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與破產
刊物: November 04,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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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VID-19 對全球經濟的影響已有詳盡的記載,無需在此詳細討論。奧地利的經濟當然也不能幸免,而且毫無疑問的是,大多數行業的公司破產都會增加。鑑於 Skadden Arps Slate Meagher & Flom LLP 的同仁最近發表了一篇文章,回答了關於德國仲裁和破產的幾個問題,本文試圖在奧地利的情況下討論其中的一些問題。
破產管理人是否受破產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約束?
在奧地利,破產管理人受破產方在破產程序開始前與第三方訂立的仲裁協議約束。在奧地利最高法院(Oberste Gerichtshof, OGH)最近關於破產和仲裁的里程碑式的判決中,法院沒有質疑這一點,而是在附言中將其視為理所當然[1]。
[2]破產管理人也不受所訂有關宣告破產程序開始前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的仲裁協議約束,因為破產管理人對法律行為提出異議的權利並非來自債務人。
如果一方申請破產,仲裁程序是否中止?
根據奧地利破產法(Österreichische Insolvenzordnung, IO)第 6(1)條,意圖強制執行或擔保針對破產產業資產的債權的程序,在破產程序開始後既不得提起,也不得繼續。IO第7(1)條規定,債務人為原告或被告的所有未決訴訟程序在破產程序開始後依法自動中止。這也適用於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4]這項規則的例外包括不涉及屬於破產財產的資產的索賠,特別是對債務人個人履行的索賠 (《破產條例》第 6(3) 條)。
雖然奧地利的成文法並未包含相應的仲裁規則,但 OGH 認為第 6(1) 和 7 IO 條也適用於仲裁程序。在 2015 年 3 月 17 日下达的三项裁决中,[5]由于针对被申请人的破产程序的启动,法院根据第 7(1) IO 条中止了程序。这些暂停也被认为延伸至仲裁员的任命程序。
重要的是,第 7 IO 條只適用於破產程序開始時正在進行的程序。關於仲裁何時被視為待決的問題,法院認為,在訴訟中和仲裁中一樣,申索人為提出申索而採取的第一個程序步驟是決定性的。在仲裁程序中,這第一步由仲裁協議的內容決定,必要時由適用的仲裁規則和民事訴訟規則補充。例如,第一步可以是向仲裁機構或商定的仲裁員提交仲裁申請書。由於本案中的仲裁協議規定了臨時仲裁,因此第一步是組成仲裁庭。在當事人之間沒有進一 步協議的情況下,奧地利民事訴訟法(Zivilprozessordnung,ZPO)第 587(2)條4 規定,申請人應要求被申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該請求被認為是申訴人為了爭取其索賠權而採取的第一個程序步驟。
索赔核实程序是否可以由仲裁庭进行?
在2018年11月的一項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裁決(18 ONc 2/18s)中,OGH認為,如果存在關於有爭議的索賠的仲裁協議,則索賠核查程序(Prüfungsverfahren)可由仲裁庭在 「任何情況下 」進行,即索賠僅由破產管理人提出爭議。
一般而言,破產法院對於索賠核對程序有專屬管轄權 (《破產條例》第 111(1) 條)。如果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已在另一法院待决,且随后根据《国际破产条例》第 7(1) 条被中止,则适用例外情况。在這些情況下,程序會在該法院繼續進行,作為核實程序。
在 18 ONc 2/18s 案中,破產管理人在 OGH 因破產程序的啟動而擱置仲裁員的任命後,對仲裁索賠的登記提出爭議。法院支持申請人的意見,指出在只有破產管理人對仲裁申請提出爭議的情況下,仲裁庭應繼續進行申請核查程序。法院的推理主要基於法院地選擇條款和仲裁協議的等同性。鑒於法院地選擇條款是破產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例外,因此沒有理由不將此例外延伸至仲裁協議。
這項裁決的重點在於破產管理人對索償提出爭議的情況。不過,OGH 也處理了對其他破產債權人的挑戰。它在附言中指出,如果破產債權人也對索償提出爭議,案件的結果會是一樣的,因為他們會屬於仲裁協議的主觀範圍,並有權參加仲裁庭的核實程序。
如果針對交易對手啟動破產程序,需要採取哪些步驟?
一旦對債務人的資產啟動破產程序,申索人,包括待決仲裁程序的申索人,必須向破產法院提出申索(《獨立條例》第 102 ff 節)。破產法院會將其存在通知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會根據其等級將申索記入登記冊。
如果債權受到其他破產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的質疑 (在待決仲裁債權的情況下很可能發生),則必須經過債權核實程序 (Prüfungsverfahren)。如上問題所述,在某些情況下,此程序可由仲裁庭執行。實際上,這意味著應將救濟請求從付款請求修改為宣告救濟。如果在索賠核查程序中作出仲裁裁決,只要破產債權人能夠參與程序,該裁決將對第 112 節 IO 所指的破產債權人具有法律約束力[6]。
可執行合約中的仲裁條款是否可針對債務人執行?
根據《獨立條例》第21(1)條,如果雙邊合同在破產程序開始時雙方尚未(完全)履行,破產管理人可以選擇是代表債務人履行合同並要求對方履行,還是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交易對手只能要求損害賠償,並將被視為無擔保債權人。如果破產管理人選擇履行,雙方都必須完全履行,除非合同可以分成可分割的單元。[7]第 21 IO 條只適用於破產程序開始時已經簽訂的合同。
如果合同被破產管理人撤銷,而撤銷的法律效力有爭議,則合同中包含的仲裁協議繼續存在。[8]此外,如果破產管理人選擇履行已執行的合同,他也受仲裁條款的約束。
如果在奧地利仲裁的外國當事人成為另一個歐盟國家破產程序的對象,會發生什麼事?
歐盟破產條例》第 18 條規定,"破產程序對於構成債務人破產財產一部分的資產或權利的未決訴訟或未決仲裁程序的影響,僅受該未決訴訟或仲裁庭所在地的成員國的法律管轄。
因此,如果仲裁在奧地利待決,其效力受奧地利法律管轄,即使破產程序是在另一會員國的法院啟動。根據 OGH 於 2015 年 3 月 17 日作出的裁決,待決仲裁將根據第 7 節 IO 被中止,而索賠則必須向破產法院提出。但是,如上文所述,若破產管理人提出異議,仲裁將作為索賠核查程序繼續進行。
如果奧地利席地仲裁的外國當事人成為非歐盟國家破產程序的對象,會發生什麼情況?
非歐盟成員國受制於第 240 (1) IO 條,根據該條,在奧地利承認在另一國家進行的破產程序和作出的決定,如果:
- 債務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在該另一國;且
- 該破產程序與奧地利的該等程序具有可比性。
[11]到目前為止,奧地利的法院還沒有具體處理過在奧地利進行仲裁的外國當事人在非歐盟國家進入破產程序的問題。根據上述討論,仲裁程序似乎極有可能被中止。
資源
18 ONc 2/18s; 18 ONc 6/14y; 18 ONc 7/14w; 18 ONc 1/15i.
HausmaningerinFasching/Konecny3IV/2 § 581 ZPO (Stand 1.10.2016, rdb.at) Rz 199
SchauerinCzernich/Deixler-Hübner/Schauer, Schiedsrecht (Stand 1.5.2018, rdb.at) Rz 5.73;WeberinCzernich/Deixler-Hübner/Schauer, Schiedsrecht(Stand 1.5.2018, rdb.at) Rz 14.16
Lovrek/MusgerinCzernich/Deixler-Hübner/Schauer, Schiedsrecht (Stand 1.5.2018, rdb.at) Rz 16.106
18 ONc 6/14y;18 ONc 7/14w;18 ONc 1/15i
18 ONc 2/18s,第 3.4(b)段
Felix Kernbichler, 'National Report for Austria' in Jason Chuah and Eugenio Vaccari (eds),Executory Contracts in Insolvency Law(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9) p. 79
Widhalm-Budak in Konecny,Insolvenzgesetze § 21 IO (Stand 1.10.2017, rdb.at)Rz 36
WeberinCzernich/Deixler-Hübner/Schauer, Schiedsrecht(Stand 1.5.2018, rdb.at) Rz 14.15
2015年5月20日第2015/848號破產程序法規 (歐盟) (重訂)
Klauser/PogacarinKonecny, Insolvenzgesetze Art 23 EuInsVO (Stand 1.11.2013, rdb.at) Rz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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