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地利:2021 ICC 規則 - 概觀
刊物: February 22, 2021
自 1 月1 日起,2021 年《ICC 規則》正式生效。在 2012 年和 2017 年推出的最新修訂基礎上,新發佈的規定旨在重新考慮既定的仲裁實踐,並旨在進一步提高 ICC 管理的仲裁的效率、靈活性和透明度。
修訂後的 2021 年 ICC 規則包括多項值得注意的修改,例如
- 仲裁申請的合併和並案;
- 提高快速仲裁的門檻;
- 利益衝突,包括當事人代表、平等待遇和第三方資金披露;
- 虛擬審理和電子文件提交。
以下將介紹新《規則》中最實質的改變及其對 ICC 使用者和執業者的影響。
合併訴訟
2017 ICC 規則 - 第 7(1) 條
在指定或確認仲裁庭後,以往只有在所有當事人和額外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才允許加入額外當事人。
2021 年《國際商會規則》 - 第 7(5)條
- 現在,在仲裁庭指定或確認後,經一方當事人請求,可以將額外的當事人加入仲裁程序,而無需經普遍同意。
- 為此,請仲裁庭考慮以下事項:
- 對新增一方是否有初步管轄權;
- 提出請求的時間
- 利益衝突的可能性;
- 該合併對仲裁程序可能產生的任何潛在程序影響。
- 合併的條件是,新增當事人接受仲裁的職權範圍,並同意仲裁庭的組成。
合併
2017 ICC 規則 - 第 10(b) 條
原《ICC 規則》並未充分處理是否僅允許對 「同一仲裁協議 」所產生的索賠進行合併,或是否也可對具有鏡像仲裁條款的多份合同所產生的爭議進行合併。
2021 ICC 規則 - 第 10(b)-(c) 條
- 新的 2021 年《規則》闡明了合併仲裁中 「同一仲裁協議 」的含義,確認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合併仲裁:
- 當事人同意合併;或
- 仲裁中的所有申請均根據同一仲裁協議提出;或
- 仲裁中的索賠要求不是根據相同的仲裁協議提出的,但仲裁是在相同的當事人之間進行的,仲裁中的爭議與相同的法律關係有關,且法院認為仲裁協議是一致的。
- 此方法類似於 2020 LCIA 第 22.7 條。此方法類似於 2020 年 LCIA 規則的第 22.7 條,該條允許根據相容的仲裁協議,以及當事人之間因相同或一系列相關交易而產生的爭議,將申請合併處理。
快速仲裁的門檻提高
2017年《国际商会规则》--第30条附录六
2017年《ICC規則》中的快速程序規定曾適用於2017年3月1日之後簽訂的爭議金額不超過200萬美元的仲裁協議。
2021年《ICC規則》 - 第30條附錄六
新的《2021年國際商會規則》擴大了快速程序條文的適用範圍,將所有在2021年1月1日或之後簽訂的仲裁協議的選擇退出門檻從200萬美元提高到300萬美元。
利益衝突
當事人代表
2017 ICC 規則 - 第 17 條
2017年《ICC規則》第17條允許仲裁庭或秘書處要求證明任何一方代表的權限,但在其他方面對當事人代表問題保持沉默。
2021 年《ICC 規則》 - 第 17(1)-(2)條
- 第 17(1)條規定了披露義務,根據該義務,當事人須將其法律代表的身份及任何變更通知 ICC 秘書處、仲裁庭以及其他當事人。
- 第 17(2)條賦予仲裁庭拒絕當事人代表變更的權利,以避免可能引起利益衝突的情況,即排除律師參與整個/部分程序,從而提高透明度。
平等待遇
2017 ICC 規則 - 第 12(8)條
2017 年《ICC 規則》授權 ICC 法院在多方當事人仲裁中,「當各方當事人無法就仲裁庭的組成方法達成一致時」,指定仲裁庭成員(以及指定一名成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2021 年《國際商會規則》 - 第 12(9)條
- 新條文以上述第 12(8)條為基礎,規定仲裁庭的指定可由法院作出,而不考慮當事各方是否就仲裁庭的組成達成一致,但前提是存在特殊情況,而該特殊情況將導致「可能影響裁決有效性的不平等待遇和不公正的重大風險」。
- 特殊情況」的意義應逐案考慮。
第三方資金
2021 ICC規則 - 第11(7)條
- 指示當事人披露「任何非當事人的存在和身份,該非當事人已訂立為仲裁申請或抗辯提供資金的安排,據此其在仲裁結果中擁有經濟利益」。
- 這些措施旨在提高透明度,並維護公正和獨立的原則。這些措施也是為了削弱對仲裁員確認或回避的潛在反對。
- 這項規定與 ICC 的《當事人和仲裁庭關於根據 ICC 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注意事項》相一致,該注意事項處理了仲裁員與在當前仲裁中有直接經濟利益的當事人之間產生利益衝突的風險。
電子提交和虛擬開庭
2021 ICC 規則 - 第 26 條
- 2021年《國際商會規則》沿用了最近發布的《國際商會關於旨在減輕COVID-19大流行病影響的可能措施的指導說明》,該指導說明提供了組織會議和開庭的建議,以防止因COVID-19大流行病的影響而可能造成的延誤。
- 新規定賦予仲裁庭決定進行虛擬審理還是現場審理的權力,但條件是
- 首先諮詢當事人;
- 考慮到當前案件的事實和情況。
- 遠端聆訊可透過視訊或電話會議或任何其他適當的通訊方式進行。
2017 ICC 規則 - 第 3(1) 條
原2017年《ICC規則》要求 "所有訴狀和其他書面通訊[須]發送給每一方當事人、每名仲裁員和秘書處。此外,《規則》還規定,"仲裁庭發給各方當事人的任何通知或通訊,也應抄送秘書處。
2021 ICC 規則 - 第 3(1)條、第 4(4)(b)條、第 5(3)條
- 2021 年《國際商會規則》取消了紙質文件提交的推定,允許以電子方式發送所有提交文件、通知和其他通訊。
- 當事人有機會事先協定上述狀書的發送格式。
- 只有當一方當事人明確要求以「憑收據送達、掛號郵件或快遞」的方式傳送此類狀書時,才會以多份狀書的形式進行實體提交。
- 新條文特別承認,由於 COVID-19 的流行,大多數溝通傾向於以電子方式進行,因此允許在任何硬拷貝存檔可能被證明為不可能或構成有害健康風險的情況下以電子方式提交。
其他變更
案件管理
2021 ICC 規則 - 第 22(2)條22(2)
- 以強制性用語 「應 」取代 「可」,規定仲裁員有責任確保有效的案件管理;
- 鼓勵仲裁員不僅告知當事人,而且鼓勵當事人解決全部或部分爭議。
遺漏索賠
2021 年 ICC 規則 - 第 36(3)條
一方當事人可在收到裁決書後30天內,向仲裁庭提出簽發補充裁決書的請求,作為裁決書中未處理的遺漏索賠的補救措施。
ICC 內部運作
2021 ICC 規則 - 附錄一
- 附錄 I 載有關於 ICC 內部運作的重要資訊,包括
- 經修訂的法院院长職位任命程序(第3(1)條);
- 所有法院法官連續兩屆任期的限制(第3(5)和(6)條);
- 各委員會之間的分工(第4-6條)。
2021年國際刑事法院規則 - 附錄二
- 當事人可就下列事項提出請求,以獲取仲裁庭決定背後的理由:
- 表面證據成立的仲裁協議的存在和範圍(第6(4)條);
- 仲裁的合併 (第 10 條);
- 仲裁員的任命(第 12 條);
- 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第 14 條);
- 由法院主動更換仲裁員(第 15(2)條)。
- 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仲裁庭才可自行決定拒絕透露上述理由(第 15(3)條)。
投資仲裁
2021 ICC 規則 - 第 13(6) 條
2021 年《ICC 規則》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仲裁庭的仲裁員不得與仲裁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持相同國籍。與 2017 年《規則》不同,此條款不僅適用於首席仲裁員和獨任仲裁員,也適用於共同仲裁員。
2021 年《ICC 規則》 - 第 29(6)條
2021 年《ICC 規則》禁止在基於條約的投資仲裁中進行緊急仲裁。
附加裁決
2021 年《ICC 規則》 - 第 36(3)條
根據新規則,當事人將有機會在收到裁決後30天內提交申請,要求對仲裁庭在原始裁決中未能處理的索賠事項進行追加裁決。
評論
新引入的規定強化了 ICC 對既有慣例現代化的意圖,以及提高 ICC 管理的仲裁的靈活性和透明度的雄心。這主要體現在有關第三方資金安排的披露要求或合併和整合規則的修訂上,旨在提高複雜仲裁程序的效率和管理。
此外,2021 年《ICC 規則》賦予仲裁庭在作出程序決定時更大的裁量權,旨在減少與 COVID-19 相關的對仲裁程序運作的干擾。儘管如此,使用者和競爭仲裁機構對於當事人自主權(即仲裁庭指定機制)的額外限制的接受程度仍有待觀察。
其他重大變化包括有關虛擬程序的規定,這些規定不僅有助於回應 COVID-19 相關措施所產生的限制,還有助於適應遠程聽證技術的未來創新。
最後,隨著以條約爭議為中心的規定的引入,ICC 無疑加強了其作為領先仲裁機構的角色,以及對商業當事人和主權行為人具有吸引力的爭議解決論壇。
最初由 OBLIN Attorneys at Law LLP 發表,2021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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