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地利:透過早期裁定程序解決國際仲裁中的時間與成本問題

刊物: February 08, 2021

簡介

雖然仲裁一直被認為是最有效的商業爭議解決方式之一,但它也往往比其他 ADR 程序更昂貴。儘管如此,由於仲裁是最具彈性和適應性的爭議解決機制之一,它仍然經常是那些決定放棄傳統法院做法來解決法律訴訟的實體和個人的首選。

[1]鑒於這些新的發展,這篇文章將強調簡易程序在國際仲裁中的歷史、原理和相關性。

簡易程序在國際仲裁中的起源和演變

簡易程序或 EDP 起源於普通法法律制度,根據簡易程序,對於沒有真正重大事實爭議的申索或抗辯法院會作出裁決,而申請人有權在法律上勝訴。

2006 年,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ICSID) 透過 ICSID 規則第 41(5) 條成為第一個引進 EDP 的機構。該條文試圖在節省時間和維護申訴人的適當程序權之間取得平衡。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是第二家採用電子簡訊程序的仲裁機構,也是第一家採用電子簡訊程序的商事仲裁機構。根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規則2016》第29[3]條,一方當事人可在不遲於仲裁庭組成後30天內,向仲裁庭申請提早撤銷以下案件:

(a) 顯然無法律理據;或

(b) 顯然不屬仲裁庭管轄範圍。

一旦根據《規則》第 29 條提出申請,仲裁庭必須允許當事人陳詞,並在提出申請後 60 天內發出說明理由的命令或裁決。

斯德哥爾摩商會 (SCC) 在其 2017 年版《規則》中採用了 EDP。根據該規則第 39 條,仲裁庭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有權對特定的事實或法律問題作出簡易裁決。根據 SCC 規則,EDP 不提供對案件事實的詳細評估。相反,該程序旨在為當事人提供機會,將特定的事實或法律事項分離和彙總,並在整個程序的任何時間將其分別提交仲裁庭,從而處置案件。

2017 年 10 月 30 日,ICC 發佈了一份實務說明,確定《ICC 規則》中現有的第 22 條本質上處理了 EDP。該實務說明指出,EDP 申請必須「盡可能迅速地」提出,且仲裁庭必須就決定該申請的適當程序與當事人協商。

最近,通過第 22.1(viii)條於 2020 年 10 月 1 日生效的《倫敦國際仲裁院 (LCIA) 規則》已將 EDP 納入 LCIA 管理的仲裁中。然而,與 SIAC 規則不同的是,2020 年 LCIA 規則中的新規定不太詳細,僅賦予仲裁庭考慮每項申請的管轄權。

仲裁庭下令進行電子資料披露的固有權力

LCIA 規則》中新增加的規定引發了一個問題,即任何機構規則中的規定是否確有必要。例如,《國際商會規則》至今也沒有在機構規則中明確規定任何類似電子預展的內容。儘管如此,ICC規則在2017年10月30日的實務備忘中承認了仲裁庭簡易撤銷案件的固有權力,英國高等法院在Travis Coal v. Essar Global一案中也確認了這一權力[4]

雖然仲裁庭可能擁有簡易駁回無理訴訟的固有權力,但由於仲裁庭不願行使這些權力,因此在制度規則中對這些權力作出了明確規定。這種猶豫源自於另一方當事人可能提出的正當程序異議,而這反過來又會影響裁決的可執行性--這在上述 Travis Coal 案中已經提出,但被法院駁回。

通過明確規定審裁機構應用 EDP 的權力,這些機構試圖擺脫這種正當程序的憂慮。

結論

在解決成本和時間的問題上,EDP 對維護仲裁的效率和相關性有很大的幫助。儘管如此,由於 EDP 裁決尚未被正式執行,這一新規定的影響仍有待觀察。

資源

  1. LCIA Rules 2020, art 22.1(viii)。
  2. 簡易判定,《Black's Law Dictionary》(第 11 版,2019 年)。
  3. SIAC 規則》第 29 條規定 - 電子簡易程序的依據(第 29.1 條)、申請的內容(第 29.2 條)、仲裁庭在決定電子簡易程序申請前應採取的步驟(第 29.3 條)、電子簡易程序決定的內容和作出該決定的期限(第 29.4 條)。
  4. 案件編號 [2014] EWHC 2510 (Co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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