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地利最高法院關於第三方資金與陳情權的判決

刊物: June 04, 2022

奧地利最高法院(Oberster Gerichtshof, OGH)在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最近一項裁決中,[1]審查了撤銷仲裁裁決的不同理由。OGH 重申了其近 70 年的判例,即以陳詞權作為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並做出了令人驚訝的聲明,即在奧地利,第三方資金通常是可以接受的。儘管《奧地利民法典》(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ABGB)第879(2)(2)條已禁止或然費安排(quota litis arrangements),這是奧地利總院首次就第三方出資的可接受性作出明確聲明。

爭議事實

向 OGH 提起的撤銷程序源於維也納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一項仲裁。仲裁庭就一宗股份購買交易產生的損害賠償作出裁決,該交易是由作為申索人的中國和克羅地亞當事人與作為被申請人的兩名克羅地亞當事人進行的。在最終裁決中,仲裁庭駁回了第一位申訴人的申訴,並判給第二位申訴人部分損害賠償以及程序費用補償。

在要求仲裁庭更正、澄清和補充仲裁裁決的申請被拒絕之後,兩名申請人請求 OGH 撤銷部分裁決,包括關於費用的決定。他們的請求主要是基於他們的陳詞權受到了侵犯、仲裁庭超越了其職權範圍以及違反了奧地利公共政策(ordre public)等指控。

OGH 駁回了原告的請求。在下文中,將審查申索人在嘗試撤銷部分裁決時提出的兩個論點。

問題 1:無法評論對方的費用提議

根據奧地利民事訴訟程序法(Zivilprozessordnung,ZPO)第 611(2)(2)條的規定,申索人聲稱他們的陳詞權受到了侵犯,申索人辯稱,他們未被允許對對方訴訟費用的陳詞提出意見,而該陳詞構成了法院判決訟費的基礎。他們特別引用奧地利法律學說來支持他們的論點,該學說指出,陳詞權包括當事人對對方訴訟費用提出意見的權利[2]

裁決

OGH 不出意料地重申了其關於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陳詞權的限制性判例,並駁回了原告的論點。法院目前的判例可追溯至 1955 年的一項決定,自此之後一直沒有實質性的改變。[3]因此,只有當一方當事人的陳詞權根本未被賦予時,仲裁裁決才可能被撤銷。僅僅對事實的判定不完整、對法律相關事實的討論不充分,或僅僅拒絕甚至完全漠視證據,不能構成廢止訴訟的基礎。[4]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11(2)(2)條,只有在違反聽證權的情況不加區分地發生時,裁決才能被廢止。

法院認為,引用奧地利法律學術資料,並不能證明無法評論訟費陳詞等同於撤銷裁決的理由。[6]法院還列出了其他學者的立場,這些學者認為,對於提交的費用提出反對的可能性管是可取的,但不是強制性的。

此外,法院也與奧地利的民事訴訟法做了比較,在奧地利的民事訴訟法中,只有在民事訴訟的第一審中,才強制規定可以對對方訴訟費用提出的意見(ZPO 第 54(1a) 條)。

評論

[8]該批評指出,這種極端限制性的方法不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的最低要求,也無法在維持仲裁程序的利益與同時確保當事人的陳詞權之間找到適當的平衡。法院在其判決中引用了Reiner的觀點,認為OGH有責任確保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陳詞權至少在與民事程序相同的程度上得到保障。

儘管如此,學者們普遍認為,正如OGH在其決定中所提及的,仲裁庭不必允許當事人評論所提交的費用。此外,奧地利總督府還與奧地利的民事訴訟法進行了比較,發現就對方訴訟人的訴訟費用陳述進行評論並非一項強制性原則。即使應用Reiner的方法,確保仲裁程序中的陳詞權達到與民事訴訟程序中相同的標準,也不能得出在本案中申請人的陳詞權受到侵犯的結論。

問題 2:第三方資金的可接納性與配額禁止制度

申 索 人 進 一 步 辯 稱 , 克 羅 地 亞 被 告 與 其 代 表 之 間 的 基 本 quota litis 孜 排 違 反 了 奧 地 利 的 公 共 政 策 , 因 為 根 據 《 奧 地 利 訴 訟 法 令 》 第 879 ( 2 ) ( 2 ) 條 , 這 種 按 判 決 金 額 收 費 的 孜 排 是 無 效 的 , 克 羅 地 亞 的 法 律 也 禁 止 這 種 孜 排 。他 們 還 認 為 , 這 種 收 費 孜 排 是 以 申 索 人 的 損 失 為 代 價 的 , 因 為 這 種 收 費 孜 排 使 被 告 人 能 夠 在 沒 有 任 何 成 本 風 險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仲 裁 。

裁決

OGH 基於以下考慮駁回了申索人關於 quota litis 安排的論據:

法院對ZPO第611(2)(8)條中的公共政策進行了限制性解釋。因此,公共政策包含了奧地利憲法的核心價值。雖然法院認為 ABGB 第 879 條為強制性規定,但法院的結論是,強制性規定並非自動等同於公共政策的高標準。只有這種即使在顯示跨境元素的爭議中也不能放棄的強制性規定,才屬於狹義的適用範圍。法院認為,克羅地亞被申請人及其代表在與奧地利和中國有關聯的仲裁中的費用安排不符合適用範圍。

此外,法院反駁了申訴人的論點,即按判決金額收費的安排會損害申訴人的利益,法院根據OGH目前的判例[9]指出,ABGB第879(2)(2)條只為保護客戶和律師的專業榮譽,而不是保護對方律師。在此背景下,法院強化了其推理,指出奧地利法律一般允許訴訟無成本風險,因為它允許第三方資金提供者的參與。儘管法院僅用一句話就以非常不冷靜的方式將其與第三方出資相提並論,但由於第三方出資的可接納性此一主題在奧地利的文獻中和判例中已被廣泛討論,因此此一陳述是令人驚訝的 (obiter dictum)。

評論

ABGB 第 879(2)(2)條禁止當事人與其所謂的「法律支持者」之間,依據判給金額的某個百分比來安排費用。由 於 ' 法 律 支 持 者 ‛ 一 詞 被 廣 泛 詮 釋[10]( 不 僅 包 括 律 師 , 還 包 括 稅 務 顧 問 、 公 證 人 , 以 及 一 般 所 有 受 類 似 專 業 責 任 規 限 的 專 業 ) , 所 以 出 現 的 問 題 是 , 第 三 方 資 金 提 供 者 是 否 也 可 以 包 括 在 《 奧 地 利 民 事 法 令 》 第 879(2)(2)條 之 內 。奧地利學者對此議題的看法各有不同。

有些學者認為,第三方資金提供者不屬於 ABGB 第 879(2)(2)條的涵蓋範圍,因為他們所承擔的專業職責與律師所承擔的職責不同。奧地利憲法法院(Austrian Constitutional Court)也支持此一作法,該法院在維護禁止一般配額訴訟安排的合憲性時,明確指出律師與第三人資金提供者可以有不同的對待,因為第三人資金提供者並不代表任何專業職責。

其他學者則評估第三方出資人在訴訟中所扮演的角色。[12]因此,第三方出資人本身不得提供全面的法律建議,而只能評估成功或失敗的前景,然後將客戶轉介給律師。第三方出資人不得影響訴訟的過程和結構。客戶必須保持對訴訟程序的控制。

雖然 OGH 就第三方出資的一般可接受性所做的附帶判詞聲明是第一次,但它只提供了有限的推斷基礎。該陳述不僅似乎偏離了 OGH 目前的做法,而且第三方出資在當前案件中也不是一個直接的問題。这可能导致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院并不打算在本判决中全面评估该问题。

資源

  1. Docket 18 OCg 5/21s.
  2. Hausmaninger in Fasching/Konecny3 § 611 ZPO para 102。
  3. 最高法院 1955 年 1 月 13 日 JBl 1955, pp 503 et seq.
  4. RS0045092.
  5. Dockets 18 OCg 10/19y, 18 OCg 1/19z.
  6. Reiner, Schiedsverfahren und rechtliches Gehör, ZfRV 2003/11, pp 52 et seq.
  7. Aschauer/Neumayr, Austrian Arbitration Law in Motion, para 756; Schumacher in Liebscher et al, Schiedsverfahrensrecht II, para 10/245.
  8. 例如,請參閱 Liebscher, ecolex 2013/285;Nueber, Zur Auf Aufhebung eines Schiedsspruchs wegen Verletzung des rechtlichen Gehörs und der Überschreitung der Befugnisse des Schiedsgerichts;Pitkowitz, Handbuch Schiedsgerichtsbarkeit und ADR, 第 80 段。
  9. Docket 6 Ob 224/12b。
  10. 例如,請參閱 Oberhammer, ecolex 2011, p 972。
  11. VfGH B 330/07 VfSlg 18.541。
  12. Docket 4 Ob 180/20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