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停執行:請求的必要內容

刊物: October 30, 2012

最高法院最近處理了奧地利和歐洲法律對暫停執行程序的要求

根據《執行法》第44條,只有當執行的開始或繼續與不可替代的財產損失的風險有關,或者申請人難以替代的財產損失有關,才可以延遲執行。當申請人基於法律或事實上的原因,無法指望獲得損害賠償時,損失即被視為不可替代或難以替代。如果債務人缺乏經濟能力,這一點尤其適用。如果此類原因不顯著,申請人必須說明具體事實,並提供證據證明此類財產損失的風險。

財產損失是否為故意,取決於強制執行的對象和方式。對於債務的附加物,財產損失的風險通常並不明顯;因此,必須加以識別和證明。在任何情況下,僅提出一般且不明確的指控是不夠的。首先必須確定義務方僅要求暫緩執行(針對保證金),而非完全反對執行。

歐洲無爭議索賠強制執行令條例(805/2004)的實施,簡化了歐盟境內對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該法規取消了在原屬成員國已被認證為歐洲執行命令的無爭議索賠判決的 exequatur。這樣的認證判決在其他成員國將被承認和執行,而無需 exequatur 程序。

根據奧地利現行法理,依據該法規第 20 條,申請人也必須說明具體事實,並提供財產損失風險的證據(除非根據法院所收到的文件,該風險是顯而易見的)。本規例所規定之暫停執行,與奧地利執行法所規定之暫停執行相符;本規例與執行法之意旨相同。

該條例第 23 條的裁量權取決於在原成員國提出上訴的勝訴機會,以及執行強制執行造成不可取代的財產損失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該法第 44 條規定,如果可以開始或繼續執行而不會對債務人造成無法取代的財產損失風險,則不會准予暫停執行。 鑑別和證明財產損失風險的責任與歐盟法規一致,因為其目的是加速和便利執行程序。

資源

  1. 奧地利最高法院,2012 年 6 月 14 日 (OGH, 3 Ob 84/12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