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地利:經修訂的國際律師協會取證規則 新技術崛起帶來的挑戰與機遇

刊物: May 20, 2021

國際商事仲裁院規則》旨在彌補國際仲裁取證中民法和普通法實踐之間的差異,在仲裁庭和當事人的使用中幾乎無處不在。國際商事仲裁規則》被廣泛應用於補充規範國際仲裁程序的實體法和程序法,長期以來一直享有軟法地位,並繼續作為國際商事仲裁和以條約為基礎的國際仲裁取證程序的基準。

最近發布的 2020 年國際律師協會《取證規則》(「2020 年規則」)標誌著該規則自 1999 年頒布以來的第二次修訂。新規定旨在編纂國際仲裁的最新發展,特別是鑒於舉行虛擬審理的需要和需求日益增加。在承認科技進步所帶來的挑戰的同時,新規定也提供了顯著的增補,以補充主要的機構規則和特別規則,從而促進證據收集過程並優化其效率。

以下將全面概述最重要的修訂。

新增內容:

範圍

  • 2020 年《規則》第 1.2 條明確將適用範圍與 2010 年《規則》序言第 2 段一致。之前未提及《國際律師協會規則》的部分適用範圍,新條文則明確規定《國際律師協會規則》可「全部或部分」適用。
  • 如果《通則》與《國際商標法規則》不一致,仲裁庭應「以其認為最能盡可能實現[兩者]目的的方式」適用後者(強調修改)。

網路安全與資料保護 (第 2 條)

事前諮詢 (第 2.2(e) 條)

  • 2020 年規則》已將網絡安全和資料保護(包括資料隱私)新增為需要事先與當事人協商的證據問題之一。
  • 該條文加強了在訴訟早期階段討論技術相關事宜的重要性,以提高取證的效率、成本效益、安全性,並在適用情況下符合 GDPR。
  • 修訂後的條款以現有的指引為基礎[1] ,在 COVID-19 危機的背景下,考慮到資料的敏感性和網路攻擊風險的增加,這是一項重要的新增內容[2]

遠端聆訊(第 8 條)

遠端證據聽證議定書 (第 8.2 條)

  • 鑑於 COVID-19 疫情直接導致對技術使用的需求增加,新引入的第 8.2 條為進行遠端聆訊提供了明確的框架。
  • 它允許仲裁庭主動或應當事人請求下令進行全部或部分遠程審理。
  • 仲裁庭有義務在制定遠端審理協議之前就後勤、程序和技術事宜諮詢當事人。為了確保審理能夠「有效、公正地進行,並盡可能避免意外中斷」,協定書可處理的問題包括
    • 要使用的技術;
    • 技術的提前測試或技術使用培訓;
    • 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尤其要考慮參與者所在的時區;
    • 如何向證人或仲裁庭提交文件;
    • 確保提供口頭證言的證人不會受到不當影響或分心的措施。

口頭證詞(第 8.5 條)

新《規則》承認仲裁庭有權允許口頭直接證言,而不論是否已提交書面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以代替此類證言。

證據之可採性(第 9 條)

非法取得的證據(第 9.3 條)

  • 根據新插入的第 9.3 條,仲裁庭有權主動或應當事人的具體請求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 鑒於各國法律對於何謂證據非法以及哪些情況可能導致證據非法缺乏統一性,2020 年《規則》承認這種判定可能需要考慮以下問題:
    • 當事人參與所述非法性;
    • 相稱性;
    • 證據的性質,即實質性或結果決定性;
    • 證據是否已進入公共領域;
    • 違法行為的嚴重性。
  • 由於在此問題上尚未達成共識,新條文在接納和評估此類證據方面賦予仲裁庭廣泛的裁量權。

保密(第 9.5 條)

  • 2020 年《規則》在前一版本中對作為證據提交的文件和應對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而提供的文件進行了區分。
  • 前一版規則未提及保密性問題,與此不同的是,保護範圍已擴大至也適用於應文件出示請求而產生的文件。

實質變更:

文件製作 (第 3 條)

回應異議 (第 3.5 條)

最重要的變更之一,包括當事人可以回應對方當事人對文件製作請求的異議。雖然 2010 年《規則》已允許當事人提出反對,但新修訂的規則明確允許當事人 「在仲裁庭指示的時間內 」作出回應。

要求出示和當事人協商(第 3.7 條)

  • 以前規定仲裁庭在考慮出示請求及對出示請求的反對時有義務與當事人協商的規定已被刪除。這項變更有兩方面的重要性:
  • 它反映了常見的做法,即仲裁庭不經進一步諮詢即對請求和反對作出裁決(在案件管理會議等過程中對文件製作過程的早先討論已使審議的必要性變得多餘);
  • 它明確地消除了需要與當事人進行額外協商的錯誤假設。

翻譯(第 3.12(d)條)

  • 雖然 2010 年《規則》已區分了作為證據提交的文件和為回應出示請求而出示的文件,但新條文澄清後者不構成證據記錄的一部分,因此無需翻譯。
  • 因此,提供翻譯的責任應由依賴文件作為證據提交的一方承擔。

證人及專家證言(第 4-6 條)

事實證人(第 4 條)及當事人委任之專家(第 5 條)

第二輪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的接納範圍已擴大。新條文不僅包括對另一當事人未曾提交的事項的陳詞,還允許在 「以前的證人陳述[分別為 」專家報告「]無法處理的新發展 」的基礎上,列入 「經修訂或補充 」的證人陳述和專家報告。

審裁處指派的專家(第 6 條)

  • 2020 年《規則》與之前的版本一樣,規定專家可在 「與案件相關且對案件結果重要的範圍內 」提出資訊請求。
  • 然而,为了削弱任何关于仲裁庭和专家之间权威等同性的暗示,以下短语已被删除:「仲裁庭指派的专家请求获取此类信息的权力应与仲裁庭的权力相同」。
  • 新修訂明確規定,解決任何有關資訊或查閱權的爭議,包括特權事宜,其權力在於仲裁庭。

2020 年《規則》提供了值得歡迎的指引和及時的、前瞻性的框架,以應對最近在取證過程中出現的挑戰。在擴大最佳實踐(如文件翻譯、反對文件出示請求)範圍的同時,新修訂保持了必要的靈活性,使取證程序能夠適應各案件的要求以及當事人的需求和期望。

儘管如此,新增加的內容仍有重大缺失,例如在以下方面

  • 特權和法律障礙的範圍:鑑於各國在此問題上的法律不盡相同,《規則》雖然承認當事人對特權的期望,但卻沒有規定援引特權的明確標準。
  • 電子形式包含的資料」的涵義:雖然《規則》允許透過「特定檔案、搜尋字詞、個人或其他搜尋方式」來識別電子儲存的資訊,但卻沒有提供更詳細的說明或定義,說明何謂「以電子形式保存的文件」。
  • 不利推論:規則》並無明確規定,例如當事人應在其請求中提及哪些事項,仲裁庭是否應告知當事人其主動作出不利推論的意圖,如果是,應在何時告知當事人,或者是否應給予當事人機會對預期的推論作出回應。

儘管上述問題仍未解決,但值得稱讚的是,2020 年《規則》已明確承認從實際到場審理向遠程審理的轉變。他們對這種相對新穎的做法的指導,為使用視訊會議或其他通訊技術組織聽證會提供了寶貴的起點。然而,或許更重要的是,其修訂為遠端或混合審理成為仲裁實踐中不可或缺的固定做法的可能性打開了大門,而不是我們所處時代的一種臨時現象。

資源

  1. 例如:ICCA-IBA 国际仲裁中的数据保护路线图草案;ICCA-纽约市律师协会-CPR 国际仲裁中的网络安全议定书。
  2. 正如在 2015 年有關中國與菲律賓之間海洋邊界爭議的仲裁(PCA 案件編號 2013-19)中所見,請參閱http://www.pcacases.com/web/sendAttach/1503。
  3. 如果文件的语言与仲裁的语言不同,证据必须附有译文,这仍然是事实。

本文內容旨在提供主題的一般指南。關於您的具體情況,應尋求專家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