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地利:夾在衝突的法院選擇條款之間:奧地利最高法院近期判決的啟示
刊物: May 21, 2021
當事人自主是仲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是仲裁的特點。雙方同意執行仲裁協議的自由,無疑是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機制的最有吸引力的原因之一。然而,特別是在仲裁和法院選擇條款相互衝突的情況下,爭議可能會出現。到目前為止,法院在這方面採取了不同的方法,有些法院認為仲裁條具有優越性,有些法院則採用有區別的方法,以確定所考慮的矛盾條款的關係和範圍。
在奧地利,最高法院最近評估了一份仲裁協議的有效性,該協議包含兩個並存但相互衝突的法院選擇條款(3 Ob 127/20b)。
此案的核心是原告要求 1) 就 2015 年簽訂的購買協議作出宣告性判決,以及 2) 償還已支付的部分購買款項。有關合約既包括仲裁條款,也包括與莫斯科州法院有關的管轄地協議。
當與購買協議有關的爭議發生時,原告選擇不進行仲裁程序,而根據成文法,在被告所在地(奧地利維也納)提起法律訴訟,但司法管轄權條款未作規定。儘管這兩項條款都不是排他性的,但原告認為它們互相矛盾的性質使它們無效,而且在第三地提出索賠並不構成違反合約規定。
背景資料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駁回索賠人的索賠,認為基於缺乏主體管轄權,不能在奧地利提起訴訟。
兩家法院都承認,存在兩個相互衝突的條款不一定會削弱仲裁協議的有效性。由於兩者都沒有規定州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因此它們應被視為合法共存的條款。因此,對於索賠人在兩個法院中選擇其一的權利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儘管如此,法院也認為,由於合約確實規定爭議可訴諸仲裁或提交莫斯科州法院解決,因此必須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此外,法院確定,與管轄權有關的評估要求依職權考 慮仲裁協議。
索賠人對下級法院在這兩方面的法律意見提出異議。
爭論點與最高法院裁決
申索人提交的文件的中心論點與合約條文的措辭有關。透過規定兩個不一致的法院地條款,雙方可以說是同意衝突的法律應該適用。根據索賠人的說法,雙方的意圖無法從協議中明確推斷出來,因此這兩條條款都必須被視為無效,並應適用法定規則。
奧地利最高法院認為,基於以下理由,必須維持下級法院的法律意見:
- 在同一文件中包含相互矛盾的管轄權條款和仲裁協議,並不會導致仲裁協議無效;
- 若協議規定州法院應擁有專屬管轄權,則不論仲裁條款為何,均應否定共存性;
- 因此,在評估管轄權時,必須仔細研究仲裁條款的措辭。事實上,這兩項條款都沒有被草擬為專屬的,索賠人有權投票並選擇以合約方式協定的兩個法院中的任何一個;
- 選擇不同的實體法律並不會損害契約的有效性,因為多種准據法可以交替或累積適用於同一法律問題或實際情況;
- 有效的仲裁協議應依職權生效。
評論
此案提出了一個特殊但經常發生的問題,當合約包含仲裁條款,但同時又規定了法院選擇條款時,就會出現此問題。為了調和這個矛盾,法庭需要謹慎地應用合同解釋的原則,以表達並承認當事人的意圖。
奧地利最高法院的判決明確指出,雖然一般傾向於優先考慮法律選擇協議,但衝突法院條款的存在並不會導致其無效。相反地,只要州法院沒有排他性的管轄權,這兩個條款可以並存。
當面對衝突管轄權條款時,建議執業者採用文意法來判斷當事人的推定和合理意圖,因此,不能只看合約的措辭,而要考慮起草時的情況。加入條文,明確詳述發生衝突時應優先適用何種條款,並盡量減少法院選擇條款對當地司法管轄權下指定數量爭議的適用性,便可輕易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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