不夠適當和精確的定義。

資源

  1. 2 Ob 63/12.
  2. 9 Ob 46/11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