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地利最高法院在 OGH 18 OCg 9/19a 案中的判決:以奧地利公共政策為由要求撤銷仲裁裁決的請求被拒絕
刊物: November 26,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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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2020 年 1 月 15 日,奧地利最高法院審理了一項最終仲裁裁決的是非曲直是否違反了奧地利公共政策(案件:OGH 18 OCg 9/19a)。相關仲裁依據位於維也納的維也納國際仲裁中心(VIAC)的規則進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于 2019 年 5 月 17 日作出的裁决(案例:AZ SCH-5533)中败诉,并基于两个不同的理由请求奥地利最高法院撤销该裁决,即:(1) 侵犯其陈述权;(2) 违反正式的奥地利公共政策。
事實
被申請人對相關 VIAC 仲裁裁決存在瑕疵的主張是基於未納入證據和取消原定就案情進行的口頭聆訊。
在2018年9月17日的電話會議中,雙方同意於2019年1月7日至10日舉行有證人出席的口頭聆訊。電話會議形成了協定的程序時間表,並為仲裁庭的第一份程序令奠定了基礎。被申请人(最高法院程序中的 「原告」)于 2018 年 10 月 4 日指定了两名证人,但未提交其书面证人陈述。根據第一項程序令,提交書面證人陳述書是在口頭審理中聽取潛在證人陳述的先決條件。仲裁庭于2018年10月1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将在约定的时间内举行为期两天的庭审,随后于2018年12月3日宣布庭审将于2019年1月9日和10日举行。2018 年 12 月 14 日,被申请人宣布因其他商业义务无法出席庭审,因此请求重新安排庭审时间。2018年12月15日,仲裁庭驳回了被申请人延期开庭的请求,理由是被申请人的请求提交得 「太晚」。在2018年12月21日的一封电子邮件中,被申请人再次请求重新安排开庭时间,以便听取其证人的证词。
2019年1月2日,仲裁庭决定取消原定于2019年1月9日和10日举行的开庭审理,并根据之前提交的书面诉状对案情进行裁决。對此,仲裁庭認為,由於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書面證人陳述書,且亦拒絕在協定日期出庭,因此無需開庭。仲裁庭隨後在未進行口頭審理的情況下於 2019 年 5 月 17 日作出裁決。
原告尋求撤銷該裁決,並依據§ 611 Paras.2(2)和(5)條,聲稱其陳詞權和正式的奧地利公共政策受到侵犯。
判決
最高法院駁回索賠,認為根據原告提出的事實,並無違反奧地利公共政策。法院指出,只有當奧地利法律制度的基本價值(包括有秩序的程序原則)遭到違反時,才符合廢止的理由。在這方面,起決定性作用的是仲裁裁決的結果,而非仲裁庭的推理。 法院在裁決中考慮了兩點:(1)取消審理;及(2)未納入證據/證人。
關於開庭,法院重申了已確定的判例法,並認為只有完全不進行仲裁才等同於侵犯陳詞權。[1]仲裁庭確定的日期在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時間範圍內,雙方當事人都有足夠的時間對開庭時間安排提出反對。根據當前的實際情況,法院認為,仲裁庭決定駁回原告延期並隨後取消開庭的請求,並不違反奧地利程序法的基本原則以及《民事訴訟法》第611條第2款第(2)項規定的陳詞權。
關於未納入證人的問題,法院再次提及已確定的判例法,並認為未納入所要求的證據本身並不導致仲裁裁決的廢止。[2]只有在仲裁庭武斷行事的情況下,程序法的基本價值才會被違反。法院進一步認為,由於缺乏書面證人陳述,仲裁庭假定證人證據不會被提交是合理的,因此仲裁庭在決定口頭審理是不必要的時並沒有任意行事。
但是,法院確實提到了《民事訴訟法》第598條,該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仲裁庭應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或是否以書面形式進行仲裁程序。'[3]換句話說,既然當事人沒有明確排除口頭審理,而且原告也確實提交了口頭審理的請求,那麼理論上仲裁庭就應該進行口頭審理。在這方面,法院也回顧了之前的一項判決,確認未舉行口頭審理可被視為違反基本的奧地利程序法,導致仲裁裁決無效。
儘管如此,法院認為,在本案中,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法》第598條規定的原則只導致 「一般 」而非 「強制 」違反正式的奧地利公共政策,後者是撤銷裁決的必要條件。原告的口頭審理請求是在協定的程序期限之後提交的,這一點在評估中起了決定性作用。有趣的是,法院確實注意到,根據奧地利的程序法,如果州法院面臨相同的事實情況,則相對而言,相關的州法院有義務舉行口頭聽證會,即使其認為該聽證會是不必要的。
總之,最高法院認為仲裁裁決沒有違反被申請人的陳情權(《民事訴訟程序法》第 611 條第 2 款第 2 項)或奧地利法律制度的基本價值(《民事訴訟程序法》第 611 條第 2 款第 5 項),因此駁回原告要求撤銷仲裁裁決的請求。
評論
最高法院再次判定公共政策例外只能在最特殊的情況下使用。最高法院的這一決定進一步增加了一長串要求撤銷仲裁裁決被拒的案例,也提醒了奧地利最高法院在判定可能違反奧地利公共政策時的高門檻。
然而,在這個特殊的案件中,有趣的是奧地利最高法院評估仲裁庭行為的方法與評估州法院行為的方法。如前所述,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本案的實際情況適用於州法院的訴訟程序,那麼就會發生違反奧地利公共政策的情況。因此,可以说最高法院在这方面的裁决是自相矛盾的,同时也提出了仲裁庭和州法院的行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应当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评估的问题。
資源
- 奧地利最高法院案例 OGH 18 OCg 3/16i.
- 奧地利最高法院案例 OGH 18 OCg 2/16t.
- § 598 ZPO.
- 奧地利最高法院案例 OGH 7 Ob 111/10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