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仲裁員支付損害賠償的責任作出裁決

刊物: August 02, 2016

最高法院最近就仲裁員支付損害賠償的責任作出裁決[1]

合約

仲裁員合約規定,要對仲裁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611 節,仲裁裁決必須被廢止。
  • 根據最高法院的定義,仲裁員的行為必須是「嚴重疏忽」。

仲裁程序的當事人以及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在合同上簽字。

案件概述

最高法院支持合同的條款,認為只有在仲裁裁決依據第 611 條被廢止之後,才能對仲裁員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且仲裁員必須有重大過失。

原告辯稱,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限制故意傷害的責任索賠是非法的,最高法院禁止排除故意傷害的責任。根據協議,如果發生嚴重過失(《民法》第 1304 節規定的惡意或重大過失),仲裁員將被視為應負責任,但在輕微過失的情況下,則不應負責任。但是,只有在成功挑戰仲裁裁決之後,才能在法院追究此責任。

根據奧地利普遍的法律觀點 - 已由上訴法院闡明 - 除非責任是基於拒絕發出裁決或裁決的延遲,否則只有在對仲裁裁決成功提出異議後,才能對仲裁員作為仲裁員的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在仲裁員合約中,將責任訴訟與仲裁裁決的撤銷掛鉤,符合最高法院對仲裁員提供保護的判例,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學者的歡迎。因此,在本案中,法院認為該契約在《民法》第 879 條的涵義內是有效的。

原告要求漠視這一合約約定的責任保護,其關於仲裁員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張是基於其在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訴訟中提出的指控(即仲裁程序是以故意偏袒的方式進行的,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 611(2)(5) 節所指的公共秩序)。

法院認為,責任條款不僅包含仲裁裁決本身所表現出的損失(即一方在仲裁程序中未完全勝訴),還延伸至所有仲裁員的行為--包括第四被告,他被宣佈受到損害--根據原告的論據,這些行為影響了仲裁裁決。原告僅針對被撤職的仲裁員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失提出索賠。原告曾就其被撤職前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的損失另行提起訴訟,但未獲勝訴。

第三名被告是在第四名被告被判定受到損害後被任命為仲裁小組主席的,他沒有簽署仲裁員合約。因此,原告辯稱合同中的責任限制不適用於新任主席。然而,根據奧地利法律,只有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並由仲裁程序的當事人簽署。這項正式要求並不適用於仲裁員合約,因為仲裁員合約可以在沒有正式要求的情況下訂立,甚至可以以默示的方式訂立。

法院強調,一旦仲裁員由主管人指定並擔任仲裁員,與其簽訂之契約將被視為已簽訂。因此,法院認為,讓新任主席享有優於其前任和其餘仲裁員的特權是不合理的。因此,在解釋合約時,必須將有關責任的合約規則延伸至第三被告。

評論

此案表明,仲裁員合約的詮釋方式應將仲裁員的損害賠償責任與仲裁裁決的撤銷相結合,尤其是在聲稱的故意違反職責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611(2) 節中規定的可能挑戰之一的情況下。這避免了兩個程序的不同結果 - 一個是要求損害賠償,另一個是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而這兩個程序基本上都是基於相同的理由。

資源

  1. 2016 年 3 月 22 日,案例 5 Ob 30/16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